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徐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8日晚間6時30 分許期間某日,侵入臺南市○○區○○街00○0號5 樓吳次寶之住處,竊取液晶電視1台、筆記型電腦1台、球鞋3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等物得逞。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福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次寶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4 頁);在案發現場亦採 得被告指紋3 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警卷第16-18頁),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0-13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5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 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被害人等 住宅,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家中尚 有1 名15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