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3737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曾憶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之「竟無故侵入其 內」前補充「趁大門未鎖之際」,並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曾憶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邱曾憶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其於審理時自述係因犯罪當時適遭雇主解雇,為了生 活始臨時起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除侵害被害 人劉文堯、許耀仁之財產權外,尚破壞其等之住居安寧,行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2次所竊得之財物尚非鉅,被告犯後 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前已將所得之贓物返還予被害人劉文 堯,被害人劉文堯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之意,此有被害人劉文堯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7、14頁參照),並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家庭手工,已婚但分居 中,育有2子均已成年,患有恐慌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此亦有蕭文勝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7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