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58號
TNDM,105,審易,55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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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偵1卷第2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1 月18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卷第3 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偵2卷第2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2 月15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2卷第3 頁)
㈥、被告和安診所診療記錄單(偵3卷第31頁)四、論罪:
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待產中,未有工作,家中與先生 、小孩同住,因為想戒除美沙酮,故思藉二級毒品來壓制, 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 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郁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安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1號裁定不 付審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 ,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93年4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 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7 日以95年訴字第5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 日以95年簡字2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迄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詎陳郁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 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0日,因陳郁筑 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 依法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陳郁筑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上午 11時15分許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1月21日,因陳郁筑為受保護管束人,經 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依法採尿後送驗,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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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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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郁筑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
│ │供述(見本署105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22日、同年3月10日詢 │等情,且辯稱:伊沒有施用│
│ │問筆錄及105年3月21日│安非他命,但伊有喝美沙冬│




│ │訊問筆錄) │,且伊為了要停止使用美沙│
│ │ │冬,經朋友介紹有到「和安│
│ │ │診所」看診,且該診所有幫│
│ │ │伊打針,讓伊排出體內美沙│
│ │ │冬的毒素云云。 │
├───┼──────────┼────────────┤
│ 二 │「和安診所」診療記錄│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曾前往│
│ │單1紙 │「和安診所」注射排毒針藥│
│ │ │,且該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
│ │ │均無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
│ 三 │有關被告之本署受保護│⑴被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 │
│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由本署採尿人員對之採尿│
│ │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 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非他命之事實。 │
│ │2紙 │⑵被告曾於105年1月21日由│
│ │ │ 本署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
│ │ │ 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四 │有關被告之本署刑案資│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執│
│ │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 │
│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
│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刑及執完畢後,再犯本件施│
│ │報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嫌,犯意個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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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