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號、105年度偵字
第631號、105年度偵字第1046號、105年度偵字第1107號、105年
度偵字第1986號、105年度偵字第2063號、105年度偵字第2647號
、105年度偵字第3057號、105年度偵字第3258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3539號、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105年度偵字第3
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7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於103年10月6日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確定,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蘇志強猶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有或所持有之財物,共計14次。嗣分別因如附表 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強自首,及黃俊傑、莊裕祺、王瓊瑤、汪子珈、劉 艷芳、陳黃菜、曾䕒瑢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志強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蘇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蘇志強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志強對於前揭事實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之「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志強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志強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志強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 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 ,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 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 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 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再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 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 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 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 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 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
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 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 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 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 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 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志強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於103 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即甲案 );至於被告蘇志強所犯其他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4罪) 確定部分,則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3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4年7月19日(即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 蘇志強於104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1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乙案各罪 ,既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且其中甲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部分,依 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有期徒刑11月之應執行刑,已 先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蘇志強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 警自首坦承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5卷第1頁-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 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再被告就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4罪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蘇志強曾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且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 ,本案多達14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及危害均非輕,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 另考量其各次竊盜犯罪所竊得之金錢或財物,除如附表編號 11部分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500元,金額非少之外, 至於其餘1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金錢或財物,金額或價值在 數百元至3,000元之間,金額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頗有悔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係因車禍受傷 後沒有工作收入,需要金錢治療傷勢,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三)(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 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 入監前從事粗工之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一個月可工作 二十天左右,一個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與母親同 住,父親已過世,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目前7歲, 現與配偶返回中國居住生活,因配偶要求被告交付50萬元才 同意將女兒交付被告照顧,被告已向妹妹借款待出獄後前往 中國辦理此事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本案14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志強現年45歲,正值壯年,竟自104 年出獄後犯有多起竊盜犯行,竊盜所得大多用於其日常生活 所需,復有施用毒品紀錄,被告前已多次進出監所,予以矯 正仍未獲實效,長久以往已生犯罪習慣,若未予更易環境, 改變客觀矯治條件,不足以生教化之效,為求徹底矯治其竊 盜習慣,並培養其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 會時,能夠適應社會生活,實認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佖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蘇志強前固有竊盜前科,甫於104年5月13日 假釋出監,即陸續犯下本案之竊盜犯行,惟本案被告之犯罪
次數固高達14次之多,被害人數亦有14人,惟其所竊得財物 除附表編號11之案件係竊得薪資袋,內有25,500元外,有11 次為竊盜店家之零錢盒、愛心零錢捐款箱,金額多則3,000 多元,少則300元不等,另有1次為竊盜香菸,價值約2,000 多元,餘1次係竊盜塑膠皮夾內之現金600元,是以上開被告 共14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4萬元左右,金額非鉅, 權衡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實害性及比例原則,尚難認 為於本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況被告蘇志強陳明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係因發生車禍而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沒有收 入可供就醫,始臨時起意行竊店家零錢盒、愛心捐款箱等財 物等語,審酌上情,尚難認為其惡性重大,而有施予強制工 作以達未來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再者,被告本件關於竊 盜犯行部分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矯正其偏 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是考量被告犯行情節、比例原則與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應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 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第409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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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查 獲 經 過│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 │ │取財物(新臺幣│害│ │刑)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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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 │臺南市仁德區中│蘇志強基於意圖│黃│嗣「無極慈元宮│蘇志強犯竊盜罪,│
│︵│月28日7 │正路一段263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俊│」之副主委黃俊│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15分許│之「無極慈元宮│之犯意,於左列│傑│傑發覺遭竊後報│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騎乘│︵│警處理,經警調│,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告│閱現場及路口監│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訴│視器畫面,而循│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人│線查獲。 │ │
│事│ │ │地點之「無極慈│︶│ │ │
│實│ │ │元宮」內參拜,│ │ │ │
│一│ │ │見無人看守注意│ │ │ │
│之│ │ │之際,徒手竊取│ │ │ │
│㈠│ │ │宮內桌上金雞造│ │ │ │
│︶│ │ │型之存錢筒1個 │ │ │ │
│ │ │ │(內有現金約1,│ │ │ │
│ │ │ │000多元),得 │ │ │ │
│ │ │ │手後騎車逃逸。│ │ │ │
│ │ │ │嗣在不詳地點取│ │ │ │
│ │ │ │走存錢筒內之現│ │ │ │
│ │ │ │金並丟棄存錢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竊盜案照片(含失竊地│ │
│ │料│ 點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 │ │
│ │ │㈣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2 │104年9月│臺南市東區富農│蘇志強基於意圖│蔡│嗣蔡靜如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12日5時 │街二段110號由 │為自己不法所有│靜│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57分許。│蔡靜如所經營之│之犯意,於左列│如│經警調閱現場及│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喜得早餐店」│犯罪時間,騎乘│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 │,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 │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 │ │ │
│事│ │ │地點之「喜得早│ │ │ │
│實│ │ │餐店」,趁蔡靜│ │ │ │
│一│ │ │如在後方廚房準│ │ │ │
│之│ │ │備餐點不注意之│ │ │ │
│㈡│ │ │際,徒手竊取店│ │ │ │
│︶│ │ │內桌上之愛心捐│ │ │ │
│ │ │ │款箱1個(內有 │ │ │ │
│ │ │ │現金約300多元 │ │ │ │
│ │ │ │),得手後騎車│ │ │ │
│ │ │ │逃逸。嗣在不詳│ │ │ │
│ │ │ │地點取走捐款箱│ │ │ │
│ │ │ │內之現金並丟棄│ │ │ │
│ │ │ │捐款箱。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所刑案照片(含失竊地點及監│ │
│ │料│ 視器畫面截圖)8張。 │ │
│ │ │㈣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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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1 │臺南市東區東門│蘇志強基於意圖│林│嗣林亦廷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月3日10 │路一段152-1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亦│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15分許│由林亦廷所經營│之犯意,於左列│廷│經警調閱現場及│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之「早安美芝城│犯罪時間,騎乘│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早餐店」。 │車牌號碼000-00│ │,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 │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 │ │ │
│事│ │ │地點之「早安美│ │ │ │
│實│ │ │芝城早餐店」,│ │ │ │
│一│ │ │趁林亦廷不注意│ │ │ │
│之│ │ │之際,徒手竊取│ │ │ │
│㈢│ │ │店內櫃台上之愛│ │ │ │
│︶│ │ │心捐零錢箱1個 │ │ │ │
│ │ │ │(內有現金約30│ │ │ │
│ │ │ │0至400元),得│ │ │ │
│ │ │ │手後騎車逃逸。│ │ │ │
│ │ │ │嗣在不詳地點取│ │ │ │
│ │ │ │走捐款箱內之現│ │ │ │
│ │ │ │金並丟棄捐款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亦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現場照片(含失竊地點│ │
│ │料│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 │
│ │ │㈣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4 │104年11 │臺南市永康區大│蘇志強基於意圖│莊│嗣莊裕祺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月10日10│灣路969號由莊 │為自己不法所有│裕│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許。 │裕祺所經營之店│之犯意,於左列│祺│經警調閱現場及│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面。 │犯罪時間,騎乘│︵│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告│,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訴│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人│ │ │
│事│ │ │地點之店面,趁│︶│ │ │
│實│ │ │莊裕祺不注意之│ │ │ │
│一│ │ │際,徒手竊取店│ │ │ │
│之│ │ │內櫃台上之零錢│ │ │ │
│㈣│ │ │袋1個(內有現 │ │ │ │
│︶│ │ │金約3,000元) │ │ │ │
│ │ │ │,得手後騎車逃│ │ │ │
│ │ │ │逸。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告訴人莊裕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蘇志強涉嫌竊盜案」現場勘察照│ │
│ │料│ 片(含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 │
│ │ │㈣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5 │104年12 │臺南市南區中華│蘇志強基於意圖│王│嗣於104年12月3│蘇志強犯竊盜罪,│
│︵│月30日12│南路155號由王 │為自己不法所有│瓊│0日13時20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38分許│瓊瑤所經營之「│之犯意,於左列│瑤│,在臺南市南區│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 │古早亭仙草茶店│犯罪時間,騎乘│︵│大林路體育公園│,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告│內,因另案通緝│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訴│為警查獲,蘇志│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人│強於此次竊盜犯│ │
│事│ │ │地點之「古早亭│︶│罪被發覺前,向│ │
│實│ │ │仙草茶店」,趁│ │臺南市政府警察│ │
│一│ │ │王瓊瑤不注意之│ │局第一分局東寧│ │
│之│ │ │際,徒手竊取店│ │派出所員警自首│ │
│㈤│ │ │內櫃台上之向陽│ │其犯行而接受裁│ │
│︶│ │ │關懷協會之零錢│ │判。 │ │
│ │ │ │捐款箱1個(內 │ │ │ │
│ │ │ │有現金531元) │ │ │ │
│ │ │ │,得手後將捐款│ │ │ │
│ │ │ │箱置於機車腳踏│ │ │ │
│ │ │ │板上騎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瓊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料│㈣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 │
│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現場照片6張。 │ │
│ │ │㈥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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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1 │臺南市東區東和│蘇志強基於意圖│汪│嗣汪子珈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月24日16│路93-1號由汪子│為自己不法所有│子│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16分許│珈所經營之「丼│之犯意,於左列│珈│經警調閱現場及│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滋丼滋餐飲店」│犯罪時間,騎乘│︵│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告│,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訴│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人│ │ │
│事│ │ │地點之「丼滋丼│︶│ │ │
│實│ │ │滋餐飲店」,趁│ │ │ │
│一│ │ │汪子珈不注意之│ │ │ │
│之│ │ │際,徒手竊取汪│ │ │ │
│㈥│ │ │子珈所有、置於│ │ │ │
│︶│ │ │店內桌上之包包│ │ │ │
│ │ │ │內皮夾,得手後│ │ │ │
│ │ │ │走出店外,復又│ │ │ │
│ │ │ │再將該皮夾放回│ │ │ │
│ │ │ │,拿取桌上汪子│ │ │ │
│ │ │ │珈所有另一個塑│ │ │ │
│ │ │ │膠皮夾內現金60│ │ │ │
│ │ │ │0元,得手後騎 │ │ │ │
│ │ │ │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子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照片(丼滋丼滋餐飲店│ │
│ │料│ 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18張。 │ │
│ │ │㈣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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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2 │臺南市東區裕農│蘇志強基於意圖│王│嗣王俊欽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月23日19│路791號由王俊 │為自己不法所有│俊│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50分許│欽所經營之「麵│之犯意,於左列│欽│經警調閱現場及│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攤」。 │犯罪時間,騎乘│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 │,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 │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 │ │ │
│事│ │ │地點之「麵攤」│ │ │ │
│實│ │ │,趁王俊欽準備│ │ │ │
│一│ │ │滷味不注意之際│ │ │ │
│之│ │ │,徒手竊取麵攤│ │ │ │
│㈦│ │ │上零錢盒1個( │ │ │ │
│︶│ │ │內有現金約2、3│ │ │ │
│ │ │ │000元),得手 │ │ │ │
│ │ │ │後騎車逃逸,取│ │ │ │
│ │ │ │走現金後,在不│ │ │ │
│ │ │ │詳地點丟棄該零│ │ │ │
│ │ │ │錢盒。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
│ │料│ 器截圖)4張。 │ │
│ │ │㈣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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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2 │臺南市東區仁和│蘇志強基於意圖│朱│嗣朱秀珍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月27日8 │路91號由朱秀珍│為自己不法所有│秀│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1分許 │所經營之「融合│之犯意,於左列│珍│經警調閱現場及│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欣素食店」(起│犯罪時間,騎乘│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訴書誤載為「融│車牌號碼000-00│ │,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和欣素食店」)│3號普通重型機 │ │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 │ │ │
│事│ │ │地點之「融合欣│ │ │ │
│實│ │ │素食店」,趁朱│ │ │ │
│一│ │ │秀珍不注意之際│ │ │ │
│之│ │ │,徒手竊取店內│ │ │ │
│㈧│ │ │桌上之吉祥精舍│ │ │ │
│︶│ │ │功德捐款筒1個 │ │ │ │
│ │ │ │(內有現金約50│ │ │ │
│ │ │ │0元),得手後 │ │ │ │
│ │ │ │騎車逃逸,取走│ │ │ │
│ │ │ │現金後,在不詳│ │ │ │
│ │ │ │地點丟棄捐款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被害人朱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偵辦蘇志強涉嫌竊盜案蒐證照片(融合欣素食店內監視器畫面│ │
│ │料│ 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 │
│ │ │㈣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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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0 │臺南市中西區保│蘇志強基於意圖│郭│嗣郭虹秀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月24日5 │安路53號由郭虹│為自己不法所有│虹│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51分許│秀所經營之「醇│之犯意,於左列│秀│經警調閱現場及│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涎坊鍋燒意麵」│犯罪時間,騎乘│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 │,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 │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 │ │ │
│事│ │ │地點之「醇涎坊│ │ │ │
│實│ │ │鍋燒意麵」,趁│ │ │ │
│一│ │ │郭虹秀不注意之│ │ │ │
│之│ │ │際,徒手竊取店│ │ │ │
│㈨│ │ │內零錢盒1個( │ │ │ │
│︶│ │ │內有現金約2,40│ │ │ │
│ │ │ │0元),得手後 │ │ │ │
│ │ │ │騎車逃逸,取走│ │ │ │
│ │ │ │現金後,在不詳│ │ │ │
│ │ │ │地點丟棄零錢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被害人郭虹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刑案現場照片(醇涎坊鍋燒意麵店內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4張│ │
│ │料│ 。 │ │
│ │ │㈣車牌辨識系統截圖4張。 │ │
│ │ │㈤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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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9月│臺南市仁德區中│蘇志強基於意圖│陳│嗣陳孟珠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25日6時 │正路二段1026號│為自己不法所有│孟│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50分許。│由陳孟珠所經營│之犯意,於左列│珠│經警調閱現場及│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之「茶覺冷飲佔│犯罪時間,騎乘│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 │,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 │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 │ │ │
│事│ │ │地點之「茶覺冷│ │ │ │
│實│ │ │飲店」,趁陳孟│ │ │ │
│一│ │ │珠不注意之際,│ │ │ │
│之│ │ │徒手竊取置於店│ │ │ │
│㈩│ │ │內之捐款箱1個 │ │ │ │
│︶│ │ │(內有現金約30│ │ │ │
│ │ │ │0、400元),得│ │ │ │
│ │ │ │手後騎車逃逸,│ │ │ │
│ │ │ │取走現金後,在│ │ │ │
│ │ │ │不詳地點丟棄捐│ │ │ │
│ │ │ │款箱。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據│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孟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㈢茶覺冷飲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 │
│ │料│㈣車牌號碼000-003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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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7月│臺南市中西區成│蘇志強基於意圖│劉│嗣劉艷芳發覺遭│蘇志強犯竊盜罪,│
│︵│6日7時20│功路473號由劉 │為自己不法所有│艷│竊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 │艷芳所經營之店│之犯意,於左列│芳│經警調閱現場及│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 │面。 │犯罪時間,騎乘│︵│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車牌號碼000-00│告│,而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犯│ │ │3號普通重型機 │訴│ │ │
│罪│ │ │車,至左列犯罪│人│ │ │
│事│ │ │地點之店面,趁│︶│ │ │
│實│ │ │劉艷芳不注意之│ │ │ │
│一│ │ │際,徒手竊取劉│ │ │ │
│之│ │ │艷芳所有置於廚│ │ │ │
││ │ │房冰箱上之手提│ │ │ │
│︶│ │ │包內薪資袋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