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芳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簡若珊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調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23號
被 告 楊芳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大埤里2鄰大埤寮18
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綿平日以駕駛小貨車擺地攤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華街由南往北方向 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線,且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 有簡若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 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簡若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傷害 性髖關節病變及長短腳等傷害。嗣楊芳綿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若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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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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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芳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 │中之供述。 │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與│
│ │ │告訴人簡若珊騎乘機車碰撞│
│ │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 │ │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孫郁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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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與告訴人簡若珊確有於│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而│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
│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 │然光線,且柏油路面、路面│
│ │照片共17張。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視距亦良好之客觀情狀,被│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 │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南 │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前│
│ │市○○○○0000000000號│開車輛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 │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 │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
│ │案鑑定意見書1份。 │行為存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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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
│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傷害之事實。 │
│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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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查,是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