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I PHONE 6 PLU S」更正為:「iPHONE 6S PLUS」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雪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念其為中度智 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非鉅(約新臺幣2,850元),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