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8號
TNDM,105,交簡上,3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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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楚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104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71號)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楚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楚詒於民國104年5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堤頂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安路交岔路口右轉(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適有周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裘思沿 府安路3段289巷由北往南駛出後,沿該堤頂道路由西北往東 南駛至該處,陳楚詒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周明憲之自用小 客車;復有徐崇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府安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右轉(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周明憲之自用小客車,致周明憲受有 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及合併四肢多處擦撞傷等傷 害;裘思受有頭部外傷、唇之撕裂傷、下肢擦傷、右臉、右 眼挫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徐崇傑則受有胸壁挫傷、雙手、 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挫擦傷、雙膝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徐崇傑部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陳楚詒經送醫急救後,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明憲裘思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明憲、裘 思及證人徐崇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3至16頁)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 59至63頁)、現場照片65張(見警卷第17至49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時,跨越雙 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周明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周明憲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及合併四肢多處擦撞傷 等傷害;乘客即告訴人裘思受有頭部外傷、唇之撕裂傷、下 肢擦傷、右臉、右眼挫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顯有過失。本 案經告訴人周明憲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 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周明憲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50頁反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周明憲裘思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醫院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2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並未審酌及此。再者 ,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並採三段式給付(105年4月20日業已給 付10萬元,自105年6月21日起應按月給付3萬元,105年12月 21日應給付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準此,原審就刑之裁量,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之情形。本件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事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尚有部分在履行中),衡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大學肄業,曾從事服務業,惟目前待業中,靠父母扶養及 其他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㈢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查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 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緩刑宣告之要件,即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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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