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庭璋於民國105年6月3日22時許,在高雄 市茄萣區某處和友人一同飲酒完畢後,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北區友人處繼續飲酒,飲至翌日(6月4日)2時30分許 結束,旋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6月4日2時50 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建業街交岔路口時, 因內急停車在路旁,為警盤查,並測試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庭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吳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及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