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45號
TNDM,105,交簡,2345,2016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7列所載與被告朱宏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他車駕駛人 「李坤成」,更正為「李坤城」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4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內,本應知所警惕,詎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 交通之安全,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本 件酒後駕車肇事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手、左膝 、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以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83號
被 告 朱宏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源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 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30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並於同日22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李坤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嗣朱宏源經送醫後,經警 於同日23時50分前往安南醫院,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宏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9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