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 ,迄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人士所交付,車牌號碼 HO-○三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該車原係登記林春 所有,為乙○○所持有使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 街七十二號前為不詳姓名人士所竊取),竟為擔保對該不詳人士之債權而收受之 ,旋並停放於臺北縣三芝鄉大坑六十四號養雞場內。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凌 晨,甲○○在養雞場內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蕭世心使用,旋因蕭世心違規停車 而致該車遭拖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二號拖吊場內,員警以電腦查詢得知 該車係報案失竊之贓車後,即派員於拖吊場內守候,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前來領車之蕭世心。蕭世心因竊盜罪嫌遭起訴後,始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供出上情。二、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未將該車交予蕭世心,係蕭 世心曾提議將該車賣予伊,並將車子開至三芝養雞場,蕭世心在警局有承認是他 偷的云云。惟查:
㈠該車確係被告於右揭時、地所交付等情,業據蕭世心於前案審理、檢察官偵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七號)時供述綦詳。 ㈡證人莊富祥於前案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蕭世心的 朋友(住三芝,指被告甲○○)跟蕭(世心)說這部車是他的朋友欠他錢,押 在他那裡的」「(問:你上三芝養雞場時,該部車是早已停放該址,或由被告 開上去?)是早已停放該處」(前案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等語屬實,且有HO-○三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三芝養雞場之照片四幀 (前案卷第十八頁,其中一幀顯示拍照日期係一九九七年(八十六年)七月十 三日)在卷可稽。
㈢蕭世心於前案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該對話中被告確 提及該車係伊交付予蕭世心(譯文第六項、第二十項),該車是他人牽給伊的
,那個人只知道外號而已,已找不到(譯文第八項、第十二項、第二十二項) 等語,且經本院於前案當庭播放後,甲○○自承為其與被告蕭世心對質交談之 聲音與內容(前案卷第三三頁),而該卷錄音帶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送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後,該卷錄音帶未並未有中斷剪接痕跡,有該局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前案卷第七十頁),復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勘驗該卷錄音帶 ,發現該卷錄音帶除其中有部分於蕭世心與甲○○之爭執之對話及不清晰之對 談內容未記載於譯文內外,該譯文編號一至四十七項之內容與該卷錄音帶大致 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前案卷第七十二頁)。
㈣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戴茂龍於前案審理時結證稱:「: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下午三時在三重市○○路三之二號違規拖吊場,我們電腦查知HO-○三九 二是贓車,所以在那裡等被告來取車,查獲當場被告說是甲○○借他的,在警 訊時也說是向他朋友借的,被告說出甲○○地址,我們請張到派出所,張完全 否認借車給被告,被告不得以才承認是他偷的,所以未做甲○○的筆錄」等語 屬實(前案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是茍非被告甲○○所借,蕭世心何以於被捕 的第一時間即明確供出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往找尋甲○○對質?至蕭世心雖於 嗣後之警訊自白竊車,惟該項自白係因蕭世心前往領取贓車而被捕,而被告甲 ○○復否認借車之情狀下所為,且與之後調查之事證不符,不能作為認定蕭世 心竊車之證據,自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又該車係登記林春所有,由乙○○持有使用中,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 八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附近發現失竊等情,業據乙○○於前案警訊中指述 明確,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依被告甲○○前揭 對話譯文內容可知,甲○○係收受不知名人士,且無法取得聯絡者所交付之汽 車作為擔保,則被告對該車來路不明,可能係贓車之事實應有認識及容忍,其 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五二四號卷及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雖另請求再予傳訊證人蕭世心、莊富祥,因該二人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多 次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並無必要再加訊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