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270號
TNDM,105,交簡,227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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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嗣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 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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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