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載稱「重型機車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伯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 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有損傷,復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碩士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 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一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