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71號
TNDM,105,交簡,2171,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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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 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 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 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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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