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5列所載「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吳昱勳呼氣後之酒 精濃度」,更正為「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蔡慶章呼氣後之酒 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 即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 害,且其於民國90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700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確 定,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務農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38號
被 告 蔡慶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章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 某處飲用啤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 擦撞由陳勇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 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吳昱勳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陳勇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0頁至第32 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8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