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79號
TNDM,105,交簡,117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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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其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之臺南市安南區某無名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與台江大道3 段之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起車禍,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2月1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核交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14頁)。上開事故致使肇 事次因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富全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見警卷第20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11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 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余佩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芳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無名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8 時許,迨駛至該路段與台江大道3 段之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作左轉彎時,理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李富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3 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李富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余 佩芳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醫院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李富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佩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30張。
㈤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2 月18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 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查,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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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