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29號
TNDM,104,訴,62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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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瑋
      陳文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5691、5692、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駿瑋無罪。
事 實
一、陳文正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在陳朝發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租屋處,因「大老二」牌局輸牌而心生不滿 ,遂夥同成年男子「阿義」,於同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20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由陳文正陳朝發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陳文 正要求陳朝發上車至別處談判,陳朝發不願意,陳文正與「 阿義」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時右後 車門已經開啟,「阿義」乃持槍抵住陳朝發,並與陳文正一 同動手要將陳朝發推入車內,陳朝發則將手撐在車門邊以資 反抗,此際,恰為在屋內之陳朝發友人周獻中因聞聲外出察 看而撞見,周獻中立即上前制止,並與陳文正發生扭打後將 陳文正壓制在地,陳朝發則與「阿義」拉扯,嗣「阿義」趁 隙掙脫,並持槍朝地面擊發一槍予以示警,再前往周獻中壓 制陳文正處,對地擊發另一槍,周獻中因而放手,陳文正與 「阿義」見無法將陳朝發押入車內而作罷,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在現場勘查採證,扣得 未擊發之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彈殼2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陳朝發周獻中、吳健雄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並經被告陳文正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 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則經檢察 官、被告陳文正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正固坦承其因懷疑陳朝發詐賭,而於上開時、 地與陳朝發理論,並要求陳朝發一同前往陳文正住處談判, 然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陪同伊前往之友 人「阿義」有與陳朝發發生口角,「阿義」有開2槍,但伊 不知「阿義」為何要開槍云云。辯護人則抗辯:開槍是「阿 義」個人行為,被告陳文正有出言阻止,被告陳文正主觀上 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且依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其法律評 價是構成強制罪嫌,或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亦有疑問。三、經查:
(一)被告陳文正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在陳朝發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租屋處,因「大老二」牌局輸牌而 心生不滿,遂夥同「阿義」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陳文正陳朝發理論 ,雙方爆發口角,經周獻中自屋內外出察看並上前制止後 ,雙方進而互有扭打及拉扯,過程中,「阿義」持槍擊發 二槍示警始離去現場,事後經警到場採證,扣得未擊發之 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彈殼2顆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正於本 院坦承不爭,並經證人陳朝發周獻中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 ,卷6第176頁反面)、現場勘查照片(卷6第304-308頁) 、周獻中前往永康分局報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報案內容 譯文(卷6第171頁)、陳朝發繪製之現場圖(院卷第103 頁)各1份可稽,而扣案未擊發之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彈殼 2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子彈及制式彈殼無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卷6第294-295頁 )。
(二)證人陳朝發於偵訊時結證:當時陳文正要伊上車,伊不願 意,另一人則要推伊上車,該人有先拿槍抵著伊,要讓伊 上車等語(卷6第3頁反面、第4頁),於本院並證稱其被 推上車之位置在車子右後門(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 告陳文正陳朝發因賭牌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文 正主觀上有使被告上車以便將其載往他處之意欲,並由「 阿義」以持槍要脅及強推方式迫使陳朝發上車。(三)案發當時,除「阿義」有為上開舉措以強令陳朝發上車外 ,被告陳文正客觀上有無任何肢體動作以遂行其主觀意欲 ,證人陳朝發於偵訊時固未有明確之指證,惟證人周獻中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原本在屋內看電視,因聽見外面講



話聲很大,並聽到陳朝發被打之聲音,遂趕緊到屋外察看 ,見到有二人要將陳朝發押上車,那時車門已經開著,伊 確定車門開著,但不是很肯定哪一個車門,且當時該二人 都有拿槍,伊遂上前與陳文正扭打並將其壓制在地,陳朝 發則與另名男子拉扯,伊當時注意力集中在陳文正身上, 聽到該名男子有開一槍,後來該名男子跑到距離伊5公尺 處,拿槍朝著伊方向,往地面開另一槍,伊乃將陳文正放 開等語(卷6第22頁反面、23頁),而證人周獻中針對檢 察官問及何以認為對方要押陳朝發,更明確作證:因為伊 出去就看到對方二人要把陳朝發推上車,對方二人都有動 手要把陳朝發推上車的動作等語(卷6第23頁),嗣證人 周獻中到院接受交互詰問,除表示其當時一出去看到有人 拿槍,但不確定是何人持槍,最少有一支槍等語外(院卷 第94頁),其餘就事發經過之證詞,均與偵訊時所述一致 ,並證稱:伊第一時間看到,就把陳文正頸部抓住,陳朝 發就鬆開了,陳文正還沒有把陳朝發鬆開那時,要押陳朝 發上車,陳朝發陳文正控制住,兩個人一直纏住陳朝發 ,要推他上車,陳朝發手撐在車門邊,不想上車等語(院 卷第96、97頁),由此足徵被告陳文正除要求陳朝發上車 外,客觀上亦有與「阿義」一同動手要將陳朝發強行推入 車內。
(四)證人陳朝發於本院雖證稱被告陳文正沒有叫伊上車,另名 男子也無持槍抵住伊,伊當時面對車子,該名男子在身後 有推的動作,伊是發生拉扯後才看到槍等語,核與其偵查 中所述不一致,參諸證人陳朝發於本院表示其偵訊時之記 憶較為清楚,偵訊時是按照其當時記憶而回答(院卷第84 頁反面、85頁),是自應以證人陳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詞較 為可採。又證人陳朝發於本院另證述被告陳文正從頭至尾 並未有將其推向車子之動作,且當時車門是關著等語,亦 與證人周獻中所述不符,惟查,證人周獻中與陳朝發前為 同事關係,與被告陳文正則素不相識,案發當時僅是因撞 見陳朝發遭遇麻煩而出手相助,就整起事件而言,證人周 獻中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堪信其應能秉於所見所聞而忠實 陳述,應無虛假之可能;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卷6 第176頁反面),被告陳文正於當日21時1分駕車抵達陳朝 發租屋處,於同日21時5分駕車離開,案發過程僅約4分鐘 ,而證人陳朝發於本院證稱:周獻中出來看到他們這樣對 我,就直接制止他們,就一對一開始拉扯,這是一瞬間的 事,周獻中出來看到這個場面,對方要對我怎樣,他就直 接加入了等語(院卷第85頁正反面),證人陳朝發經檢察



官質問,雖不願清楚說明當時被告陳文正及「阿義」究有 何不利之舉,但由周獻中一外出察看,立即上前制止被告 陳文正並將之壓制在地,且全程歷時短短數分鐘觀之,可 見當時場面自是相當緊急,依常理而論,應以前揭證人周 獻中之偵審證述較為可信,證人陳朝發於本院表示被告陳 文正並未動手且車門關閉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五)綜上,被告陳文正因輸牌一事要求陳朝發上車前往別處談 判,陳朝發不從,即由「阿義」持槍抵住陳朝發,藉此脅 迫陳朝發上車,被告陳文正與「阿義」復動手強推陳朝發 上車,經周獻中出面制止而作罷等案發經過,已堪認定。 而依此事實以觀,被告陳文正主觀上有剝奪陳朝發行動自 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且與「阿義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又依渠等行為手 段之強度而言,已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而非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已, 辯護人以該當強制罪為被告陳文正辯護,並無可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正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文正與「阿義」,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 被告陳文正因牌局糾紛,竟夥同「阿義」於大庭廣眾下,由 「阿義」持槍脅迫,共同欲將陳朝發強行推入車內,以遂行 將陳朝發押往他處談判之妨害自由犯行,目無法紀,行徑囂 張,若無周獻中及時出面制止,後果不堪設想,且犯後否認 犯行,推稱全係「阿義」個人所為,毫無知錯之意,態度惡 劣,惟衡量陳朝發於本院表示其與被告陳文正為遠親關係, 請求本院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駿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未扣案)及子彈3顆後持有之,並與被告陳文正共同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剝奪陳朝發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因認 被告王駿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王駿瑋另因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與吳新錢有所爭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2月下旬,帶領2至3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吳新錢位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寶發機車行,向吳新錢 恫稱:所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利息太高,要調降利息,否 則要砸店等語,使吳新錢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因認被告王駿瑋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駿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王駿瑋陳文正之供述;②證人吳建雄於警詢之證述;③證人陳朝 發於偵查中之證詞;④證人周獻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⑤ 證人吳新錢曾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周獻中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報 案內容譯文1份;⑦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專案照片15張;⑧通 訊監察書、認可通知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各1份;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王駿瑋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 陳文正被訴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伊並未到場,故亦無持有槍 彈之犯行;而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伊並未對吳新錢說要砸店 ,純粹是機車買賣,吳新錢以較高之分期方案讓伊辦理分期 付款,每期7507元,事後伊到別家機車行問到較低金額之方 案,故找吳新錢要求調降分期金額,因為貸款公司之繳款單 已經打出來,協調結果業務說降到每期7161元之方案,直接 退前後方案之差額約4000元給伊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 起訴持有槍彈部分,因槍枝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妨害自由未遂部分,被告陳文正當天係與「阿義」到場 ,並非被告王駿瑋,且當時天色很暗,陳朝發周獻中均無 法指認與被告陳文正到場之人係何人,另從103年11月15日 21時47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駿瑋並未到場;



而關於機車行部分,被告王駿瑋並無出言恐嚇,亦無不法所 有意圖,吳新錢退款4000元是協商結果等語辯護。五、經查:
(一)關於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1、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文正與某成年男子共同剝奪陳朝 發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該名成年男子究係何人,被告陳 文正於本院供稱該人為「阿義」,並非被告王駿瑋。 2、證人陳朝發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供被告王駿瑋陳文正 之照片供其指認(卷6第7-10頁),證人陳朝發僅能指認 被告陳文正,無法指認被告王駿瑋,並證稱:另名持槍之 人,伊不認識,只有印象他瘦瘦的,身高與伊差不多,伊 身高168公分,不確定是否為另一張照片(即被告王駿瑋 )之人等語(卷6第4頁),證人陳朝發於本院亦表示當時 燈光很暗,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王駿瑋(院卷 第80頁正反面)。
3、而證人周獻中於偵查中,檢察官提出含被告王駿瑋在內之 照片共15張供其辨認(券6第26-27頁),證人周獻中僅指 出被告陳文正應係與其發生扭打之人,至另一名男子為何 人,則無法指認(卷6第23頁),嗣證人周獻中於本院更 證稱:當時燈光昏暗,跟伊面對面發生衝突之人(即被告 陳文正),伊看得清楚,但另一人則看不清楚,且伊與陳 文正在拉扯時,伊眼鏡掉了,霧霧的看不清楚,伊雙眼近 視度數相加有1千度等語(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 4、至公訴人固另以案發後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卷5第278頁 ,卷6第82頁),主張被告王駿瑋於當日21時12分致電案 外人陳正偉,要求洗掉「我們出門前監視」,於當日21時 47分致電被告陳文正詢問情況如何,被告陳文正告知被警 察留置,於當日23時28分與友人聊到找律師、「殼仔有沒 有撿回來」等事宜,且於當日23時30分與他人通話時,明 確表示「正仔在那裡(永康分局)」、「我們兩個跑到他 庄仔內相找人」,欲找人前去永康分局,而認被告王駿瑋 涉嫌此部分犯行。然查:
⑴案發當日21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王駿瑋) :現在怎麼樣,B(被告陳文正):我怎麼知道,我來找 朝發嬸,警察跟著我後面來說我開槍,我真的很倒楣,就 留在這裡讓他們查」,衡情,若被告王駿瑋有與被告陳文 正一同到場妨害陳朝發之行動自由,則被告陳文正明知被 告王駿瑋即為開槍之人,應不致於通話中為上開回答,是 由此譯文內容,反足以合理懷疑與被告陳文正共同涉嫌妨 害自由且持槍擊發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駿瑋




⑵又當日23時30分,被告王駿瑋欲找人前往永康分局關心案 情,而於電話中向友人提及「我們兩個跑到他庄仔內相找 人」,被告王駿瑋於本院供稱該譯文通話對象係其友人「 雅哥」,因「雅哥」與被告陳文正並無交情,其必須表示 自身也牽涉在內,「雅哥」才會過去永康分局等語,此說 法尚無違常情。
⑶至其餘譯文內容,被告王駿瑋固指示洗掉監視器畫面、研 議找律師及詢問彈殼有無撿到等,但此疑似滅證等相關因 應舉動,僅能證明被告王駿瑋知悉案情,證據評價上,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王駿瑋即為犯案之人。
5、從而,因證人陳朝發周獻中均無法確認被告王駿瑋即為 與被告陳文正一同到場之人,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不 足直接證明被告王駿瑋犯罪,無從僅憑譯文逕為不利之認 定,是被告王駿瑋有無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王駿瑋於104年2月12日向吳新錢購買機車,同時向東 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 12期清償,每期金額7507元,事後被告王駿瑋吳新錢介 紹之分期方案金額過高,於同年2月下旬帶同2至3名不詳 姓名之人,前往吳新錢經營之寶發機車行,要求吳新錢聯 絡辦理貸款之業務張書銘出面調降分期金額,嗣經協商後 ,張書銘向被告王駿瑋表示東元公司同意將分期方案調降 為每期金額7161元,但以不異動原分期契約為前提,直接 以上開二方案每期金額之差,乘以期數12期後,將計算得 出之總差額約4000元直接退予被告王駿瑋,並由吳新錢出 面將4000元交予被告王駿瑋等情,業據被告王駿瑋於本院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新錢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張書銘於 本院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卷6第19-20頁)、分 期付款契約書1份(院卷第149-150頁)、東元公司分期方 案3紙(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駿瑋於104年2月下旬帶同2至3名不詳 姓名之人,前往寶發機車行欲處理調降分期金額之際,有 對吳新錢表示:機車分期付款之利息太高,要調降利息, 否則要砸店等語。惟查:
⑴證人吳新錢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砸店」是被告王駿瑋帶 來的年輕人講的(卷5第180頁,卷6第14頁),並於偵訊 時指述:是伊太太跟那些年輕人在講,被告王駿瑋站在2 、3公尺的地方,年輕人講砸店時,是跟伊太太講,伊走 出來時,伊太太當場告訴伊等語(卷6第14頁),嗣證人



吳新錢於本院亦表示當時係其妻曾月珍與該2、3名年輕人 對談,砸店一情係其聽曾月珍轉述(院卷第111頁反面、 112頁)。參之證人曾月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指稱係 被告王駿瑋帶同到場之男子表示要砸車(卷6第256頁、 259頁反面,院卷第136頁正反面),且於偵訊時明確證稱 :當時伊從廚房出來,王駿瑋吳新錢口頭上比較大聲, 伊說有事情好好說,對方不知名之男子就反駁伊說如果沒 有好好說就要砸車子等語(卷6第259頁反面),足見被告 王駿瑋並未對吳新錢表示要「砸店」或「砸車」,係陪同 被告王駿瑋到場之不詳男子對曾月珍為上開恫嚇言語。 ⑵又依證人吳新錢曾月珍於本院所述(院卷第111頁、112 頁正反面、129頁反面、132頁正反面)及曾月珍當庭繪製 之現場圖(院卷第141頁),當時被告王駿瑋吳新錢係 位於機車行門口外面,曾月珍站在騎樓另一側,其餘不詳 男子則在曾月珍對面靠近馬路附近,三方呈現三角位置關 係,而被告王駿瑋與該等不詳男子間之距離,經證人曾月 珍當庭指出位置後,測得約5.4公尺(院卷第132、135頁 ),堪認該等不詳男子陪同被告王駿瑋到場後,係在約5 公尺之距離外等候,由被告王駿瑋一人出面與吳新錢洽談 ;再者,被告王駿瑋因分期付款方案欲理論之對象自始為 吳新錢,並非曾月珍,而曾月珍當時係聽聞被告王駿瑋吳新錢大聲爭論,始自屋內走出察看,並與陪同被告王駿 瑋到場之男子發生對話,是就被告王駿瑋而言,曾月珍突 然現身及其帶同到場之男子對曾月珍口出惡害通知,應屬 偶發狀況,難認該惡害通知係被告王駿瑋授意下所為。 3、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王駿瑋在同一時間、地點恫嚇 吳新錢之內容,除起訴事實所載「砸店」等語外,另有「 連你也會有事情」,請求併予審理。查,證人吳新錢於偵 訊時證稱:「(王駿瑋有無跟你講沒有幫他處理,連你也 有事情?)好像是說連我也會有事情」(卷6第13頁反面 ),於本院則表示伊沒聽到,現場好像沒有說這句話等語 (院卷第117頁反面、118頁),則證人吳新錢於偵訊時即 已無法肯定被告王駿瑋有為上開言語,於本院更表示其並 未聽到該句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 吳新錢於偵查中之不確定說法,遽為不利被告王駿瑋之認 定。
4、再就不法所有意圖而言,被告王駿瑋吳新錢聯絡張書銘 出面協商後,固獲得4000元退款,惟該4000元係原每期金 額7507元之分期方案,與調降後每期金額7161元之方案, 計算得出前後方案總差額約4000元,在不變動原分期契約



之情形下,直接將該4000元退予被告王駿瑋,業經證人張 書銘於本院證述甚詳(院卷第166、168頁),且證人張書 銘於本院證稱:伊曾辦理過客戶信用不好,但仍用每期 7161元之方案(院卷第168頁),換言之,以被告王駿瑋 之信用條件,上述二種分期方案均可辦理,並非僅能選擇 每期7507元之方案,參之證人張書銘於本院一再表示本件 調降分期金額有經過東元公司同意,則被告王駿瑋取得該 筆4000元,乃是根據上開二種分期方案計算後之結果,亦 即被告王駿瑋所取得者,係分期契約變更後之差額利益, 並非不法利得。
5、至證人張書銘於本院雖證稱上開4000元,實係其與吳新錢 將本件自身所得佣金1000元、3000元合併後,退予被告王 駿瑋(院卷第170、173頁),然證人張書銘同時證述被告 王駿瑋並不知情,伊當時是跟被告王駿瑋說這4000元是東 元公司退差額給他等語(院卷第172頁),並針對何以不 賺取佣金之動機表示:因別家機車行應該有跟王駿瑋說不 會賺他這筆佣金,所以吳新錢就說他也不要佣金了,而伊 自身則是想說能夠解決就好,這件沒有賺,下一件還可以 賺,跟機車行配合就是這個感覺,機車行後續有件會再叫 伊做等語(院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足見張書銘 、吳新錢係基於各自之考量而決定犧牲所賺佣金,或許是 因許協商過程中,被告王駿瑋口氣態度不善,給予吳新錢 、張書銘相當之壓力所致,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駿瑋有 出言恐嚇之行為,其所得4000元之利益亦未超出契約變更 範疇之情形下,縱使吳新錢、張書銘將自身佣金當作東元 公司分期方案差額之退款而交予被告王駿瑋,亦無從以此 推論被告王駿瑋有恐嚇取財犯行。
6、從而,關於此部分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駿瑋有出言 恫嚇吳新錢,或有授意同行男子恫嚇曾月珍,其所獲4000 元亦非不法利得,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駿瑋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王駿瑋業已該當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未遂、 恐嚇取財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駿瑋 構成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103年度他字第3909號
【卷2】:103年度他字第5212號
【卷3】:103年度他字第5214號
【卷4】:103年度他字第5565號
【卷5】: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6】:104年度偵字第5691號
【卷7】:104年度偵字第5692號
【卷8】:104年度偵字第7105號
【卷9】:104年度查扣字第177號
【卷10】:103年度聲調字第46號
【卷11】:103年度聲調字第138號
【卷12】:103年度聲調字第217號
【卷13】:104年度聲調字第21號
【卷14】: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05號
【卷15】:104年度聲羈字第87號
【卷16】:104年度聲羈字第88號
【卷17】:104年度偵聲字第94號
【卷18】:104年度偵聲字第95號
【卷19】:104年度偵抗字第123號
【卷20】:104年度偵抗字第153號
【卷21】:10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院卷】:104年度訴字第629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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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