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樺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昇樺、曾慶經均為遊民,2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7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火車站出口前廣場,因爭 搶乞討地盤等問題發生糾紛,謝昇樺遂搶下曾慶經所持防身 用之木棍後,明知人之頭部及胸腹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 ,且可預見其以木棍對上開部位毆打並以腳踢踹,客觀上將 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木棍對 曾慶經之頭部及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重力毆打,並以腳對上 開部位踢踹,致曾慶經因胸壁鈍挫傷,左心房撕裂傷併心包 膜填塞及心跳停止、脾臟血管受損及小腸穿孔、頭部外傷併 顏面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送醫救治,經急救並接受開 胸左心房修補及脾臟切除、小腸部分切除手術後,始倖免於 難而未遂。謝昇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殺人犯行前,於同日18時許,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述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慶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 訴人曾慶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羅秀如在訪查表中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5所規定得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上開告訴人曾慶經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及羅秀如在訪查表中之陳述。均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得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昇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棍對告訴人曾慶經之 頭部及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重力毆打,並以腳踢踹之,惟否認 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告訴人曾對伊騷擾、恐嚇、索討保 護費等,致伊不堪其擾,以致一時情緒激動,始毆打告訴人 ,惟並無殺人之犯意;因告訴人欲搶奪被告行乞時使用的碗 及其中乞討所得之新台幣20元,並且拿木棍企圖攻擊伊,伊 始將告訴人所持木棍奪下,並用之攻擊告訴人,故伊之行為 乃是受告訴人不法侵害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應不至於僅因乞 討所生之糾紛,而生殺人之犯意以及被告是正當防衛,應有 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及以腳對告訴人之頭部及胸、腹 部等要害部位動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到6頁、偵卷第20到21頁、本院卷第14頁、42頁、62頁反 面、1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經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證人林妏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到10 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年10月24日、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第44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並為警扣 得被告犯案時持用之木棍1支、犯案當時所穿著之拖鞋1雙、 短褲1件、上衣1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伊無殺人故意,其出 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故意,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 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依舊實 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 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 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 換言之,有無殺人之犯意,應就被告內心真意求之,惟此項 真意之認定,仍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人所使用之器械、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 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長度逾170公分且為實心,此 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鐵路警察局臺 南分駐所員警劉泰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 該木棍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倘若用以揮打他人,極有 可能造成對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人體之頭部為腦、延腦 、重要血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為極脆弱之 重要部位,而人體之胸、腹,為心臟、肝、腎、肺、胃、脾 、大小腸等重要臟器所在,屬人身要害,如重擊,均足以剝 奪人命,應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對此 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伊知道攻擊他人頭、胸 、腹等部位,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伊忍不住才會動手 攻擊被害人,伊亦知告訴人禁不起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32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對於該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認識。然被告自認遭告訴人多次妨礙其行乞 並企圖奪取其行乞所用之碗,一時氣憤難耐,故縱有上開預 見,仍先後以木棍對告訴人之頭部及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重 力毆打,並以腳踢踹之,致告訴人因胸壁鈍挫傷,左心房撕 裂傷併心包膜填塞及心跳停止、脾臟血管受損及小腸穿孔、 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告訴人經急 救並接受開胸左心房修補及脾臟切除、小腸部分切除手術後 ,始倖免於難,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行兇當時每次攻擊舉動,均係針對告訴人 頭、胸腹部等要害下手,且觀告訴人送醫時傷勢甚重,更一 度心跳停止,顯見被告下手之猛烈,縱有因此致告訴人於死 ,亦漠然視之。綜上,已足認被告行兇時加害告訴人之意欲 甚堅,主觀上有縱使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已甚明確,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乙節 ,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夥同3、4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前往騷擾伊,且告訴人欲搶奪 被告行乞時使用的碗,並且攻擊伊頭部、踹伊等,並拿木棍 衝向伊云云,進而主張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惟證人即告訴 人曾慶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未曾與被告發生任何衝突,
且案發當日並無夥同其他朋友騷擾或攻擊被告等不法之侵害 (見本院卷第122頁、偵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到場 處理之鐵路警察局臺南分駐所員警黃献堯於審判中亦證稱: 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僅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位遊民, 並無其他遊民在場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經與證人黃献 堯前開證述可互為參照印證,當屬信實,堪認於案發當時, 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衝突,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為真實。況且,縱告訴人確實曾持木棍欲攻擊被告,則在被 告奪下告訴人所持之木棍後,其不法侵害之狀態已解除,被 告在已無不法侵害之狀態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以及以腳踢 踹告訴人,已難認為是正當防衛。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主 張攻擊告訴人屬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踹之,告訴人幸 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除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木棍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 已著手為殺人之犯行,所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被告一再主張於案發後 有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經查當日臺南鐵路警察局臺南分 駐所值班員警劉泰助、黃献堯接獲無線電通知,於臺南市○ 區○○路0段0號火車站前廣場有遊民發生毆打衝突事件,遂 前往處理,此時警察僅知有發生遊民毆打事件,尚無法確知 是否有人受傷?或是何人所為?嗣到場處理之鐵路警察局臺 南分駐所員警黃献堯,因見在場之人形似遊民者,僅有被告 及告訴人二人,遂本於推測而詢問當時蹲在現場路旁之被告 是否知悉是何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此時即表示為伊
所為,並留在案發現場未離去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警察始 確知是被告犯案,有證人黃献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反面到108頁、第113頁),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係其犯案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案被告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刑罰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乞討地盤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見告訴人持 有木棍防身,一時情緒失控失去理智而為本件犯行,參酌其 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自幼在外流浪,亦無 一技之長,謀生不易,且其家境困苦,父母雙亡,惟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手段 ,險些剝奪告訴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所幸緊急手術後未 釀大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兇所持之扣案木棍1隻,乃被告奪自告訴人所有物,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木棍亦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拖鞋1雙、短褲1件、上衣 1件,為一般日常所穿戴,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