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5號
TNDM,104,訴,545,201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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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9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進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T字扳手、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甘進賢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甘進賢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王秋冬所任職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昌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約定租期為1日;然翌日租期屆滿後, 甘進賢未依約返還上開甲車亦未再向「裕昌公司」續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 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
甘進賢為免上開甲車遭「裕昌公司」尋獲,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0 日上午11時50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4年2月20日上午 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50巷底某處,持其所 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T字扳手1支,拆卸由留良順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 ㈢甘進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國光八街交 岔路口附近,持上開T字扳手1支,拆卸李碧戀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車牌2面而竊取得逞。 ㈣甘進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2月26日下午6時40分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日發當鋪」前等候,俟「日發當鋪」會計王嘉鎂 於該日下午6時40分許下班步出當鋪外,欲駕駛機車離去之 際,甘進賢即趨前跨坐於王嘉鎂之機車後座,持其所有且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 果刀1支抵住王嘉鎂後腰部,向王嘉鎂嚇稱:「我只是要錢 」、「把錢交出來」、「不照做的話要給妳死」等語,以此 客觀上足以壓抑王嘉鎂意思自由而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 迫方式,著手欲強取王嘉鎂之財物,但因王嘉鎂乘隙掙脫逃 離,甘進賢遂未得手財物即行逃逸。
二、嗣因王秋冬留良順李碧戀王嘉鎂陸續報警處理,並經 王嘉鎂指稱疑似甘進賢涉案,而為警調閱監視器發覺甘進賢 應係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車輛犯前開「一、㈣」所示案件; 其後經警於104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查獲甘進賢駕駛懸掛丙車車牌之甲車,並由甘 進賢交出乙車車牌及上開T字扳手、水果刀為警扣案(甲車 車輛及乙車、丙車之車牌業經分別發還王秋冬留良順及李 碧戀領回),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秋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嘉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甘進賢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 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又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 指出證人王嘉鎂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 證述相較有何不符、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亦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照片等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自承其曾於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時、地,跨坐於證人王嘉鎂所駕機車之後座,並 以扣案水果刀之刀柄抵住證人王嘉鎂之後腰部,惟矢口否認 涉有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其係因先前 以自用小客車向「日發當鋪」質押借款後,雖均按時繳付利 息,但該車卻遭「日發當鋪」移至停車場保管,車輛鑰匙亦 經「日發當鋪」要求其交出,其越想越不甘心,始以上開方 式欲要求證人王嘉鎂返還車輛鑰匙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之證據足證被告該等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裕昌 公司」員工王秋冬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警㈠卷即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偵㈠卷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1頁正面 、第64頁正反面),且有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張、查獲甲車之現場照片6張、 歸仁分局104年5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稽(警㈠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25至27頁,偵㈠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參之被告 既係向「裕昌公司」租用甲車使用,自應於租期屆至時依約 返還,若有繼續租用之意,亦應主動與「裕昌公司」接洽, 然其租用甲車後即避不見面,未曾依約返還或向「裕昌公司 」表示續租之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甲車,致「裕昌公司」追 討無著,可徵被告有將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 明。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 經證人即被害人留良順李碧戀於警詢中指述乙車車牌、丙 車車牌遭竊等情形甚詳(警㈡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警㈠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 持以拆卸上開車牌之T字扳手1支扣案足憑,復有上開車牌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張、乙車車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丙車車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張、查獲丙車車牌之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乙車車牌之現場照片2張、員 警許正光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T字扳手照片1份附卷可查(警㈠卷第15頁、第18頁、第20 頁、第25至26頁,警㈡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0至 31頁,偵㈠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嘉鎂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 日發當鋪」擔任會計,被告是「日發當鋪」的客人,104年2 月26日下午6點40分,伊把「日發當鋪」的鐵門關下來,準 備要騎停在騎樓的機車,伊發現後面有人,轉頭就看到被告 很快走過來,被告跨上伊之機車後座,用手抓住伊之衣服後 領,並用硬物抵住伊之後腰部,要伊一直騎不要停下來,伊 因為害怕沒有動,被告就說他要錢,如果伊不動的話,他要 讓伊死,伊用手掙脫並跟被告推擠,之後伊就跑掉,被告作 勢要追但沒追到,伊之東西也沒有被拿走,伊拜託朋友跟伊 一起回去騎機車時,被告已經離開了,伊原本以為被告手持 的東西是槍,但沒有看清楚,後來伊去報警,警方調監視器 給伊看,伊才知道是水果刀等語(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第11頁正反面)。繼之於 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是「日發當鋪」的會計,被告則是 「日發當鋪」的客人,104年2月26日下午6時40分伊下班時 ,「日發當鋪」裡只剩伊1個人,伊準備騎停在騎樓的機車 ,被告走過來,伊跟被告打招呼,被告沒有講話,直接掐著 伊之頸椎,然後跨坐到伊之機車上,拿硬硬的東西抵住伊之 後腰際說:「妳騎啊,妳繼續騎啊,我只是要錢。」,被告 還叫伊把錢交出來,伊不照做的話要給伊死,伊當時以為被 告拿的是槍,伊當下感覺很害怕、緊張,現在想起來也還會 怕,但當時過了幾秒後,伊想說伊身上有「日發當鋪」的錢 ,伊覺得如果錢丟了伊有責任,想到如果被搶了怎麼辦,也 會擔心如果不反抗,會遭到其他不利的對待,就開始努力地 掙脫並喊叫,被告一直拉著伊之衣服,伊完全掙脫之後跑掉 ,伊曾回頭看發現被告好像沒有跟上;被告坐上伊之機車後 座時,伊之機車已經發動了,被告跨上來之後伊就呆住不敢 動,被告就叫伊繼續騎、說他只是要錢,但伊不知道被告是 希望伊騎去別的地方還是什麼意思;伊先前在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均是依據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 第114頁正反面)。是證人王嘉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於案發時、地曾自後跨坐於證人王嘉鎂駕駛之機車後座 ,持硬物抵住證人王嘉鎂之後腰部,並向證人王嘉鎂表示其 要錢、證人王嘉鎂不照做的話要讓證人王嘉鎂死等語,其後 因證人王嘉鎂掙脫逃離,被告始未得手任何財物等主要之被



害事實,均已為明確而大致相符之證述。參之證人王嘉鎂另 證稱:伊是因被告到「日發當鋪」借款才認識被告,伊本人 和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發生 任何糾紛、不愉快或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被 告亦曾為與證人王嘉鎂此部分證述一致之陳述(參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足信被告與證人王嘉鎂間原無任何嫌隙、仇 怨,衡之常情,證人王嘉鎂實無刻意虛捏不實證述誣指被告 之動機或誘因,伊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王嘉鎂上開證述,與被告供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跨坐 在證人王嘉鎂所駕機車後座,並持扣案水果刀刀柄抵住證人 王嘉鎂後腰部等部分之自白大致相合,與下列證據資料亦可 互為參照映證,益證證人王嘉鎂所述確屬信實,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實堪認定: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日發當鋪」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 ,其結果節錄如下,有本院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可資查考 (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參(警㈡卷第23至28頁,但因監視器時 間與實際時間常有誤差,故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仍以證人王 嘉鎂指述之時間,而非下列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準,附此敘明 ):
①畫面時間18:51:55,畫面中有名女子戴上安全帽。 ②畫面時間18:52:00,有1人自鄰近樑柱處跨出來,上開女 子則跨坐上未見車身顏色之機車。
③畫面時間18:52:03,上開人士繞過附近攤位後方之桌子, 走向上開女子所在之處。
④畫面時間18:52:06,上開人士繼續向上開女子靠近,此時 已可看出係1名身穿深色外套,衣襟為白色、深色長褲、蓄 平頭之男性(尚無法辨識手上是否有持物品),上開女子則 往後看。
⑤畫面時間18:52:07,上開蓄平頭之男子左手持1個黑色條 狀物,右手自然向下垂,並將左手所持之物舉起對著上開女 子。
⑥畫面時間18:52:08,上開平頭男子將右腳跨上上開女子所 騎之機車後座。
⑦畫面時間18:52:09,畫面未拍到上開女子及上開男子之雙 手,僅見上開男子坐上該機車後座。
⑧畫面時間18:52:14,畫面下方出現上開女子之白色安全帽 ,畫面未拍到上開女子身體全部及上開男子之雙手,僅見上 開男子坐上該機車後座身體左右晃動。
⑨畫面時間18:52:19,畫面未拍到上開女子,上開男子則下



車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內。
⑩畫面時間18:52:21,畫面左下方僅出現上開男子頭部及肩 膀,隨即消失於畫面下方。
⑪畫面時間18:52:24,上述2人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上開女 子右手握住上開男子左手所持之黑色條狀物品。 ⑫畫面時間18:52:25,因上開女子右手握住上開男子左手所 持之物品,故上開男子左手上下晃動。
⑬畫面時間18:52:26,上開男子右手抓住上開女子安全帽與 衣領間之物(無法分辨係安全帽帶子或衣領),上開女子左 手抓住上開男子右邊腋下之衣物。
⑭畫面時間18:52:27,上開女子掙脫後往畫面右邊之馬路方 向跑,上開男子也緊跟在後。
⑮畫面時間18:52:29,上述2人消失於畫面右邊。 ⑵上述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其手上所持之物係扣 案水果刀,上述戴安全帽之女子則為證人王嘉鎂等節,均為 被告自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經核上述案發時、 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之過程,與證人王嘉鎂指述被告手 持硬物、自後跨坐於伊之機車上、伊掙脫後逃離等主要情節 亦屬相符。此外,復據被告交付上開水果刀扣案足憑,而有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日發當 鋪」現場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存卷可考(警㈡卷第15至18頁、 第29至30頁),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王嘉鎂關於被害過程之 證述之可信性,益見證人王嘉鎂所述確為伊親身經歷之事無 疑,此部分事實亦已甚明瞭。
⒊被告固一再辯稱:其雖曾於案發時、地持扣案水果刀跨坐在 證人王嘉鎂所駕駛之機車後座,但並未要求證人王嘉鎂交付 財物,僅欲取回伊質押後遭「日發當鋪」移至停車場保管之 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所 述情節,被告應係認為其曾按時繳息,質押之車輛卻遭「日 發當鋪」拖走,因無法理解、接受,才會向證人王嘉鎂要求 取回車輛鑰匙等語。然查:
⑴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很確定被告於案 發時是說他要錢,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車子或鑰匙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3頁正面、第 114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向證人王嘉鎂 表明欲索還車輛鑰匙云云,與證人王嘉鎂所述顯有不符,而 乏任何憑據可稽。
⑵次查「日發當鋪」於104年12月間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3年 12月13日向該當舖質借,質當名下之汽車1輛;已告知被告 典當期間由該當舖配合之停車場業者保管該車輛和車鑰匙;



被告質借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典當期間從未還款。於 105年5月間再函覆本院稱:被告係於103年12月質借20,000 元,104年1月加借50,000元,總共70,000元,無還款紀錄; 車主借用質借之車輛逾期未歸還,經通知車主後,以拖吊方 式移至停車場,車主有簽立同意書1份,但資料已由第三方 受託人清償後當場銷毀等情,有「日發當鋪」上開2份回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99頁)。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被告當初以自用小客車向「日發當鋪」質押借 款,因被告表示有工作上之需求,故該車仍借被告繼續使用 ,被告向「日發當鋪」借了2、3次錢,也曾將利息足額繳付 給伊,只是偶有遲延的情況,伊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未還款, 是指被告未清償本金,後來好像是因「日發當鋪」無法聯絡 上被告,才依約把被告的車輛移到停車場保管,此部分並非 伊經手,伊不確定詳情,但伊曾看到被告事後將車鑰匙拿到 「日發當鋪」,還說過年時要來將車贖回,之後停車場業者 將該鑰匙收走保管,而自被告將車鑰匙交至「日發當鋪」到 發生本案之間,伊不清楚被告曾否向「日發當鋪」表示要取 回鑰匙或對車輛遭移置之事有爭議,被告亦不曾向伊本人詢 問過如何取回車子,案發後被告之債務已由其女兒全部清償 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第110頁正 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其中「日發當鋪」上 開回函內容與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質押之車輛 遭移至停車場保管之原因、細節縱未盡一致,但證人王嘉鎂 亦已證稱伊並未實際經手被告質押車輛遭移置之事(參本院 卷第110頁正面),證人王嘉鎂自僅能依憑伊所認知之情形 為證述,難認證人王嘉鎂所述有何不實;而由上開證據相互 對照,雖可認被告確有其所辯曾向「日發當鋪」借款,嗣後 其質押之車輛遭移置停車場保管等情形,然參以證人王嘉鎂 僅係「日發當鋪」之會計,應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被告之必 要,已如前述,證人王嘉鎂復已證述被告係未清償本金,但 曾足額繳付利息,僅偶有遲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正面、 第110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更可見證人王嘉鎂並無刻 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事實之情,足認無論被告與「日發當鋪」 間有何質押借款或質押車輛遭移置而衍生之問題,均與證人 王嘉鎂無直接之關係,若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向證人王嘉鎂 提及索回質押車輛或鑰匙之事,證人王嘉鎂當無故意隱瞞不 為證述之理。是證人王嘉鎂既始終明白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未 曾提及質押車輛或鑰匙,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⑶況依一般社會常態,被告若僅欲向「日發當鋪」取回質押車 輛或鑰匙,理應於當舖營業時間內,先向證人王嘉鎂或「日



發當鋪」其他從業人員詢問,方符常理;然依本院前述勘驗 結果,被告持刀向證人王嘉鎂犯案之上開過程前後經過時間 不到1分鐘,歷時甚為短暫,亦無任何交談或詢問之情狀, 衡情顯非一般向當鋪人員詢問取回質押車輛鑰匙之正常態樣 ,被告所辯即有悖於常情。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將車鑰匙交 給「日發當鋪」後至案發當日,不曾當面或以電話要求「日 發當鋪」歸還鑰匙或車輛,其於案發當日是到案發現場等證 人王嘉鎂下班,因為當時剩證人王嘉鎂1人在「日發當鋪」 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則依前述被 告未依循正常洽詢途徑詢問如何取回質押車輛或鑰匙,反於 案發當日,先至「日發當鋪」附近等候,迄至「日發當鋪」 其餘人員均已離開、證人王嘉鎂單獨1人欲下班之際,始持 扣案水果刀對證人王嘉鎂施以強脅手段之客觀情形,亦應認 證人王嘉鎂前揭關於被告僅表明要錢,並未提及質押車輛或 鑰匙之證述,較被告所辯尤為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欲向 證人王嘉鎂取回質押車輛鑰匙云云,委無可採。 ⑷另被告與證人王嘉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復如前述, 其竟持刀要求證人王嘉鎂交付財物,亦已足徵被告主觀上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至明。 ⒋再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稱:自前引勘驗筆錄及證人王嘉鎂 之證述,證人王嘉鎂尚曾反抗被告,應非處於不能抗拒之情 形,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 語。惟按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 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又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倘對於被害人施 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應成立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是否已不能抗拒,應依憑行為人 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492號及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乘「日發當鋪」前無他人在場,以



跨坐於證人王嘉鎂所駕機車之後座,持扣案水果刀抵住證人 王嘉鎂之後腰部,並向證人王嘉鎂恫嚇稱:「我只是要錢」 、「把錢交出來」、「不照做的話要給妳死」等語之方式, 喝令證人王嘉鎂交出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實已對證人王嘉鎂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且同時係以 如若不從,將侵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法意思通知證人王嘉 鎂,亦屬脅迫之行為。而除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伊當時主觀上感到緊張、害怕,係因思及身上有「日發當鋪 」之款項,認如遭取走自己負有責任,亦擔心遭受其他不利 之對待,遂起而掙扎逃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 111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所為確已使證人 王嘉鎂感受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立即之威脅外;衡諸證人 王嘉鎂當時所處之客觀情事,縱被告並未以扣案水果刀之刀 刃尖端直接抵住證人王嘉鎂,不至於立刻對證人王嘉鎂造成 傷害,但因證人王嘉鎂原係背對被告,而驟然遭被告近距離 以不明硬物挾制,實無可能於驚慌、恐懼之緊張心理下正確 判斷被告所持之物究竟為何物或呈現何種態樣,故而一般人 若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認為因被告與自己之身體極為貼近 ,被告隨時可於此近距離內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 大之侵害,堪認被告所為實已足對證人王嘉鎂之生命、身體 及人身安全形成立即而緊迫之威脅或危險,已足以壓抑證人 王嘉鎂之抗拒,使伊喪失意思自由,而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至證人王嘉鎂於上開時、地固曾乘隙掙脫逃離,使 被告未及得手財物即行離去,然此應屬被害人為求防衛生命 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之強 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意旨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原向「裕昌公司」租用而持有 之甲車占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 行時使用之扣案T字扳手1支,其T字兩端分別長16.6公分 、25公分,屬套筒扳手樣式,金屬製,質地堅硬、沈重乙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2頁反面),該扳手復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 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持扣案T字扳手竊取車 牌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扣案水果刀 1支,其全長29公分、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0.5公分, 刀刃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單刃開峰,刀鋒銳利,附有黑色 塑膠刀柄及紅色塑膠刀套乙節,亦有前引勘驗筆錄可資查考 (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自屬足以攻擊人體成傷或致死之器 物,揆諸前引判例意旨,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而強 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為圖獲取財物,以強暴、脅迫之手法,至使證人王嘉鎂 不能抗拒,然因證人王嘉鎂乘隙逃離而並未得手任何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犯行、如事實欄「 一、㈡」及「一、㈢」所示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各係於不 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㈤再被告前曾於100年12月22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及「一、㈣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 行,則係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惟因故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前科,竟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壯, 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侵占「裕昌公司」之甲車供己 駕駛,又為掩飾行蹤即陸續竊取乙車、丙車之車牌使用,復 以持水果刀強盜證人王嘉鎂之方式欲獲取財物,足見其目無 法紀,侵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危及證人 王嘉鎂之人身安全,殊為不該,其犯後復僅坦承侵占、竊盜



犯行,而矢口否認情節較重之強盜未遂犯行,難認其已確實 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因侵占、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及所造成 之損害,其強盜犯行仍屬未遂、亦未實際造成證人王嘉鎂之 身體傷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 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已離婚, 育有1女現已成年,因本案遭羈押前與女兒、女友同住,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T字扳手、水果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扣案T字 扳手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使 用,扣案水果刀則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 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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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