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榮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瑞榮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搭 乘戴杰豪(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在臺南市南區尊南街與賢南街口,遇見與王瑞榮有債務糾紛 之黃歆,遂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 阻攔黃歆離開,強行將黃歆拉入戴杰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將黃歆搭載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空地,王瑞榮 、戴杰豪以電話找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再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椅子、電擊棒毆打黃歆,使 黃歆受有顏面部鈍傷、胸部鈍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隨即 強行將黃歆帶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德路口之85度C咖 啡店,要求黃歆想辦法處理債務,經黃歆撥打電話予友人借 款未果,遂迫使黃歆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讓渡書,因黃歆前遭毆傷,遂不敢不從而為之,隨即又強行 將黃歆帶至黃歆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家, 見黃歆不動產所有權狀,遂再迫使黃歆簽立不動產讓渡書, 黃歆亦不敢不從而為之。王瑞榮、戴杰豪至當日晚間9時許 ,始離開黃歆住處,而有長時間妨害黃歆自由、使黃歆為無 義務之事等情事。因認王瑞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以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 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 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瑞榮涉犯傷害罪以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非
係以證人黃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貴文於偵訊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及讓渡書影本 為其依據。惟查:
㈠被告王瑞榮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黃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被告王瑞榮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 筆錄不實在,其陳述前後不一,若告訴人所述被強押毆打之 經過屬實,不可能只受到診斷證明書上的輕傷,而且告訴人 所說之事發地點都是開放的公共場所,若果真如此應該早就 有人報警,豈有可能被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所述不合情理 ,且告訴人在第一次偵查程序中均未提出警員陳貴文這個證 人,是再議發回偵查時才提出,且這個警員當初也有跟被告 約在85度C,當時也有通知巡邏之警察到場,若確有強押毆 打之事實,為何不即刻受理調查逮捕,而且被告也要告告訴 人詐欺,所以當天晚上8、9點有跟告訴人一起到第一分局, 告訴人均未向第一分局警員提到有遭到強押、毆打之事實經 過,警員亦未看到其受傷情形,且若警員陳貴文有介入告訴 人被強押毆打之過程,為何不介入調查,故其所述均不合情 理,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王瑞榮是否強行攔下告訴人黃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並將黃歆強押上車乙節,告訴人黃歆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按告訴人黃歆前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我是 於103年04月21日大約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尊南街與賢 南街口附近(當時我欲前往台南法院),遭王瑞榮及綽號" 小裕"等2人,攔車後並強拉我下車且將我車上鑰匙拔下並將 我的車子移到路旁,然後我上他們所駕駛之車輛,之後便將 我載往台南市○區○○○街00號附近的空地(見警卷第2頁 )」,依其此時之指訴,被告是夥同綽號小裕之人,在尊南 街與賢南街口,攔車後並強拉告訴人黃歆下車,而當時黃歆 是要前往台南地院。另黃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是那 天剛好要去南門路買東西(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52號,下稱 偵2卷,第25頁背面)。雖然告訴人當天的目的地並非本案 重點,然告訴人當天究竟為何駕車經過尊南街與賢南街口附 近,亦不失為供本院判斷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之間接證據。 告訴人前於警詢筆錄是說當天要前往台南地院,但在偵訊中 卻改稱是要去南門路買東西,兩地一西一東,方向正好相反 ,何以告訴人所說當天的目的地會有如此南轅北轍呢?又告 訴人黃歆在本案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曾具狀聲請再議 ,其於再議狀中指稱:「當日告訴人是車行於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2段,因發現後方有一車輛尾隨在後,告訴人為擺脫該 車輛之尾隨,乃將車左轉進入尊南街,再轉入賢南街,斯時
,被告王瑞榮、戴杰豪驚覺已遭告訴人發覺始倉促下車跑至 告訴人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下車」。若再依告訴人 於再議聲請狀中所述,其於行駛在健康路2段時,即已發現 遭被告駕車尾隨,是為擺脫被告的尾隨才會開進尊南街與賢 南街路口附近,是被告發覺告訴人已知悉其駕車尾隨後,才 倉促下車跑至告訴人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下車。嗣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黃歆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 證稱:「(檢察官問:103年4月21日大概中午12點多的時候 ,你是在南區尊南街與賢南街口有遇到王瑞榮嗎?)對」、 「(問:你是開車遇到他的嗎?)我是開車,可是我發現他 尾隨我」、「(問:當天他是一個人嗎?)一開始是兩個人 」、「(問:他和誰?)戴杰豪」、「(問:戴杰豪你也認 識?)就跟他們一起的」、「(問:他們兩個是開車還是騎 車?)他們兩個開車」、「問:他們兩個開車尾隨你?)對 」、「(問:他們兩個開車尾隨你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他尾隨我的時候,後來他就把車子開到我前面攔我的車,一 個下來就開我的車門,叫我下車、」「(問:誰下來開你的 車門,叫你下車?)剛開始是王瑞榮,叫我把車停旁邊,戴 杰豪就下來了,他們也下來了,然後把我的鑰匙、包包全部 都拿走,然後就把我的車停到旁邊,叫我上他們的車」、「 (問:依照你剛才的陳述,是王瑞榮先下來,後來戴杰豪也 下來,然後兩個人叫你把車停在旁邊?)沒有,他就是把我 的鑰匙拔走」、「(問:他們幫你把你的車停在旁邊?)然 後叫我下車」、「(問:他們把你的車鑰匙拔走之後你就無 法處理你的車?)對」、「(問:他們是如何讓你到他們的 車上?)他們一開始就作勢要打我,罵三字經」、「(問: 逼迫你走到他們的車上是嗎?)對」、「(問:所以你是在 無法控制、無法選擇,無法自由作主的狀況下?)當時我也 無法選擇,只能照著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 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上與其再 議聲請狀中所述約略相同,惟對於被告等人是自車後跑至駕 駛座旁拉開車門,還是駕車自告訴人車子的前方攔下告訴人 ,再下車拉開告訴人的車門,前後之指訴亦不相同。到底告 訴人是為什麼開車經過尊南街與賢南街路口附近?被告是如 何攔下告訴人的車子?被告是如何去開啟告訴人車門?種種 問題告訴人的答案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真,令人費解。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補充詢問:「(受命法官 問:你剛才說你在健康路的時候就有發現被尾隨,是在健康 路的哪一段發現被尾隨?)在金華派出所附近,就金華派出 所前面那條應該算海佃路還是海安路我忘了」、「(問:既
然是在金華派出所附近,為何不到金華派出所請求協助?) 那時候我是懷疑,沒有確定,是後來我開過街,覺得那台車 怎麼一直在跟我」、「(問:你為什麼不繞去金華派出所? )那時候我有點慌我就隨便開,我知道後有點慌了就隨便開 」、「(問:隨便找個大馬路或警察局也好?)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想也可能是我錯覺,所以就隨便開」、「(問;你 遭到被告他們攔下來的時候,為何不試圖求救,他們才兩個 人而已?)我沒有想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 面)。依告訴人自己之陳述,他在開車經過金華派出所時即 已發現遭人尾隨,以其當時已積欠他人債務之情況,當可知 悉可能是債主追債,若為自身安全著想,豈有捨派出所而轉 往一般道路躲避呢。是以,告訴人黃歆就有關駕車遭被告王 瑞榮與戴杰豪在路上攔下並強押告訴人離去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㈢再者,依告訴人黃歆所述,在尊南街與賢南街路口遭被告強 押上車時,並沒有受傷,在85度C時曾因拒絕簽下汽車讓渡 書,遭被告王瑞榮打了一下頭,後來回到告訴人住處亦未曾 再遭毆打,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該都是在台南市東區崇善 十街空地時遭受毆打所致。依告訴人黃歆於警詢之指訴:將 我載往台南市○區○○○街00號附近的空地,王瑞榮隨即將 我身上之手機(0000000000)拿走,之後王瑞榮便打電話叫 其同夥到場,現場約10人左右,之後他們便出手以拳頭及椅 子毆打我、而"小裕"則手持電擊棒碰觸我的身體及手臂,致 使我身體多處成傷(見警卷第2頁)。是以,依告訴人警詢 筆錄所述,在崇善十街,共有10多人分別以拳頭及椅子毆打 告訴人黃歆,"小裕"持電擊棒電觸告訴人身體及手臂。嗣後 告訴人黃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很多人都有打我,包括 王瑞榮、戴杰豪都有,他們用球棒、電擊棒、拳頭打我(見 偵2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歆在具結後證 稱:「(檢察官問:到崇善十街附近的空地之後,是他們叫 你下車還是你自己下車的?)他叫我下車」、「(問:這時 候你說有一群人,大概是多少人?)加起來十幾個人有吧, 因為不是一起來的,是後續一直來一直來的」、「(問:當 天下車之後,王瑞榮有動手嗎?)有動手」、「(問:如何 動手打你?)一開始是用拳頭,後來戴杰豪他們就拿電擊棒 出來,還有木棒、椅子什麼都來」、「(問:王瑞榮有用拳 頭打你?)對」、「(問:他有無用椅子丟你?)棍子和椅 子都有」、「(問:電擊棒是誰拿出來的?)戴杰豪」、「 (問:戴杰豪有用電擊棒打你?)他要電我,我會閃」、「 (問:其他的人用什麼方式打你?)其他的人也有用拳頭、
腳」、「(問:就是拳打腳踢?)對」、「(辯護人問:你 說有陸續10個人在那邊等你,那邊有你認識的債主嗎?)沒 有」、「(問:你剛才有講到椅子,是什麼樣的椅子?)板 凳之類的」、「(問:可否請你具體描述?)吃飯的圓板凳 」、「(問:下面3、4支腳、中間有圓圈的那種?)對,有 的是有靠背的」、「(問:有兩種不同的椅子?)對」、「 (問:10幾個人都有打你是嗎?)10幾個人是輪流,但幾乎 了。我不可能誰打我都記得一清二楚」、「(問:你的身體 有哪些部位被打?)頭、腳、身體」、「(問:腳有沒有? )胸部、頭、手。我有驗傷單」、「(問:你驗傷單上面的 傷是那時候就有了是嗎?)對」、「(受命法官問:你剛才 提到你在崇善十街被打的部位是頭、胸、手,就是上半身, 是否正確?)對」、「(問:驗傷單上有記載你的左臉頰有 被打的情況是不是?)就幾乎都有,眼睛的部分」、「(問 :瘀青嗎?)應該是吧」、「(審判長問:你說有被用椅子 打,是在哪裡被用椅子打?)崇善十街」、「(問:空地那 邊有椅子嗎?)我也不知道椅子從哪裡來的」、「(問:什 麼樣的椅子,是辦公的那種塑膠椅、木頭做的木頭椅,還是 什麼樣的椅子?)應該算木頭椅吧,有椅背的那種」、「( 問:椅子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知道」、「(問:拿椅子 打你哪裡?)就拿起來摔,頭和身體,我用手擋」、「(問 :王瑞榮用手打你,是徒手還是有用東西、還是用木棍、木 棒?)徒手和木棍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 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背 面)。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崇善十街空地上, 有10多個人輪流毆打他,毆打的器具有棍子和椅子,椅子有 二種:吃飯的圓板凳與有椅背的木頭椅,有電擊棒以及拳打 腳踢;被打的部位有:頭、腳、身體,當被告等人拿椅子砸 告訴人時告訴人有以手臂抵擋。從告訴人黃歆上開證述內容 ,在遭受到10多人輪流以棍子和椅子電擊棒以及拳打腳踢的 情形下,還有以手抵擋砸過來的椅子,則告訴人當受到重大 之傷害,至少其抵擋椅子的手臂應該會有鈍器傷或打砸傷。 然查,依據告訴人黃歆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其受有右胸、 左臉、左前臂挫傷(見警卷第10頁),且依卷附病歷資料,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胸疼痛(pain),亦即其所受傷害均 只是疼痛。從而,告訴人所證述遭受到被告等人之傷害程度 ,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以及台南市立醫院病 歷資料所載之傷害程度並不相同,甚至可說差異甚大。由此 可見,告訴人所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十街空地遭受被告及 其友人共同毆打成傷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㈣另告訴人指稱,在崇善十街被打後,又遭被告等人強行帶至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德路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要求黃 歆想辦法處理債務。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是依朋 友陳貴文警員與被告等人約在85度C咖啡店要解決債務問題 (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其於警詢筆錄沒有說是陳貴 文約被告王瑞榮到85度C咖啡店談事情,是因為不知道這件 事要不要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既然是告 訴人的友人陳貴文約被告王瑞榮等人到85度C咖啡店要談如 何解決告訴人債務的問題,又怎能說是被告王瑞榮強押告訴 人黃歆到85度C咖啡店呢?又依證人陳貴文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03年4月21日黃歆打電話給證人陳貴文,叫陳貴文去 救他,不然會被人家打死,六點多的時候知道黃歆是在崇德 路的85度C,才依法通報。是打給110的同事,同事在那邊值 班我打110叫他通報管轄分局一分局,然後再通報德高派出 所去處理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有巡邏員警到85度C現場(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被告王瑞榮亦供稱員警有到85度C咖啡店現場。既然被 告王瑞榮與告訴人黃歆在85度C咖啡店談論債務處理問題時 有員警依證人陳貴文委請其友人代為報警後前去處理,則告 訴人大可趁員警前來之際,向員警求救。然依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函查結果:本案經本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於103年4月21日19時18分29秒獲報,位於本轄中華東路與 崇德路口(85度C咖啡店)有打架情事發生,經派遣德高派 出所員警蔣永富於同日19時24分到達現場未發現有打架情事 ,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後接續轄區巡邏勤務,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德高派出所員警前往85度C咖啡店時, 並未見有打架事件,亦無任何人向其求救。雖告訴人一再表 示,他不敢,怎麼求救,以及被告等人見警察前來,就叫告 訴人趕快上車,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位於大橋一街的家,然 告訴人若自認確實是遭被告王瑞榮夥同其他同夥強押告訴人 ,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則告訴人見有員警前來,理應馬 上向員警求救,又豈會不做任何表示?是以,告訴人是否確 實是遭受到被告王瑞榮等人強押到85度C咖啡店商談債務問 題,被告王瑞榮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疑問。 ㈤末查,被告辯稱,103年4月21日當天晚上,因黃歆遲遲無法 還債,又帶著黃歆前往第一分局要告黃歆詐欺,經第一分局 員警告以,同一事件先前已經提出告訴,故不予受理,被告 乃自行離去,告訴人黃歆則有人載他回大橋一街住處。就此 部分,告訴人黃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後
來在大橋一街簽完這些東西他們離開,當天整個事件結束大 概是幾點?)大橋一街大概八點多,然後他就把我帶到第一 分局」、「(問:誰把你帶到第一分局?)王瑞榮他們,他 們就把我帶到第一分局說要告我詐欺、我拿票騙他們,所以 他們又把我帶到第一分局,第一分局跟他們說你已經有上法 院了,所以就不需要來我們這裡,然後又換了另外一票的人 再把我帶回大橋一街」、「(問:你簽完之後,他們兩個把 你帶到第一分局說要告你詐欺,被分局警察告知你們既然之 前有提告過,會有相關司法單位處理,你說換了一票人把你 載回?)對,就是又不同人又把我載回我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倘被告王瑞榮等人確實有強押告訴人黃歆談論 債務處理事宜,又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則被告王瑞榮等人如 何敢再帶告訴人黃歆到警察局,如此豈不成了自投羅網?倘 告訴人確實有遭受被告王瑞榮強押、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傷害 ,既然已與被告進入第一分局,身處警察保護範圍內,大可 立即向警察報案並求救,縱被告王瑞榮再兇殘,亦不敢在警 局內對告訴人黃歆有威脅行為。然告訴人隨同被告王瑞榮進 入第一分局,並未有向員警訴說遭被告王瑞榮強押、剝奪行 動自由以及傷害之事實,則告訴人黃歆究竟有無遭受到被告 王瑞榮如其所稱之強押、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傷害,著實令人 懷疑。
㈥證人陳貴文雖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歆提 到在103年4月21日有打電話給你,表示他可能有出了一些事 情,需要你的幫忙,是否有此事?)有。他說欠人家錢被押 走,欠了80萬元,叫我拿80萬元去救他,我說我沒有辦法, 我說我連8萬元都沒有辦法」、「(問:所以後來如何處理 ?)他叫我去想辦法,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然後他也沒有 說他在那裡,他就把電話掛斷,後來又打電話給我,我問他 是否是欠地下錢莊,他回答說不方便講,我就說不然由我來 問,他用嗯來回答,我就問他是否是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回 答嗯,但他在第一次打給我就有講他被打的很慘,叫我去救 他,我後來才會問他是否有欠地下錢莊的錢,我說你是自己 欠債,我沒有辦法,如果是欠地下錢莊我可以去報案,後來 我問他我幫他報案好不好,他也回答嗯,當晚6時多,他確 定在中華東路與崇德路的85度C的騎樓下,我就請同事請110 指揮一分局通知線上巡邏去處理,應該有紀錄」、「(問: 黃歆在電話中確實有講到他被人打?)是。當晚10時、11時 多,黃歆有來找我,我在四分局警備隊上班,我叫他趕快去 驗傷」、「(問:你當時看到黃歆身上有何處受傷?)他有 拉起衣服給我看,他的胸部有紅紅的」、「(問:他除了胸
部紅紅的之外,他的手腳或臉部或其他部份受傷嗎?)我沒 有看清楚」、「(問:他的胸部紅紅的是怎樣的形態?)就 是紅紅,很像被撞到,他說是被人家拿電擊棒電」等語(見 偵2卷第45頁及其背面);「(辯護人問:你說當天103年4 月21日黃歆有打電話給你?)對」、「(問:他打電話給你 ,在電話中講什麼話?)他說叫我去救他,不然會被人家打 死,我說你是不是欠人家錢,他說他欠錢莊的錢,我說欠多 少,他說80幾萬,我說連8萬都沒有,我哪有80萬幫你解決 」、「(問:剛才黃歆作證時是說沒有向你求救,也沒說被 人家打,更沒有說要被人家打死了,你對這句話有什麼意見 ?)他當初就是跟我這樣講的,然後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 不然我幫你報案,他說他不方便講話,我說不然我講你「是 」的時候你電話中如果不方便就用「嗯」的,如果不是就不 要回答,我說要替他報案,他說好,當初因為他的案發地點 一直在換,所以我到六點多他打電話給我」、「(問:所以 你本來這一通電話的意思就是前一通電話應該你有說答應要 出來處理嗎?)沒有,我說錢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幫你處理, 不要說80幾萬連8萬我都沒有,如果你報案我就幫你報,就 是剛才律師講的,依我的職權我就依法通報而已,因為知道 不法,我的權責就是通報,但不是我們的管轄」、「(問: 黃歆在104年1月16日的偵訊筆錄有說我這個警界朋友要約他 們出來商量,就約在85度C。你對這句話有什麼意見?)他 們當初去85度C怎樣處理我就不知道」、「(問:黃歆說有 約你要去85度C處理。你有什麼意見?)沒有,他沒有約我 ,因為他後續的動作派出所去處理,我就不曉得」、「(問 :意思就是說黃歆講錯了?)我不知道,因為他在講什麼, 因為當初派出所去處理,後續工作我就不知道了」、「(問 :黃歆在下午6點多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他沒有說他被怎麼 樣?)有,也是被打」、「(問:你剛才又說那通電話裡面 沒有講被打的事,你現在又說有講到被打?)因為他跟我講 電話的時候,他當初是沒有,然後他在講的時候說有人又在 掌他的耳光了」、「(問:你剛才是說黃歆只有講中午被打 ,在85度C沒有被打,你現在又講不一樣的話,那你有什麼 意見?到底哪一個是真的?)我是說當初他打電話在85度C 沒有說被打,到最後他是跟我講電話的時候,又有人打他耳 光,我說我幫你報案好了,我就依法幫他報案、通報處理了 ,後續動作他們到派出所我就不曉得處理到幾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依告訴人黃歆於偵訊 中之證述:「那天我大概12點多被他們攔走,我有打給這個 警界的朋友,我開擴音,被告就發現對方是警察,我這個警
界朋友就說要約他們出來商量,就約在85度C」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當時下來他就叫我一個人出來要負責這個 債務,後來我就求救我的朋友陳貴文」、「我說對方說要拿 80萬出來,問他能不能先幫我處理,他說他也沒辦法,8萬 他都有困難」、「因為手機是在他們手上,有開擴音,所以 陳貴文的回答他們也都有聽到」等語。告訴人黃歆證稱只有 打電話給證人陳貴文,要求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沒有提到 被打的事,況且依告訴人黃歆所述,他的電話是開擴音,所 有通話內容被告王瑞榮等人都會聽到,倘若被告王瑞榮確實 有對告訴人黃歆施暴,又豈會讓黃歆在電話中向具有員警身 分之證人陳貴文訴說呢?又依告訴人黃歆所述,提議約在85 度C商談債務問題的人正是證人陳貴文,但證人陳貴文的證 述中對於這點卻是迴避再三,先是說不知道告訴人黃歆人在 哪裡,所以無法依法通報,又說他們當初去85度C怎樣處理 我就不知道、他們沒有約我,證人陳貴文所述在在與告訴人 黃歆證述之內容不符,顯見證人陳貴文因具有員警身分,卻 介入私人的債務糾紛,擔心因此遭受行政處分,故證述內容 語多保留。且關於告訴人黃歆事後去找證人陳貴文,並掀開 衣服讓證人陳貴文看他的傷勢,依證人陳貴文所述,告訴人 黃歆只有胸部看起來紅紅的,像是被撞到,聽黃歆說是被電 擊棒電到,沒有看清楚手腳及臉部是否有傷害,不僅與黃歆 自己所述不符,更與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以及病歷資 料之記載不符,顯見證人陳貴文證述之內容並不實在,不足 以作為認定被告王瑞榮犯罪事實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瑞榮與戴杰豪涉嫌剝奪告 訴人黃歆之行動自由以及傷害告訴人黃歆,除有告訴人黃歆 之指訴外,就只有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書以及病歷資料與證 人陳貴文之證述,告訴人黃歆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有重大 瑕疵,證人陳貴文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黃歆之指訴有違, 且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與事實相符,均已如前述; 而卷附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以及病歷資料,與告訴人 黃歆所述遭受到的傷害方式與部位不盡相同,參以告訴人黃 歆是在案發後二天才前去就醫,則診斷書以及病歷資料記載 之傷害尚難遽以認定就是被告王瑞榮與戴杰豪所為。本件檢 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王瑞榮與戴杰豪 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以及剝奪告訴人黃歆行動自由等犯 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以及罪疑惟被告有利認定之刑事訴訟 法上基本原則,本件被告王瑞榮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既然卷內之證據無從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王瑞榮諭知
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