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瑞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英瑞明知其所獨居之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三合 院及未與該三合院相連之儲藏室,分別為其祖母蘇硯所有之 住宅、建築物,竟因向其母親蘇黃玉蕋索討金錢未果而心生 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15 時許,接續在該三合院左側房間、儲藏室及三合院右側獨立 之儲藏室內,以打火機點燃堆置在上開房間、儲藏室內之舊 報紙、雜誌、棉被、衣物、海綿、塑膠雜物等易燃物,而任 其延燒之方式,對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導致上開三合院左側一房間 之屋頂木頭橫樑全部燒失、土牆上部倒塌、木頭柱子部分燒 失、左側儲藏室之水泥瓦屋頂部分燒毀、上開未與該三合院 相連之儲藏室之水泥瓦屋頂全部燒毀,使該住宅與建築物因 燃燒結果,全部或一部喪失居住、使用等主要效用,而達燒 燬之程度。嗣因蘇英瑞於火災現場異常興奮,經員警詢問後 ,坦承放火,進而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蘇 黃玉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 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 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 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 用或祇有該人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 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放 火罪,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 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 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或主要效用,均屬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 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 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 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 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相片拍攝位置圖 及照片所示,上開三合院及儲藏室,均上有屋頂,四周有
牆壁、窗戶,足以遮風雨、通出入,被告亦稱自己平日居 住在該三合院,顯見該三合院與儲藏室,已分別符合住宅 、建築物之要件。又該三合院、儲藏室燃燒後,三合院左 側一房間之屋頂木頭橫樑全部燒失、土牆上部倒塌、木頭 柱子部分燒失、左側儲藏室之水泥瓦屋頂部分燒毀、上開 儲藏室之水泥瓦屋頂則全部燒毀,顯達使該三合院、儲藏 室全部或一部喪失居住及使用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 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上開犯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 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故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放火,且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於火災現場異常興奮 ,經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放火犯行,此觀臺南市 政府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 堪認警察當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放 火罪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放火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放火燒燬自己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智 識程度不高(國中學歷)、家庭與職業狀況(自陳:從小 失怙,現打零工為生,獨居)、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為親屬關係、被害人蘇黃玉蕋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 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判決確定 後3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