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名鋒
被 告 黃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103年 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名鋒、黃于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在案。上訴人2人雖均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上訴人2人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 院,本院乃於105年5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2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渠等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於105年5月13 日送達上訴人黃于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住所由其胞妹黃新雅收受,已合法送達;而上訴人江名 鋒部分則送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所 ,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 於105年5月17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頭前派出所,依補提上訴理由期間(5日)、寄存 送達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4日)合併計算,已於105年 6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
定正本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茲上訴人2人收受或合法送 達上開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