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崧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10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
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振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崧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盧永華與盧永順為仁德區勝利段415之1及 415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振崧明知系爭土地為盧永華及 盧永順所共有,非己所有,也未經盧永華及盧永順之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103年10月25日13 時許在 勝利段415之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在系爭土地興築沉沙井工程,嗣經盧永華及盧永順知悉 後,當場向高振崧制止,並令高振崧不要繼續施工,但高振 崧不予理會,仍繼續施工,以此方式排除所有權人盧永華及 盧永順之使用並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使用之,共計竊佔面積 為0.97平方公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高振崧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永華、盧永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有權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4張、蒐證照片9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4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現場照片8 張、同意書,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 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所測 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論據。訊之被 告高振崧否認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10日即與當時 系爭土地前手即原所有人顏松斌(孫月花)簽立同意書,孫 月花、顏松斌同意其進入土地10米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原告 對此知情,自應承受此負擔,伊無竊佔之犯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盧永順 、盧永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 所有同段415地號土地上現建有被告所有之房屋,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上僱工挖設溝渠、沉沙井,其位置 如附圖編1號A所示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部分(面積20.1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 、照片7張為證,並經檢察官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有於103年10月25日在系爭土地及同段415之2 地號挖設溝渠、興建沈砂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自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 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
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被告有上開占有土地施作 沈砂井之客觀事實,惟其是否構成本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 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本院認從以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 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所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及同段415 之2地號土地於原告購買時,實質上屬同一地主所有: 查台南市○○段000地號原由案外人薛明恭、薛禧傑、薛 明沛、薛炳煌、薛錫璋共有,後分割為同段415、415之1 、415之2地號3筆土地,其後之買賣移轉異動歷史,有臺 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 第26頁至第39頁)。
⑴由上開異動索引可知:
①分割後415地號先由案外人顏松斌於97年5月5日買賣 原因登記取得,嗣再由被告高振崧於同年12月25日, 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②分割後415之1地號土地,於97年5月5日由案外人顏銘 鋐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98年8月4日,由案外人涂和 林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100年1月17日由告訴人之父 盧燦溪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102年7月2日由盧燦溪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盧永順、盧永華共 有。
③分割後415之2地號土地,於97年5月5日由案外人顏婉 婷以買賣原因取得,98年8月4日,由案外人涂和林以 買賣原因取得,100年1月17日由告訴人之父盧燦溪以 買賣原因取得,102年7月2日由盧燦溪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共有。 ⑵證人即原○○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顏松斌於偵查中證 稱臺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分別 登記其本人、弟弟顏銘鋐、妹妹顏婉婷名下,土地出售 移轉,均由其母孫月花處理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56 5號卷第117頁反面)。
⑶綜上以觀,被告於97年購買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 時,該土地與同段415之1、415之2土地,實質上屬同一 地主所有,而告訴人之父盧燦溪係於100年1月17日自被 告購買時地主(顏銘鈜、顏婉婷)之後手涂和林取得系 爭土地。
⒉被告購買○○段000地號土地時,原地主確曾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
被告購買○○段000地號土地時,原地主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及同段415之2地號土地,有其提出之同意書為據(
見104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62頁),該同意書上備註: 「地主同意進入土地10米,同意無償使用土地」「雙方同 意勝利段415、415-1、415-2地號供通行道路」、「買方 申請水電及相關設施,賣方不得異議」。是被告抗辯其係 基於與前地主之同意書之約定而施作排水溝及沈砂井,即 非無憑。至該同意書,係被告與前地主即訴外人顏松斌、 孫月花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告訴人,然被告 主觀上既係基於同意書,誤認其對451-1地號土地有合法 使用權源,則其依其與前地主之約定,建設排水溝時,施 作系爭沈砂井,自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 意圖。
⒊被告因排水需要施作排水溝及其附屬工作物沈砂井: 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並無排水設施,而其西 側相隔系爭415-1、415-2地號土地設有排水溝渠,且系爭 415地號土地上興建有被告所有居住之建物,被告居住於 該建物時,為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自有使用上揭系爭土 地西側遠處之排水溝渠之必要,另為連接該排水溝渠以順 利排水,當有由系爭415地號土地處向西通過系爭415-1、 415-2地號土地設置溝渠連接上揭溝渠之必要,被告設置 系爭溝渠以對外連接上揭溝渠,並非無據等情,此有本院 10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因 排水需要,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排水溝,而 附圖編號C所示之沈砂井,僅屬排水溝工程之附屬工作物 ,其佔用範圍僅0.97平方公尺,堪認被告於施作時,並無 竊佔之犯意。
㈢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C沈砂井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被告 在告訴人盧永順及被害人盧永華所共有之勝利段415之1地號 土地上興建沉沙井工程,因未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認屬無權占有,應將該沉沙井拆除,並將沉沙井坐 落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惟此部分仍屬 民事糾葛,而被告已於104年8月27日拆除,有其提出之拆除 前後照片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144頁), 而其事實,尚與刑法上之竊佔行為有間,尚無從遽認其有竊 佔系爭土地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使用系爭土地施作沈砂井,然如上 所述,其主觀上係認基於與前土地所有人之約定,伊可使用 系爭土地施作相關設施,始挖設興建排水溝、施作沈砂井, 實難認其有何竊佔之犯罪故意。本件被告施作之沈砂井係誤 信其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所致,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實存有 竊佔之犯意,縱其施作排水設施,未選擇最適當地點,因其
主觀上無竊佔之意圖,只應論以民事糾葛,尚難逕以刑法相 繩。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 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 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 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