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20號
TNDM,104,易,520,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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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黃進源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進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良熙自民國97年3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3日止在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臺鐵嘉義工務段)養路室服務 ,擔任技術助理職務,黃進源則係經營廢五金買賣業者。緣 臺鐵嘉義工務段將「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鹽水 溪橋改建工程)」所回收之鋼軌放置在臺南市新市區○○里 ○○路0號新市火車站西側鐵路廠區,由李良熙職掌管理上 開回收鋼軌,李良熙因積欠賭債,竟心生貪念,與黃進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陸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搬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軌載運外出,而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4元至14.2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之伯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陽公司)及址位臺南市新市區○○里 ○○○段000○0地號土地之尚貴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貴公司),共計侵占重達323,690公斤之鋼軌,得款4,264 ,602元,其中黃進源分得約87萬餘元(附表編號1至4變賣所 得每公斤可分得3.2元,附表編號5、6變賣所得每公斤則可 分得1元),其餘約338萬餘元則歸李良熙所有。嗣經臺鐵嘉 義工務段主任陳志豐發覺上開鋼軌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被告李良熙黃進源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檢察 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良熙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良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源之證述、證人陳志豐張宗輝程玉傑李茂雄侯泰榮宋永萬陳陸清王憶 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物品認領保管單、估價單 、地磅記錄單、買賣合約書、地磅單、現場照片、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材料收發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0頁、第82-9 2頁、第106-111頁、第120-125頁、第127-139頁、偵卷第20 頁)。足認被告李良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良熙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進源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進源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數 量之鋼軌分別載運至伯陽公司、尚貴公司,並以附表所示之 單價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附表編號1至4,係伊向被告李良熙購買後,再販售予伯 陽公司,附表編號5至6,係由伊仲介被告李良熙販售予尚貴 公司,伊從中抽取佣金每公斤1元,伊並不知道被告李良熙 無處分該等鋼軌之權限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良熙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1月左 右在鹽水溪橋改建工地遇到阿添,因為阿添(即被告黃進 源)問我有沒廢鐵要賣,因為我有債務問題,所以我向阿 添提議要偷鐵路的鋼軌,阿添說好。我負責向車站副站長 說要來車站整理場地及吊鋼軌,其餘工作人員、車輛機具



連絡及竊取的鐵路鋼軌變賣由阿添負責,變賣鋼軌以每公 斤新臺幣11元變賣,其中的錢要扣除工資車輛機具的費用 ,每公斤賣超過新臺幣11元的部分全歸阿添所有。(買主 是由何人找的?)買主是阿添找的。(你為何不要自己賣 鋼軌要找阿添?)因為阿添說他有辦法賣這批鋼軌。(這 批鋼軌是否為廢料還是可用料?)該批鋼軌未經鑑定,目 前是丙級鋼軌」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你是否有從102年12月起到103年3月止分六次將鐵 軌變賣給伯陽、尚貴公司?)有,總共六次,我是交給黃 進源(綽號阿添)去賣,黃進源賣給誰我是事後才知道。 (黃進源是否知道這是你沒有權利處分的鐵軌?)他應該 知道,他是去聯絡吊車、板車來載。(你有無跟黃進源說 那是你偷拿去賣?)我要去做這件事前約11月間在本件鹽 水溪橋改建工地遇到黃進源,我跟他說要賣這個鐵軌,還 有說這個是沒有帳的,他知道這是一種偷竊,他沒有拒絕 。(黃進源如果知道那是竊取的,有無問你要如何去把鐵 軌載出來?)這個我們事先都有講過,都是我事先跟副站 長講,黃進源負責現場吊載出去。(黃進源有無曾經跟你 說過會不會擔心被人家發現?)我們會利用假日去,比較 沒有我們工務段的人,因為鐵軌也不是新市火車站保管, 我每次都會跟副站長講過」等語(103偵10937號卷第25-2 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當初想要把鋼軌賣 掉是什麼樣的理由或動機?)那時候因為我被朋友帶去賭 博賭輸錢,就這樣。(黃進源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 (他知道你賭輸錢?)是。(是賣鋼軌之前還是之後?) 應該之前就有,因為我要去作這件事情時,一定有一個動 機,因為賭場那邊向我逼債。(要賣鋼軌是誰提出來?) 是我主動向他提的。(你如何跟他說?)我跟他說我缺錢 ,要還人家錢,我是跟他說有一批沒有帳的鋼軌。(你們 要賣鋼軌之前有談到什麼樣的細節嗎?例如說金額、還是 如何分配,有談到這些細節嗎?)那時候談的是他會說一 公斤給我多少錢,買家、車輛運輸的部分他去找,我也不 清楚買家跟找運車輛部分。(你都沒有詢價?)那個價格 是被告黃進源給我的。(他到底是向你買還是說單純只是 運輸,幫你叫工,你們當時到底如何談?)我跟被告黃進 源講的是說他這一批鋼軌賣掉,因為那時候價格是他去找 的,一定有高有低,他是說一公斤要給我多少錢」等語( 本院卷第136-137頁、第139頁背面)。佐以被告黃進源於 警詢中自承:「(是何人提議將臺南市新市區鐵路新市火 車站所放置之鐵路鋼軌變賣?)是李良熙提議,因為他是



鐵路管理局的員工,他因為擔任鹽水溪橋的監工,所以知 道鐵路鋼軌放置在那,是他提議要變賣的所以叫我去吊鋼 軌。(李良熙是否有告訴你該批鋼軌的來源及用途?)李 良熙告訴我該批鋼軌是他負責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的主辦, 現在要將該批鋼軌處理掉。當時我有詢問『將這批鋼軌賣 掉有沒有問題?』他回答『沒關係,這是我主辦的』。( 你是否知道鋼軌是鐵路管理局專用的?)我知道。(你是 否知道鐵路管理局是國營單位?)我知道。(當初李良熙 是如何與你交涉協議變賣該批鋼軌?)李良熙有一批鋼軌 要賣我不敢向他買,我就叫高雄人去現場新市火車站看, 現場有吊車及拖板車,所以我才認為沒有問題才向李良熙 購買該批鋼軌」等語(警卷第31-32頁、第45-46頁)。由 上開供、證詞可知,被告黃進源知悉被告李良熙為台鐵員 工,且當時李良熙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在李良熙提議 變賣鋼軌後,2人即謀議分工將鋼軌載出變賣,並由黃進 源負責尋找買主、聯絡吊車、板車及過磅,變賣價金由2 人分得;被告2人且在事前即已商議,由擔任鋼軌保管職 責之被告李良熙負責向鋼軌放置所在惟無保管職責之新市 火車站副站長告知,以免啟人疑竇,再由被告黃進源調度 工人車輛進行搬運,且均選在假日較沒有台鐵工務段人員 在場之情況下進行,所為顯然係為掩人耳目,且被告黃進 源於被告李良熙提議變賣時,業已查覺可能涉及不法而有 所遲疑,綜此,堪認被告黃進源對於被告李良熙處分變賣 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鋼軌可能違法,應有所認識甚明。 ⒉又證人李良熙於警詢中證稱:「(在回收鋼軌材料工作你 負責何項工作?)道班人員向立約商點回收材料後,聯單 (收執聯)再交給我簽名後,會一張聯單給我。(道班人 員向立約商點收回收材料後,聯單(收執聯)再交給你簽 名後,依照你的工作規定是否需要到現場確認數量?)我 們的做法是道班配合人員簽收後再將聯單(收執聯)交給 我確認,我沒有到現場核對數量。(於何時鹽水溪橋完成 鋼軌回收作業?)大約102年9月左右。(回收鋼軌等材料 而放置何處是由何項程序決定?)由例行性的施工決定有 召開議後決定放置臺南市新市火車站。(該批鋼軌回收後 清點時間及方式為何?)大約102年9月,清點方式為立約 商所提送之每隻鋼軌長度及數量之明細總和,由道班配合 人員簽認後拿聯單(收執聯)給我,再由立約商所提之統 計表提送主辦工程師存查」等語(警卷第14-17頁)。據 上可知,該批鋼軌拆收後,係由台鐵派員進行清點、簽收 確認、開立收執聯、提送統計表予主辦工程師存查,回收



之過程甚為嚴謹,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斷無任由員工即 被告李良熙隨意私下變賣之理。再證人李良熙於本院審理 中又證稱:「(為何你會猜想說黃進源應該知道?)因為 事實上這批東西是我跟他說沒有帳,可是事實上這些東西 是鐵路局的,因為我們也沒有買賣憑證,就我個人想法是 我認定我是偷了這些東西。(你說你沒有買賣憑證,是指 你跟黃進源之間沒有買賣的憑證?)對,而且我認定這批 東西是鐵路局,我也沒有跟鐵路局拿什麼買賣憑證。(黃 進源也知道這個東西是鐵路局的?)知道」等語。佐以證 人即介紹伯陽公司業務經理侯榮泰向被告黃進源購買鋼軌 之仲介李茂雄於警詢中證稱:「(阿添是否有告訴你該批 鋼軌的來源?或放置處所?)我是後來才知道阿添要賣的 那批廢鐵都是鋼軌,因為我的朋友阿榮(即侯榮泰)到台 灣鐵路管理局新市火車站載運兩次鋼軌後向阿添索取發票 ,但阿添一直都沒有開立發票。直到阿榮載運四趟後告訴 我阿添如果沒有開立發票就不再收購那批鋼軌了。之後閒 聊時我有聽阿榮及阿添告訴我那批鋼軌是放在台灣鐵路管 理局新市火車站裡面」等語(警卷第73頁)。被告黃進源 於偵查中復自承:「(你賺的部分,鐵路局有無給你領據 或要你開立收據、發票?)沒有」等語(偵卷第55頁)。 而國營企業財產之變賣、估價,本有相關規範可資依循, 台灣鐵路管理局屬國營企業,並非一般公司行號或私人企 業,縱被告李良熙所稱該批鋼軌為台灣鐵路管理局「沒有 入帳」之財產,其估價、變賣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鑑價、 標售,非可由員工私下變賣,而如附表所示之6次交易所 變賣之鋼軌數量甚為龐大,被告黃進源為從事資源回收之 業者,其竟未曾與被告李良熙台灣鐵路管理局簽訂任何 買賣契約,亦未曾索取任何統一發票、收據,實迥異於一 般交易習慣。甚且本件收購鋼軌之伯陽公司之業務經理侯 榮泰亦因被告黃進源一直未開立發票,而不願再進行交易 收購。準此,本件被告李良熙黃進源共同搬運變賣台灣 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鋼軌,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被告黃 進源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被告黃進源上 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如理由欄貳一㈠項下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黃進源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進源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良熙黃進源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李良熙黃進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進源雖無該業務之身分關係,惟其既與被告李良熙共 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並 依該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李良熙為告訴人之員工,竟不知盡忠職守,妥善 管理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竟多次與被告黃進源共謀業務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而予變賣牟利,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 渠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李 良熙犯罪後坦認犯行、被告黃進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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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搬運日期 │數量 │變賣單價(│ 變賣金額 │收購者 │
│號│ │ │公斤/元)│(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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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12月2日 │55,020公斤│ 14.2│ 781,284元│伯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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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年12月21日 │62,770公斤│ 14.2│ 891,334元│伯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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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年1月8日 │70,990公斤│ 14.2│ 1008,058元│伯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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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年1月25日 │63,880公斤│ 14.2│ 907,096元│伯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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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年2月15日 │40,510公斤│ 9.4│ 38,790元│尚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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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年3月15日 │30,520公斤│ 9.7│ 296,040元│尚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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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23,690公斤│ 合計:4,264,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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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