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4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前二
列被告之
代 表 人 呂黃麗華
被 告 呂青協
前列二被告
之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王朝揚律師
莊美貴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14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409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6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呂黃麗華共同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者,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青協共同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者,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黃麗華、呂青協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呂黃麗華為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名義負責人,負 責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進出貨帳務,並負責與貿易商、報 關行之聯繫業務等;呂青協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 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等業務,二人共同經營 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北海公司與協慶公司均係從事牛油、 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北海公司及協慶 公司除製造加工、販賣食用豬油外,尚有以北海公司自榨之 油品或向國外進口飼料油販售予養豬戶、統一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統一公司)及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立公司)等公司,供該等公司製造動物用飼料。二、呂青協、呂黃麗華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因國內豬隻染病 ,北海公司自榨豬油之原料豬脂來源不足,遂於103 年5 月 間至同年8 月間接續以北海公司名義向香港寶源油脂公司( 以下簡稱寶源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不可供人食用 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號油槽。另 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起迄103 年5 月12日 止接續向郭定購入以「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 司」及「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晉鴻商行、晉 瀧公司、福瀧公司)等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 編號15、16號油槽。又呂黃麗華以北海公司名義委託楷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盈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向 澳洲Wilmar Gavilon公司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150 公噸 ,並於103 年7 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 號油槽 。
三、詎呂黃麗華、呂青協均知悉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製作 食用豬油,並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豬油原料之品質要 求及合理期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以 攙偽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呂青協指示不知 情之北海公司某不詳員工於103 年1 月初某日起,不定期將 北海公司自榨之不詳數量原豬油、原牛油(原牛油、原豬油 、原雞油等自榨油以不同油種分別存放在北海公司原料區編 號A 、B 、C 油槽中)自原料區油槽抽出後打入北海公司編 號12、13、14號油槽(此三油槽係攪拌槽,分別存放牛油、 豬油、雞油)中,再指示不知情之北海公司員工蔡孟坤於10 3 年1 月初某日起每隔2 、3 日將上開存放在北海公司編號 15、16號油槽內之不詳數量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 編號1 號油槽內之不詳數量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分別自油槽 抽出,再分別打入前開存放豬油、牛油之攪拌槽,分別進行
摻混、攪拌,待存放豬油、牛油之攪拌槽內之油品累積至一 定數量後,即由蔡孟坤接續對攪拌槽內之豬油、牛油分別進 行脫膠、脫酸、脫色等程序,即成為半成品豬油、牛油,最 後再由蔡孟坤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於每月1 次(歷程約5 至 7 日不等,103 年第1 次精製時間係103 年1 月18日起至同 月24日止,103 年最後1 次精製時間係103 年8 月27日起至 同年9 月2 日止)在北海公司之精製室內,以北海公司之機 械設備將前開半成品豬油、牛油進行脫臭等精製程序,而成 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牛油,再分別存放在協慶公司之油槽 中。呂青協復指示不知情之北海公司員工,將上開含有攙偽 成分之豬油、牛油依廠商之需求為不同比例之混合後,分裝 製造品名為「新萬香豬油」、「古早味豬油」、「白可丁香 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等品項之豬 油產品,並於103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以其等 共同經營之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使如附表三 所示之廠商、飲食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油品係以符合 消費者期待之可供人食用之豬脂原料製造,致陷於錯誤而購 買,呂青協及呂黃麗華以此方式接續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廠商 、飲食業者,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分別銷售金額新臺幣(下 同)33,129,050元及14,896,640元之豬油產品(廠商名稱及 銷售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等司法警察於103 年10月14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四編號1 至64所示之物;呂黃麗華於103 年10月28日偵訊時 主動提出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5至68所示之物;呂青協、呂 黃麗華於103 年10月21日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9至 72所示之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 13日經郭定同意至郭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3至 7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定、郭陳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11月4 日、同月5 日偵訊(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偵查卷卷五〈以下簡稱偵
卷5 〉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13日偵訊(詳偵卷5 第271 頁 至第273 頁)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爭執證人郭定、郭陳潘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詳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僅泛稱「檢 察官未就具體特定事實訊問及證人郭定、郭陳潘歷次證述不 符,恐有不當誘導及不當偵訊之嫌」等語。然證人郭定、郭 陳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4 日訊問 時,其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庭,當可排除其等二人於偵 查中有經檢察官非法取供或不當誘導之情形,被告二人之選 任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證人郭定、郭陳潘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證人郭定、郭陳潘於本院 104 年7 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 察官、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詳本院卷三第69 頁至96頁),已保障被告二人之訴訟程序權,是證人郭定、 郭陳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物證等相關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呂黃麗華固不否認其係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平時負責公司之進出貨帳務,並負責與貿易商、報 關行之聯繫業務等;被告呂青協固不否認係北海公司及協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 等業務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攙偽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㈠北 海公司及協慶公司除製造食用豬油外,尚販售飼料油予養豬 戶及統一公司、東立公司等公司,103 年5 月前所販售之飼 料油來源均係北海公司之自榨油,惟於102 年10、11月間國 內豬隻染病,迄至103 年3 、4 月間,北海公司榨油之原料 豬脂來源不足,遂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分4 次向寶源公司 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該些油品部分於進口後 就直接出貨予養豬戶、東立公司,其餘則放置在北海公司編 號15號油槽,再伺機轉賣予養豬戶、統一公司及東立等公司 ,被告二人並無將該等向寶源公司購買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 植物混合油摻混至食用豬油之製造過程中;㈡北海公司及協 慶公司為能順利向銀行取得資金周轉,由呂青協、呂黃麗華 向郭定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 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與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等3 家公司間 並無真實交易,且北海公司本得自行向寶源公司購買不可供 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無須輾轉透過晉鴻等3 家公司向寶 源公司購買,起訴事實認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等公司購買該等公司向寶源 公司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非實在;㈢蔡 孟坤在北海公司工作才6 、7 個月,並非資深員工,負責洗 油與精製晚班,不會接觸到打油的工作,其歷次證述均非事 實;㈣向澳洲公司購買牛油之目的係要做食用油,北海公司 係委託楷盈公司向澳洲公司購買150 公噸之一級牛油,一級 牛油經精製後即可供人食用,然因被告呂黃麗華疏未向報關 行提及此批進口牛油係供作食用,致報關行誤以非食用牛油 程序報關,嗣因發生強冠油品事件,被告二人為求慎重不敢 貿然使用,故該批牛油自進口後與北海公司自榨之牛油20公 噸均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 號油槽內,從未使用,起訴事實 認該批牛油係不可供人食用及其等有將之摻混入北海公司及 協慶公司所生產之豬油產品中,亦非事實云云。被告二人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北海公司固有向寶源公司進 口動植物混合油,惟該批動植物混合油屬飼料油,係北海公 司及協慶公司欲販售予養豬戶、統一公司及東立等公司,北
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並未將之摻入食用豬油之製造過程;食用 油與製造飼料用油二者規格之要求上不同,製程之精細程度 亦不同,北海公司有進口之非供食用動物混合油,亦有販賣 統一公司等製造飼料之油,依常理自會將上開進口之動物混 合油出售與飼料廠,實無理由大費周章將進口之非供食用之 油品,另行花費成本精煉成食用油販賣與食品廠,反以可供 食用之油品出售予製造飼料業者,此為符合經驗常理之推論 。依被告等整理統計之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間 ,以香港寶源進口之豬油,供為販賣飼料用油之出貨明細, 總計售出638,453 公斤,除大宗出售與統一及東立公司外, 經核對現有磅單及配合賦稅局查金流之資料,亦有出售與部 分養豬戶,有部分地磅單可參,出貨數量較自香港進口之數 量為大,雖被告呂青協為配合顧客(如統一公司)之規格要 求於出售之飼料油有加入自榨豬油,但仍係優先使用該進口 油品為主成分,且香港豬油由於係含豬皮初榨,故其膠質較 多顏色較重,被告自無必要不將之出售與飼料用反多花費額 外之成本將之精製為食用油原料,此乃合理之經驗常理推論 等語;㈡被告呂青協與郭定二人交誼友好,其等二人為能順 利向銀行取得資金以便周轉,共同以假買賣方式交易發票, 俾便能順利向銀行借貸(此部分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業經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並認罪在案) ,故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與晉鴻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飼料用 油買賣;且北海公司於103 年間亦曾自行由香港進口飼料用 油,北海公司既得自行進口與晉鴻等公司同一油源之寶源公 司之飼料用油,又何須向晉鴻等公司購買進口之飼料用油, 此顯違反常情;另郭定、郭陳潘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 所為證述顯非實在;又依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等公司於10 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之所有進口報關資料, 關於晉鴻公司於該等期間內所有進口之物品,均為飼料用魚 油,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會同臺南市衛生局人員 於103 年10月14日前往北海公司廠區就廠區內之油脂產品隨 機取樣並檢驗,檢驗結果除均符合現行法規之規範外,並無 任何「魚」之成分,益徵被告二人確無將飼料用油攙混至可 食用油製造並出售,是以,上開檢驗結果,亦可足徵被告等 人確無與郭定等人有油品交易等行為,更無公訴意旨所指摘 「將購自郭定等人之飼料油混摻至食用油原料精製出售」之 犯行;㈢被告等人雖自澳洲進口牛油150 公噸,惟該批150 公噸之牛油為可供人體食用之牛油,僅因報關時作業疏失而 誤以非食用牛油程序報關,且上開牛油於進口後均全數存放 在北海公司編號1 號油槽,足徵被告等人並無將此批牛油摻
混至食用油製程並出售等語。經查: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攙偽、假冒 」之定義為何?
(一)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 (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 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 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而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 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 ,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 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 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 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 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 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 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 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103 年2 月5 日修正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規定,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未對「攙偽、假冒」一詞,於立法上予以 定義,是「攙偽、假冒」一詞,即有仰賴法律解釋方法予以 闡釋之必要。
(二)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而言,所謂之「攙偽」,係指除原本 即有之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 即以假冒真,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故「攙偽、假冒」一詞 在文義上,本不以該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須達「致危害人體 健康」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另就比較解釋而 言,美國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案(Federal Food ,Dr ug ,and Cosmetic Act,以下簡稱食藥法)內容,在該法案 第342 條(b )中即將「缺乏、替換,或者另外的成分」亦 列為屬「摻假食品(Adulterated Food)」,其內容更明確 指出「⑴任何有價值之成分已全部或部分被省略或抽取;⑵ 任何成分全部或一部被替換;⑶損害或次級品被以任何形式 隱瞞;⑷任何成分被添加、混合,使其因此增加體積或重量 ,或降低品質或純度,或使其更好或有更大之價值」均屬「 摻假食品(Adulterated Food)」,由美國聯邦食藥法之相
關規定,顯認「摻假食品」亦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或「 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是從上述文義解釋及參考美 國法之規定,可以得知「攙偽、假冒」依其字義應可解釋為 係指食品製造業者有「於產品原料(來源)加入不符合一般 消費者期待之成分或一般消費者不認加入之新成分與原本製 造之成分具有實質相等性」,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攙偽、假冒」行為,合先敘明。二、被告呂黃麗華係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呂 青協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黃麗華負責公司之進 出貨帳務,並負責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被告呂青 協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等業務;另北海公 司於103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接續以北海公司名義向寶源公 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 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號油槽及被告呂黃麗華以北海 公司名義委託楷盈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向澳洲Wilmar Gav ilon公司購買150 公噸牛油,並於103 年7 月27日進口後放 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 號油槽等事實,業據被告呂青協、呂黃 麗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供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偵查卷卷一〈以下簡稱偵卷 1 〉第32頁、本院卷六第66頁、第154 頁、警卷第14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偵查卷卷二 〈以下簡稱偵卷2 〉第92頁、第94頁、第104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34頁、本院卷六第185 頁反面、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明確,且有北海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北海公司103 年7 月27日進口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103 年9 月29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在卷(詳偵卷1 第55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205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卷17)第14頁、第110 頁)可佐,足見上情屬實。三、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 止接續向郭定購入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名義 向寶源公司進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 混合油,並分次運至北海公司廠區,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 、16號油槽乙節,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一)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 1 月20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 4 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月12日開立發 票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上開發票向 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供 稱(詳偵卷2 第137 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1 第6
頁至第7 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2 第104 頁至第108 頁 )明確,核與證人郭定、郭陳潘證述情節(詳偵卷5 第46頁 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相符, 並有北海油脂、協慶公司103 年1 月至8 月進項來源(晉鴻 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銀行函調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融資貸款時所 附之發票影本9 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5149 號偵查卷卷四〈以下簡稱偵卷4 〉第63頁至 第71頁)可按,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二)其次,郭定將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名義進口之不可食 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運至北海公司廠區,並放置在編號15、 16號油槽已有數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於 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供稱明確(詳偵卷1 第23頁反面、第27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6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40 頁),核與證人郭定、郭陳潘於偵查及本院104 年7 月15日 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4262號偵查卷卷三〈以下簡稱偵卷8 〉第6 頁反面、偵卷 5 第46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96頁)相符,且晉鴻商行、 晉瀧及福瀧公司於103 年間之進口報關資料顯示,此3 家公 司自102 年、103 年均有多次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 之動植物混合油之紀錄(詳偵卷1 第55頁),晉鴻商行、晉 瀧及福瀧公司自有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之貨源可供販 賣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至明。
(三)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係本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 數量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 ,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上開發票 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 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再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 公司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載運至北海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郭定於103 年11月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跟北海油脂、協慶公司的 油品交易模式為何?)有假發票沒有錯,但還是有幾次跟我 買幾噸的飼料油」、「(問:實際購買飼料油,是否就是不 是整數的那幾次?)是。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是要秤重 ,下去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問:你原本說 有二個油槽在他那邊,他是從那二個油槽去抽?)是,分別 是15、16號油槽,都是從這二個油槽去抽」、「(問:如何 算?)我都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他」等語(詳偵卷 5 第46頁至第47頁);另於同月5 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問:郭定於103 年度賣給北海呂青協的油是否係
自香港寶源所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是」、「 (問: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附表及發票共8 張,請郭定於上簽 名押日期確認於該附表)附件一所示係由國稅局查得之發票 紀錄(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5 月)是否為郭定將上開油 品賣給被告呂青協使用發票紀錄?)是。沒錯」、「(問: 是不是由呂青協以前開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之方式付不可食 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是」、「(問:郭定與呂青協 之交易方式,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正確?)是」、「(問:郭 定於103 年10月13日在南檢為不實證述之原因?)當初是怕 會害到呂青協他們,所以才只說跟他借油槽」等語(詳偵卷 5 第52頁至第53頁);又於同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賣給北海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的這9 筆油品來源?)我從香港寶源公司購買動植物混 合油,那是無法食用的,然後聯絡拖車去高雄港載運」、「 (問: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呂青協、呂黃麗華知 道你們的油從哪裡來的嗎?)對,他們也知道那是動植物混 合油,知道不能食用」、「都是放在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的15、16號油槽」等語(詳偵卷5 第272 頁至第273 頁), 核與證人郭陳潘於103 年11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郭定如何結算上開不可食 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交易之價金?)是以剛剛整理的表格的價 金為準,他以我們的報關完稅價格賣給他」、「(問:是不 是由呂青協以前開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之方式付不可食用之 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是。用開狀的方式給我的」、「( 問:郭定與呂青協之交易方式,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正確?) 是」等語(詳偵卷5 第52頁至第53頁)及於同月13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是我聯絡一間 吉利拖車公司固定去高雄港幫我們拖去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的油槽內」等語(詳偵卷5 第272 頁)相符,且證人郭定 、郭陳潘於103 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均結證稱:「(問:提示103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43 分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這份筆錄你們有意見嗎?)沒有意 見」、「(問:該署檢察官有以任何不當之方式訊問嗎?) 沒有」、「(問:提示北海油脂、協慶企業102 年1 月至10 3 年5 月實際交易進項來源)此9 筆是否晉鴻貿易、晉瀧貿 易、福瀧油脂三間公司與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 有限公司的實際交易紀錄?)對」等語(詳偵卷5 第272 頁 ),是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本於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數量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 司並開立發票,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
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 及福瀧公司等情,至為明確。
(四)證人郭定、郭陳潘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 係為換取交保方為虛偽證述,實際上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 公司與北海、協慶公司間並無油品交易,伊等長期借用北海 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存放油品,使伊等南部業務馮聖雄節 省運費方便載運云云(詳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96頁)。然該 等證述已與其等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且倘若其等 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為真,則以晉鴻商行、晉瀧 及福瀧公司開立予北海、協慶公司之發票多達數十張觀之, 其等應無僅為其中9 筆係真實交易,就其餘發票仍為不實交 易之陳述。另佐以證人郭定、郭陳潘於103 年11月4 、5 日 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上開陳述後,該署承辦其等案 件之檢察官並未因之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其等之羈押,其等 二人嗣於103 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顯見其等二人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 實陳述等語,並非實在。再者,觀諸附表二所示歷次交易之 9 張發票,單價不僅不一,油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整數,已 與一般假買賣虛開發票之情形有所不合,此恰與證人郭定前 於103 年11月4 日偵訊時證述:「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 是要秤重,下去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等語相呼應 ,執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郭定、郭陳潘前開如附表二所示 9 張發票係真實交易,其餘發票係不實交易之證述,可以信 實。辯護人雖以:郭定、郭陳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歷次供述不一,恐有不當誘導及不當偵訊之嫌,其等於10 3 年11月4 日、5 日及13日所為證述自不得為不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云云。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 4 日訊問郭定及郭陳潘時,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陪同在場, 已可排除郭定、郭陳潘有受檢察官非法取供或不當誘導之疑 慮,益證證人郭定、郭陳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難遽信,辯護意 旨空言質疑郭定及郭陳潘證述之憑信性,自難憑採。(五)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雖辯稱:北海公司廠區編號15、16號 油槽係借予郭定使用,方便馮聖雄載送油品,每個貨櫃收取 2000元云云。然查:
1.被告呂青協於103 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為何晉鴻要向你借用油槽?)因為晉鴻的負責人郭定與我的 私交很好,所以就把我的15、16號油槽借給他用,由一個叫 馮聖雄的人幫郭定把15、16號油槽內的油賣掉,一個20噸的 貨櫃的油量我可以收取2 千元的抽油費用」等語(詳偵卷2
第136 頁反面);於103 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2 千元服務費是口頭上說的而已,收到的不多,從來沒有收 整齊過的」、「這2 千元只是朋友之間說說而已,不一定收 到齊」等語(詳偵卷1 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而證人郭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貨櫃貼他(即呂青協)2000元」 、「(問:你如何跟他結算?)不一定,這一批賣完我們就 會算一次,看這一次五個貨櫃或三個寄放在他那邊,一個貨 櫃約20,五個貨櫃就100 噸,出完我就會下來跟他算錢」等 語(詳本院卷三第73頁),其等二人就借用油槽代價之支付 方式及是否確有支付等細節之說法迥異,北海公司是否確有 將編號15、16號油槽借予郭定使用,已堪置疑。 2.其次,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於103 年10月14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你於北海油脂公司工作多久?)2 、3 年,我是負責雜工的工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去幫忙, 廠內的工作多少都有做過」、「(問:北海公司所購入之雞 脂肪塊及豬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是」、「(問 :所榨出的油是否是粗油?)那是我們所說的原料,也就是 粗油,就是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 、B 、C 三槽內的油」、「 (問:上開A 、B 、C 三槽內的粗油如果滿的話是否會放置 到編號1 至17號油槽?)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16號 油槽內,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由老闆決定」、「 (問:編號15、16油槽內放置何種油?)編號10、11、15、 16是原料處理區的A 、B 、C 槽內的豬油或雞油滿了的話就 會放進去,看老闆怎麼決定」、「(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 罐車將編號1 至17號油槽內的油抽走?)好像曾經有我們自 己的司機郭錦瑞開油罐車抽取編號15油槽內的油載去客人那 邊,那個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老闆說賠錢也是要賣」等語 (詳偵卷2 第47頁至第48頁);另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蔡孟 坤於103 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從 何時開始於北海公司任職?)今年1 月,我在精製室工作」 、「(問:你所工作的地點是現場圖一或現場圖二?)是現 場圖一的精製室」、「(問:請說明你的工作流程?)我以 現場圖一來說明,油罐車載運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 、 2 、15、16,今年9 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 號槽,編號 2 、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 、4 、5 、 6 、7 、8 、9 、10、11是在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 ,編號12、13、14是攪拌槽」、「(問:是否曾經有油罐車 將室外的油槽內的油載運離開?)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是 油罐車將原油注入我剛才所說的編號1 、2 、15、16槽內」 、「(問:一個月會有幾次將編號1 、2 、15、16槽內的油
送到精製室內精製?)我們精製室大約一個月會啟動一次, 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就先存放於室外的油槽內」、「( 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走 ?)沒有,因為那個是沒有製作過的原油」、「(問:原油 置放在編號1 、2 、15、16號油槽後,是否會經過脫膠、降 酸、脫色等處理?)編號1 、2 、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 號12、13、14的攪拌桶內,也可以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 處理,就變成半成品油」等語(詳偵卷2 第35頁至第36頁反 面、第41頁);又證人即北海公司之司機何克烈於103 年10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幫北海油脂載運飼料油到 永康區中正路的統一公司廠區內,載運好幾年」、「(問: 你幫北海油脂公司載運飼料油的流程?)出貨前一天呂青協 或呂太太就會聯絡我告知出貨時間,我曾經開過車號000 、 533 的大貨車去統一公司送貨」、「我會在出貨日的上班時 間到保安工業區的北海公司,到北海公司後,呂青協或呂太 太會告知我飼料用油在哪一槽,我就會用我車上的油管接上 油槽的出口,把油抽到我的貨車上」、「(問:你曾經從哪 些油槽抽取油品運送到統一公司?)由16號油槽及原料處理 區的A 槽」、「(問:你如何從16號油槽內抽取油品?)16 號油槽有管理出口,我只要接上我車上的油管就直接可以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