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02號
TNDM,104,易,402,201606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善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秉善明知品牌ASUS、型號B33E、機台序號C6NXAZ000000000號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當時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 26000元),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由設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13樓「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客戶 送修之電腦,原任職該公司之謝秉善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 離職,公司於同日發現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 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夏林路水萍塭公園,向不詳 姓名之人以5000元價格購得。
二、嗣謝秉善以該筆記型電腦仍在保固期間內為由,將前開贓物 交予不知情之謝雅芳,再由謝雅芳轉輾交予另一不知情之鄭 人文,由鄭人文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7時33分許,送至嘉義 市○○路000號4樓「華碩皇家俱樂部」維修,再轉送至設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經警於101年12月21日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1台 (業經發還)。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秉善就前開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大綜電腦課長王揚登(見警卷第1至2頁; 偵卷9;本院卷第105背至108頁、第110頁至背面)、謝雅芳 (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8背至109頁背)、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華碩筆記型電腦照片4 張(警卷第17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9頁 )、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單影本1紙(警卷第20頁)、遺 失機台聲明書1紙(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 資佐證。
二、審酌該筆記型電腦當時售價約26000元,被告竟能以低於售 價甚低之價格購得,不僅如此,更未留下出賣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相關聯絡方式,以求日後發生糾紛解決之道,而其曾 任職於電腦維修公司,明知華碩筆記型電腦在台南即有維修 中心,竟輾轉透過謝雅芳等人,故意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至嘉 義維修,如為正常購買筆記型電腦交易,自不致有此情形發 生。綜上足證被告係明知該筆記型電腦是贓物而仍故買,其 自白應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 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 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 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 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已修正,則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故買贓 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



利而購買贓物,而所購得者,竟係自己任職之前公司之物, 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漠視他人財產權 ,復考量被告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 罪,犯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與祖母、父母、弟弟與妹妹同住之家庭 狀況,本案失竊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