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14號
TNDM,104,交易,21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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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IO HANG (中文姓名:邱耀恆) 澳門籍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昆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U IO HANG (邱耀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耀恆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7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有李政 人所駕駛自行車之車前狀況,仍持速前行,在臺南市○○區 000○道路○○里00○0號前,由後往前,不慎擦撞右前方李 政人所騎自行車,致李政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 、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之重傷害,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 顧,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醫療專業治療,並因此領 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邱耀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李政人配 偶梁月里獨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邱耀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3至6頁



;偵卷2第3至4頁;偵卷1第15頁;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本 院卷㈡98至102頁、187至196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 政人警詢中(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梁月里於檢察察官詢 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1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件(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6張(見警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李政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程度一節,業據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醫師張見行於本院證稱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71 頁),核與該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㈠ 第2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偵卷2第6至7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2 第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104年9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3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104年9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104年10月26日 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1至76頁、第 82、87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詎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李政 人駕駛自行車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避開或保持安全距離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持速前行,致追撞前方李政人自行車,使 告訴人李政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確有過失,被害 人李政人並無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李政人傷勢有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先 於103年12月25日入院、同月29日出院,因慢性出血,再於 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併發小腦及 視丘出血、於104年5月11日因腦內膿瘍入院急診,5月19日 病況惡化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6月10日急診入院,6月 13日接受氣切手術、104年7月11日出院、加護病房5日,日 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有前開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104年9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3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04 年9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104年10月26日麻新 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可佐,證人張見行醫師亦證稱依病歷 看來,本件引發日後出血的外傷,僅有當初入院急診之因素 即車禍,加上被害人已滿70歲及個人體質,才會造成日後呼



吸衰竭、腦血管栓塞、顱內膿瘍的結果,能維持現狀就已不 錯等語(見本院卷前開出處),依上各情,足認被害人受傷 所導致之肢體、認知功能確實嚴重受損,自已達難以治癒之 重傷害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無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無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福安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20頁),被告 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行駛,行車又 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且為本件交通事故唯一之 肇事因素,過失責任甚重,行為殊屬不該,因其疏失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之重傷害,造成 被害人身、心承受痛苦甚重,被害人之家人更因此須肩負照 顧被害人及家庭之責任,壓力甚深,損害甚鉅,且其犯後迄 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仍分文未償(被害人家 屬已獲強制險200萬元理賠),自承犯後僅前往探視被害人



五次(見本院卷㈡100頁)、縱然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 子李文凱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只希望被告前往探視其 父親、被告仍以課業繁忙、打工而未至,直至被害人往生始 來上香(被害人業於105年4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全家表達誠摯關懷或歉疚之意! 被告另於偵查期間即104年7月間,仍與同學前往夜店慶生, 有其臉書動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縱非自己 出錢,仍然難認其因本件車禍有反省之意!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係澳門籍,來 台就讀大學、自幼無父、母親正於澳門監獄執行中、102年3 月22日起與二位同母異父之弟弟受社會工作局兒童暨青年服 務處轉介入住澳門青暉舍(性質類似育幼院機構,二位弟弟 仍在該處),自103年9月13日方離舍來台就讀大學,有澳門 青暉舍證明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獄證明書(見本院卷 ㈢第177、第180頁)、平日靠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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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