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名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田博仁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黃鎮漢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269號、103年度偵字第1454號、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博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田博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馬名耀、黃鎮漢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田博仁與黃江正(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黃江正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前某日,告知田 博仁其因與陳建寧、買仕樑間有債務糾紛,欲邀同田博仁協 助共同處理該債務糾紛,田博仁應允後,即基於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3日晚間9時7分許,與 黃江正、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駕駛本田牌CRV自用小客 車(懸掛偽造之3376-F2號車牌)前往買仕樑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埋伏,並於同日晚 間10時42分許,見買仕樑出現於停車場後,乃由黃江正、上 開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各持狀似槍枝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 物品1支與田博仁下車強押買仕樑上車,並以頭套套住買仕 樑之頭部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將車輛開往臺南市新化區五 甲勢山區。於前往該山區之路途中,黃江正以處理債務為由 要求買仕樑交出愷他命跟金錢,買仕樑因恐黃江正對其不利 ,即向黃江正表示其無愷他命,但願將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予黃江正。黃江正、田博仁遂 持買仕樑住處之鑰匙,由田博仁另駕駛國瑞牌YARIS自小客 車(懸掛偽造之0830-MM號車牌)搭載黃江正返回買仕樑上 址住處,從房間床頭矮櫃內取走70萬元,再前往臺南市新化
區五甲勢山區與上開二名身分不詳男子會合。嗣於同年7月 14日凌晨3、4時許,黃江正等人驅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對面釋放買仕樑,並將上開70萬元朋分一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田 博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博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買仕樑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從住處出門,到地下室停車 場取車時被捉走,嫌犯有4個人,他們戴鴨舌帽,伊不認識 他們,也看不清楚他們的面孔,他們有人手上拿槍,伊被押 上車,被戴頭套,手被膠帶綑綁,上車後有人對伊說和陳建 寧有債務糾紛,要求伊交出愷他命,伊說沒有愷他命,不要 傷害伊,伊的住處有70萬元,後來他們有人回去伊的住處拿 70萬元;他們原本說陳建寧有愷他命,叫伊去拿,他們認為 伊是陳建寧的小弟,他們沒有叫伊拿錢出來,他們是說「你 不說,就要將你打死」,伊就說「不要打我,我的家裡有錢 ,你們是要錢而已」等語相符。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採集被 害人買仕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3室住處 之客廳電視櫃上香菸盒之指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送鑑指紋(編號J1、J2、J3、J4、 K1)分別與被告田博仁指紋卡之左小、左小、左環、左中右 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4至86頁),此與被告田博仁供承案發當日折返進入 被害人買仕樑上開住處內取走現金70萬元乙情,即屬互核相 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買仕樑上開住處地下室及電梯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自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至81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綜上,被告田博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博仁與黃江正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而為上述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車及取走現金70 萬元之行為等情。訊據被告田博仁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罪 之犯行,辯稱:黃江正告訴伊陳建寧、買仕樑欠錢不處理, 找伊去處理這筆債務;伊以為黃江正是要找買仕樑討債的, 伊不知道他們沒有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 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 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 ,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上開公訴意旨所憑依據主要為證人買仕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田博仁之陳述。惟查被告田博仁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前2、3天,黃江正到伊的住處找伊,說有一筆 債務有處理,找伊一起去;伊以為黃江正是要去找買仕樑 討債的,伊不知道他們之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5 至26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前某一天,黃江正到伊 住處說要處理一筆債務,他說買仕樑欠他一筆債務,對方 有在賣藥,所以要黑吃黑,去拼他的藥;在車上黃江正就 問買仕樑愷他命在什麼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背面 、第111頁正面)。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江正跟伊說 買仕樑他們欠他幾百萬元,黃江正叫買仕樑交出愷他命, 買仕樑說家裡有70萬元現金,要先讓他抵債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1背面、第192頁正面)。而依證人買仕樑上揭證
詞,當時黃江正等人在車內以與陳建寧有債務糾紛為由, 要求陳建寧的小弟即被害人買仕樑交出愷他命乙情,此與 被告田博仁受黃江正告知之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田博仁辯 稱黃江正邀其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乙情尚非無據。(三)又證人買仕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釋放後與陳建寧 聯絡,伊跟陳建寧說他有欠人家錢,伊才被捉,他說沒有 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惟被告田博仁係 受黃江正之邀而參與本案,其與被害人買仕樑間原無故舊 仇怨,其所知之訊息均來自黃江正告知,因而相信黃江正 與陳建寧、買仕樑間存有債務糾紛,故應僅就其所知範圍 即妨害自由部分與黃江正形成犯意聯絡,縱黃江正實際上 與陳建寧、買仕樑間確無債務糾紛,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博仁於本案行為時確知此節,自難認 被告田博仁對被害人買仕樑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與黃江正 形成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四、核被告田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博仁有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犯行,而 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然本院既認被告田 博仁未有不法得財之意思,無從與黃江正形成擄人勒贖之犯 意聯絡,難認其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 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田博仁與黃江正及上開兩名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田博仁出於為黃江正討債之動機 ,與黃江正、身分不詳男子二人共同以暴力手段,將被害人 買仕樑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數小時,使其心裡承受高 度不安及恐懼,被告田博仁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於剝奪被 害人買仕樑之行動自由後,並未再施加其他暴力毆打、凌辱 等行為,手段尚有節制;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兄長同住)、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狀 似槍枝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物品2支及頭套等物,雖係被告 田博仁與黃江正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查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田博仁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名耀案發當日持具殺傷力之P99型90手 槍1支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車,因認被告田博仁與被告馬 名耀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 乙節,經查:
1.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
2.公訴意旨認被告田博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所憑證據固包括被告田博仁及被 害人買仕樑上揭關於黃江正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 車之陳述。及被告馬名耀曾因犯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被告馬 名耀在前案所持手槍2支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102年11月8日刑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係制式 半自動手槍,此有該案判決書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277至303頁)。又被告田博仁於偵查中曾指稱 其在本案所見到之槍枝「好像為90手槍」等語,再經檢察 官向其提示被告馬名耀在前案上開槍枝鑑定書所附照片, 經其指認稱好像是這把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復經 檢察官勘驗被告田博仁在上開槍枝鑑定書所指手槍應為該 鑑定書所載「影像九」乙情(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並製有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04頁)。因認本案上開狀 似槍枝之物其中一支即為被告馬名耀在前案所持上開手槍 。
3.惟查證人買仕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他們拿槍出 來,但當天沒有人開槍,伊也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又本案並未扣得 任何槍枝,自無從囑託專業機關鑑定被告田博仁及被害人 買仕樑所稱之槍枝是否為手槍及有無殺傷力。而依一般常 情,手槍不論真偽,其外觀大多相近,被告田博仁、被害 人買仕樑所指稱之槍枝,在外觀上並未有明顯特徵,尚難 單憑被告田博仁之指認或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如此肉眼辨 識之方法率爾認定本案其中一支狀似槍枝之物即為前案上 開手槍,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舉證顯有可議,洵非可採。是 以,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狀似槍枝 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自無從認被告 田博仁就持有手槍罪成立共同正犯,而遽論以上開罪名並 以刑罰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黃江正要求被害人買仕樑撥打電話給陳建寧 ,要求被陳建寧支付贖金500萬元,並由黃江正向陳建寧 表示「你的年輕人被我們帶走,你要不要救他」等語,經 黃江正與陳建寧協商後,決定贖金金額為300萬元,黃江 正並要陳建寧提供保人作保,陳建寧即透過友人由黃俊策 擔任保人,黃江正向黃俊策確認黃俊策願意擔任保人後, 始釋放被害人買仕樑,嗣因陳建寧、黃俊策不願付款而未 能取得款項乙節。訊據被告田博仁堅決否認就此節事實與 黃江正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此部分為黃江正 所為,已超出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經查: 1.被告田博仁於偵查中供稱:伊和黃江正到買仕樑住處拿到70 萬元後,就回永康新化產業道路那裡會合,會合後由伊開 CRV,載黃江正及買仕樑,途中黃江正忽然想到要不然打電 話給他老闆陳建寧,就叫買仕樑打電話給陳建寧,買仕樑講 到一半,黃江正就接過電話說「你們的年輕人我們帶走,你 要不要救他」,陳建寧在電話中說不要為難他,讓他回去, 黃江正就要他準備500萬元,陳建寧跟黃江正討價還價,之 後好像是說200萬元或300萬元,他老闆說好,黃江正說要有 人出來保證,陳建寧叫黃俊策出來保證;當時伊等車子在永 康新化一帶繞行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背面、偵二卷第104 、105頁)。
2.另證人即被害人買仕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撥打電 話給陳建寧,接通之後,電話被拿過去講,過程中只有一 個人講電話而已,當時都是在車上講,伊印象中就是在那 邊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背面)。及證人 黃俊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陳建寧從大陸地區打電話 給伊,說有人被捉走,拜託伊做擔保,讓人先回去;陳建 寧好像有說那個人是他的小弟,他當時說他一個小弟被捉 走,叫伊答應做擔保,看要付多少錢,讓小弟先回去,後 來黃江正在半夜很晚的時間,兩、三點或三、四點時到漁 市場辦公室找伊,黃江正問伊有無要付這筆錢,伊說有, 黃江正當時說有人欠他錢,伊答應後,他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2頁正背面)。
3.綜合上開三人之陳述可知,當日黃江正突然起意要求被害 人買仕樑撥打電話給陳建寧後,旋即在電話中要求陳建寧 付款救被害人買仕樑,雙方並討價還價,最後由陳建寧拜 託證人黃俊策出面擔保,黃江正再獨自前往證人黃俊策辦 公室確認付款之事,則此節事實之發生既係黃江正一人突 然所為,顯非在被告田博仁與黃江正一開始之犯意聯絡範 圍內,而當時被告田博仁正在駕駛車輛,於黃江正與陳建
寧講電話時,其亦未出言相助,自難僅以其當時在車內消 極未阻止黃江正之作為,即認其與黃江正形成犯意聯絡而 須就黃江正此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此部分公訴 意旨亦非可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因係在同一剝奪被害人買仕樑之行動自由行為中發生, 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馬名耀、黃鎮漢、田博仁與黃江正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7月13日21時7分許,由被告黃鎮漢駕駛上 開本田牌CRV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馬名耀、田博仁及黃 江正,前往被害人買仕樑上址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埋伏 ,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見被害人買仕樑出現於停車場後 ,即由黃江正持殺傷力不詳之槍枝1支(未扣案)、被告 馬名耀持具殺傷力之P99型90手槍,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 車,並以頭套套住其頭部而控制其行動自由,駛往臺南市 新化區五甲勢山區。其後因被害人買仕樑告知其住處有現 金70萬元可以給黃江正等人。黃江正、被告田博仁遂另駕 駛上開國瑞牌YARIS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買仕樑上址住 處取走70萬元後,再與被告馬名耀、黃鎮漢會合。(二)黃江正復要求被害人買仕樑撥打電話給陳建寧,再由黃江 正向陳建寧表示「你的年輕人被我們帶走,你要不要救他 」等語,以此方式向陳建寧勒贖,黃江正與陳建寧協商後 ,決定贖金金額為300萬元,黃江正另要求陳建寧提供保 證人作保,陳建寧提出由友人黃俊策擔任保證人。黃江正 遂夥同馬名耀等人,由被告田博仁駕駛上開CRV自小客車 ,於102年7月14日凌晨3、4時許,先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 平漁市場,由黃江正向黃俊策確認黃俊策願意擔任保人後 ,再由被告田博仁駕車駛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對面釋放被害人買仕樑,並將上開70萬元瓜分一空,至贖 金300萬元部分,嗣因陳建寧、黃俊策不願付款而未能取 得款項。
(三)因認被告馬名耀、黃鎮漢、田博仁涉犯刑法第347第1項之 擄人勒贖既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鎮漢、田博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被告田博仁被訴擄 人勒贖罪、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其被 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敘明無罪之理由如後)。
二、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尚屬無法證明( 詳後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 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 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 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名耀、黃鎮漢、田博仁涉犯上揭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證人買仕樑、黃俊策等人之 陳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8日、103年2月18日鑑 定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103年1月22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被 告黃鎮漢、田博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其佐證。惟訊據被告馬名耀、黃鎮 漢、田博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馬名耀辯稱:黃 江正曾來找過伊參與本案,但伊沒有答應參與等語。被告黃 鎮漢辯稱:伊不認識田博仁,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被告田 博仁則辯稱:車牌、槍枝都是黃江正提供的,伊不知車牌是 否偽造,也不知槍枝是真是假等語。
五、被告馬名耀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參與本案的人有伊、馬名耀、黃江正及黃鎮漢,案發前 黃江正找伊犯案,另兩個人是馬名耀、黃鎮漢,伊原本不 認識他們,是案發前2、3天才第一次見到他們,後來就到 買仕樑住處附近等,差不多每天晚上8、9點或10點多時; 當晚約21時許,被告黃鎮漢駕駛CRV自小客車,被告馬名 耀坐在右前座,黃江正與伊分別坐左、右後座,伊等看到 被害人買仕樑下來地下停車場後,馬名耀、黃江正各持一 支手槍與伊下車押買仕樑上車,然後往新化方向行駛;案 發後被告黃鎮漢有打電話給伊抱怨說參與這件事情很不值 得,後面的錢拿不到了等語。惟被告田博仁、馬名耀既經 檢察官起訴認為就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自不得僅憑其 上開證詞即對被告馬名耀為有罪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馬名耀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被告田博仁 指證被告馬名耀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補強證據,此有內政 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6至122頁)。惟查:
1.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賦予證據能 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 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 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 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 正當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鑑定書內容,當被告馬名耀被詢問「你有沒有去搶 四兩(買仕樑)?」、「你有沒有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 路長谷海頓大樓買仕樑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搶他(買仕樑 )?」、「四兩(買仕樑)被搶這個案件你有沒有拿到任
何好處(金錢、財物等)?」等問題時,被告馬名耀均回 答「沒有」,受測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見警卷第115 頁)。然查被告馬名耀為重度聽力障礙之人,此有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馬名耀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馬名耀在測謊過程中聽不清楚與施 測人之對話內容等語。本件測謊鑑定人周茜苓於本院審理 時則到庭陳稱:在整個測試過程中,伊有跟被告馬名耀說 若有聽不清楚或不明白要問伊,可以隨時要求伊重複解釋 一次;伊當下的判斷,被告馬名耀可以聽清楚伊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 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馬名耀施測時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 以:上開5個影像檔,均為被告馬名耀接受測謊過程之影 像,影片中可見測謊人員於進行測謊過程中有與被告馬名 耀交談,然影片有影無聲,無法聽到其間交談之內容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 。則被告馬名耀於接受測謊鑑定時,是否能完全聽清楚並 瞭解測謊員所詢問之問題內容,被告馬名耀與鑑定人既各 有主張,復缺乏客觀證據可供佐證,即仍非無疑。 3.又被告馬名耀在回答上開三個問題時,雖經判讀結果認有 不實反應。惟上開三個問題均為封閉式問句,被告馬名耀 僅能回答「有」或「沒有」,當其回答「沒有」時,經判 讀為不實反應,僅意謂其有隱瞞之意思,然其所隱瞞之事 實究竟為何事,容有多端,倘若逕認所隱瞞之事必為其參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尚屬速斷。此部分原應再參考以緊張 高點法測試所詢問開放性問題之測試結果,惟被告馬名耀 就此部分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有無法 鑑判之情形(詳警卷第115頁背面),致無法交相比對, 以獲更進一步釐清,是此部分測謊結果是否得憑以認定被 告馬名耀受測時隱瞞自己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非無疑問 。
4.復稽以被告馬名耀受詢問之問題:「㈠你有沒有去『搶』 四兩(買仕樑)?」、「㈡你有沒有在(臺南市安平區郡 平路長谷海頓大樓買仕樑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搶』他( 買仕樑)?」、「㈢四兩(買仕樑)被『搶』這個案件你 有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金錢、財物等)?」等情,可知測 謊鑑定人當時均使用「搶」為本案犯罪手法之用語。又依 被告田博仁及被害人買仕樑上開陳述,當日犯案經過係黃 江正等人在被害人買仕樑住處地下室強「押」被害人買仕 樑上車,在前往新化區五甲勢山區途中,被害人買仕樑自 行供出其住處內放置70萬元,被告田博仁與黃江正乃返回
進入被害人買仕樑住處內取走該70萬元,嗣後伊等四人將 金錢朋分一空等情。本案之待證事實應為被告馬名耀有無 參與上開過程。測謊鑑定人將上開過程概括使用「搶」之 用語而設題詢問,而「搶」係對犯罪手法之一種定義,在 犯罪事實不明時,將犯罪過程用語概括使用「搶」之用語 ,未必符合受測人之認知,可能存在不足描述客觀事實, 而使受測人無法充分明瞭問題之疑慮。況依上開陳述可知 ,黃江正等人確實並未在被害人買仕樑之住處地下室停車 場「搶」被害人買仕樑,則被告馬名耀回答「沒有」,難 謂與事實不符,惟其仍經判讀有不實反應,其究係因說謊 或對該問題有其他解讀或有不理解、誤解問題之情形,導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均非無可能,據此,足認 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被告馬名耀有無參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仍有不足。
(三)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雖指證被告馬名耀共同犯案 ,公訴人援引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 仁上揭不利被告馬名耀證詞之補強證據,惟仍不足使證人 即共同被告田博仁所指證被告馬名耀之犯罪事實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可相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馬名耀 係當日與被告田博仁、黃江正共同犯案之人。是以,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名耀有於案發時在場或以其 他方式共犯本案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馬名耀犯有公訴 意旨所指刑法第347第1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被告黃鎮漢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為上開證述,而指證被告黃鎮漢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惟 查被告田博仁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供稱:當日尚有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共同犯案等語(見警 卷第24頁、偵一卷第113頁)。嗣於102年12月17日警詢時 供稱:當日共同犯案之男子尚有綽號「阿凸」之人;案發 後「阿凸」曾打電話給伊說後面的錢拿不到了等語(見警 卷第32頁背面)。其復於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紀錄表上指 認編號9之男子(即黃鎮漢)即為該綽號「阿凸」之男子 ,此有指認照片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 惟細究上開指認照片紀錄第四點雖記載「經你指認結果, 確定照片中編號(9)阿凸」等語。然該編號(9)及「阿 凸」等文字均係以電腦打字而成,其他編號(6)「馬名 耀」及編號(7)黃江正等文字則為手寫,如此記載方式
非無疑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關於此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指認表上編號(9)及「阿凸」等文字是警方自己 打上去的;伊有跟警方講伊回想起來在車上有另一個人叫 「阿凸」;伊不之知道警方為何會在指認照片紀錄表上打 字;伊到案說共有4人犯案,事後回想黃江正有叫其中一 人「阿凸」,警方借提伊出來做筆錄,拿照片給伊指認, 伊才提起「阿凸」這個人,警方拿照片給伊看之前,伊好 像沒有提到「阿凸」;伊指認時,指認照片紀錄表上已經 有「阿凸」之打字,紀錄表上所示「編號(1)我本人」 、「編號(6)馬名耀」等文字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200頁正背面)。被告田博 仁當時僅知參與本案其中一名男子綽號為「阿凸」之人, 其於102年12月17日警詢時並不知「阿凸」之真實姓名, 故警方向其提供指認照片紀錄表,使其指認「阿凸」之面 貌,然該指認照片紀錄表上關於編號(9)被指認人為「 阿凸」乙節既經警方於被告田博仁指認前即以電腦打字完 成,則被告田博仁所為該部分指認結果究係出於附和該指 認照片紀錄表上事先已繕打完成之指認文字,或出於自己 意思所為,顯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於本院審 理時再度指認在庭被告黃鎮漢時陳稱:被告黃鎮漢應該有 、好像是有參與犯案;因為伊跟他不認識,那幾天晚上都 戴著鴨舌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其對自己 證詞亦非完全肯定,非無意志動搖之情。足認被告田博仁 上開證詞及指認結果尚非無瑕疵可指,非可逕採。(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博仁上開陳述業經測謊鑑定結果認無 不實反應乙情為佐證,此有上開103年2月18日鑑定書卷可 考。惟依上開鑑定書內容,當被告田博仁受詢問:「黃江 正參與押人(買仕樑)取財(索取財物、拿走金錢)的事 ,你有沒有說謊?」、「有關本案,黃江正參與押人(買 仕樑)取財(索取財物、拿走金錢)的事,你有沒有說謊 ?」、「黃鎮漢參與押人(買仕樑)取財(索取財物、拿 走金錢)的事,你有沒有說謊?」、「有關本案,黃鎮漢 參與押人(買仕樑)取財(索取財物、拿走金錢)的事, 你有沒有說謊?」等問題時,被告田博仁均回答「沒有」 ,測謊鑑定結果認並無不實反應等情(見警卷第110頁) 。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乃係就被告田博仁之陳述以科學方 法加以鑑定有無不實反應,其鑑定結果雖無不實,惟至多 僅為其指證被告黃鎮漢參與本案犯罪之證詞並無刻意說謊 誣指被告黃鎮漢之證明,至該證詞有無出於自己混淆誤認 或他人誤導之情,則無法藉以辨明,故該測謊鑑定結果僅
為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證詞有無誣指他人瑕疵範疇之證 明,尚非可據為被告田博仁指證被告黃鎮漢參與犯案證詞 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黃鎮漢於案發後102年7月14日21時55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話至被告田博 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提出被告田博仁 、黃鎮漢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話明細等件為 佐證。查被告田博仁固證稱:案發後被告黃鎮漢有打電話 給伊抱怨說參與這件事情很不值得,後面的錢拿不到了等 語。惟被告黃鎮漢辯稱:當初黃江正在伊的住處留下載有 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紙條,表示該電話使用人欲找新化 代表兒子處理債務,請伊聯絡該人並為其帶路,但因被告 黃鎮漢當晚另外有事無法帶路,遂先打電話給友人綽號滷 蛋之陳六龍(該日21時42分發話至0000000000),請他代 為處理,再撥打田博仁上開電話,告知無法親自帶路,請 田博仁和陳六龍聯絡,事後陳六龍也確實有帶田博仁找新 化代表的兒子處理債務等語。查:
1.證人即被告田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鎮漢在案發後隔 天打了2次電話到伊的手機,電話中講一個新化代表兒子 欠錢的事,說他會交代陳六龍帶伊去代表的家等語(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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