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1號
TNDM,103,矚訴,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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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容合
兼上述公司
之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47 號、第15514 號)及移送併辦(10
3 年度偵字第17583 號、第15671 號、第15926 號),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57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吳容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不得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鑫好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容合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下稱鑫好公司,實際 上為吳容合一人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 1 樓,從事食用油脂批發、飼料批發、零售等業務)。郭定 為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下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其子郭盛榮,均址設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 ○ 00號,從事國際貿易、飼料批發、零售等業務)。邱飛龍為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久豐公司, 登記代表人為其妻邱劉淑敏,址設嘉義縣新港鄉○○村○○ ○00○0 號,從事國際貿易業、飼料油脂批發、零售等業務 ),邱麗品為邱飛龍之妹妹,受僱於久豐公司擔任廠務,負 責帳目管理及油品出貨、進銷。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義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食用油脂製造 商,何育仁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止,擔任正義 公司之總經理,胡金忞原於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於10



0 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而其採購 業務之直接主管即何育仁。
(郭定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一審 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何育仁、胡 金忞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一審判 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邱飛龍、邱麗 品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但起訴事實與 本案無關)
二、【附表一之㈠: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7日】㈠、胡金忞吳容合表示正義公司豬油原料來源不足,欲請吳容 合找品質無虞之豬油原油來源,且須符合雙方簽立之油脂採 購合約(產品必須是豬油原油,驗收規格必須符合一定酸價 、過氧化價、碘價、熔點、顏色、水份),吳容合承諾販賣 與正義公司得作為食品原料之豬油原油。吳容合與郭定均知 悉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向越南「TRI HUNG PRODU CING TRADING IM-EXP ORT CO . ,LTD (下稱越南TRI 公司 )」、「KHANH LONG TRADING CO . ,LTD(下稱越南KHANH 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以豬油為主),係來路不明之油品 ,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作為 食品原料而予販賣,且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其購買 原料豬油之目的,係欲用作產製食用豬油商品,正義公司不 欲購入品質來源有疑義、佯以魚油(供動物食用)進口報關 、無任何供人食用衛生證明、不具公證報告之豬油。吳容合 與郭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郭定於附表二之㈠所示時間,將上述油品進口 後,委請貨運業者將油品載運至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 公司之油槽。吳容合於電話中口頭向郭定洽談正義公司欲採 購原料豬油之酸價、水份等規格,渠二人均認若符合檢驗規 格、縱使產製豬油原油之豬隻來源、生產過程不明,亦能通 過正義公司之品保部門檢驗,於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時間,經 正義公司精製課請購、胡金忞採購、何育仁核准,使正義公 司陷於錯誤而向鑫好公司訂購原料豬油,吳容合即委請無犯 意聯絡之欣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負責人陳 俊誥及其員工,依吳容合之指示,前往晉鴻商行、晉瀧公司 、福瀧公司油槽,直接載運上開油品至正義公司交付,並通 過正義公司之品管檢驗。鑫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正義公司 辦理請款,正義公司依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如附表一之㈠ 所示金額(另外加計稅金)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與吳容合, 而吳容合於支票兌現前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郭定關於鑫 好公司之購油成本。




㈡、吳容合與邱飛龍、邱麗品均知悉久豐公司向越南KHANH 公司 、日本LOPS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以豬油為主),係來路不明 之油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 得作為食品原料而予販賣,且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 其購買原料豬油之目的,係欲用作產製食用豬油商品,並不 欲購入品質來源有疑義、佯以魚油(供飼料用)、棕櫚油( 供飼料用)進口報關、無任何供人食用衛生證明、不具公證 報告之豬油。吳容合與邱飛龍、邱麗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飛龍將上述 油品進口後,委請貨運業者將油品載運至久豐公司之油槽。 吳容合於電話中口頭向邱飛龍洽談正義公司欲採購原料豬油 之酸價、水份等規格,並由邱麗品管理油槽庫存及出貨,渠 三人均認若符合檢驗規格、縱使產製豬油原油之豬隻來源、 生產過程不明,亦能通過正義公司之品保部門檢驗,於附表 一之㈠所示之時間,經正義公司精製課請購、胡金忞採購、 何育仁核准,使正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向鑫好公司訂購原料豬 油,吳容合即委請無犯意聯絡欣佑公司負責人陳俊誥及其員 工,依吳容合之指示,前往久豐公司油槽,直接載運上開油 品至正義公司交付,並通過正義公司之品管檢驗。鑫好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向正義公司辦理請款,正義公司依統一發票之 抬頭,交付如附表一之㈠所示金額(另外加計稅金)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與吳容合,而吳容合於支票兌現前後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交付邱飛龍關於鑫好公司之購油成本。㈢、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久豐公司,因鑫好公司販 售原料來源有疑慮之進口豬油給正義公司,而分別與鑫好公 司共同獲利,獲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92萬5693元(未 稅)。
三、【附表一之㈡: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5 月14日】㈠、102 年間,正義公司中斷向鑫好公司採購油品。於102 年底 ,胡金忞又向吳容合表示正義公司豬油原料來源不足,欲請 吳容合找品質無虞之豬油原油來源,且須符合雙方簽立之油 脂採購合約,吳容合承諾販賣與正義公司得作為食品原料之 豬油。吳容合與郭定均知悉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 向越南TRI 公司、KHANH 公司、「DNTNSX-TMTUANT HANH ( 下稱越南DNTN公司)」、香港POYUEN LARDCO (下稱香港PO YUEN公司)所進口之油品(以豬油為主),係來路不明之油 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作 為食品原料而予販賣,且正義公司不欲購入品質來源有疑義 、佯以動植物混合油、魚油(供飼料用)進口報關、無任何 供人食用衛生證明、不具公證報告之豬油。吳容合與郭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販賣攙偽或 假冒豬油原油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定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間 ,將上述油品進口後,委請貨運業者將油品載運至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之油槽。吳容合於電話中口頭向郭定 洽談正義公司欲採購原料豬油之酸價、水份等規格,渠二人 均認若符合檢驗規格、縱使產製豬油原油之豬隻來源、生產 過程不明,亦能通過正義公司之品保部門檢驗,於附表一之 ㈡所示之時間,經正義公司精製課請購、胡金忞採購、何育 仁核准,使正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向鑫好公司訂購原料豬油, 吳容合亦委請無犯意聯絡之陳俊誥及其員工載運油品至正義 公司,經正義公司收受,且如上述之方式付款。㈡、吳容合與邱飛龍、邱麗品均知悉久豐公司向越南KHANH 公司 、日本LOPS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以豬油為主),係來路不明 之油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 得作為食品原料而予販賣,且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 其購買原料豬油之目的,係欲用作產製食用豬油商品,並不 欲購入品質來源有疑義、佯以魚油(供飼料用)、棕櫚油( 供飼料用)、無任何供人食用衛生證明、不具公證報告之豬 油。吳容合與邱飛龍、邱麗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販賣攙偽或假冒豬油原油之犯意聯絡, 先由邱飛龍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將上述油品進口後,委 請貨運業者將油品載運至久豐公司之油槽。吳容合於電話中 口頭向邱飛龍洽談正義公司欲採購原料豬油之酸價、水份等 規格,並由邱麗品管理油槽庫存及出貨,渠三人均認若符合 檢驗規格、縱使產製豬油原油之豬隻來源、生產過程不明, 亦能通過正義公司之品保部門檢驗,於附表一之㈡所示之時 間,經正義公司精製課請購、胡金忞採購、何育仁核准,使 正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向鑫好公司訂購原料豬油,吳容合亦委 請無犯意聯絡之陳俊誥及其員工載運油品至正義公司,經正 義公司收受,且如上述之方式付款。
㈢、吳容合明知正義公司不欲購入品質來源有疑義之豬油原油, 其仍於附表一之㈡編號所示時間(103 年4 月16日),向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及陳俊誥之友人, 購買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作 為食品原料之豬油原油共2 萬4910公斤,並於同日委請陳俊 誥載運至正義公司交付,並通過正義公司之品管檢驗。㈣、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久豐公司,因鑫好公司販 售原料來源有疑慮之進口豬油給正義公司,而分別與鑫好公 司共同獲利,獲利總額為1342萬4932元(未稅)。四、正義公司將上述自鑫好公司購入之油品,與正義公司自其餘



油商購入之油品(包含:裕發公司【經由林明忠購入】、永 成公司【經由蔡耀鋐購入】、久豐公司【經由林明忠購入】 、頂新公司、東元公司)混合存放在公司油槽,再以正義公 司之機械設備先予脫色、脫臭為半成品,其後再予冷卻、捏 合、加工、製造如附表四101 至103 年所示之食用豬油商品 ,再販賣與附表五所示之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何育仁、胡金忞、郭定、郭陳潘、邱飛龍、邱麗品、陳 俊誥、陳俊豪、林金晃、石先格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吳容合及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審判 外之言詞無證據能力。另國立師範大學化學系吳家誠教授電 子郵件意見函,亦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同依上開規定而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育仁、胡金忞、郭定、郭陳潘、邱飛龍、邱麗品、陳 俊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惟此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 據能力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舉證依自由證明法則判斷。本件 公訴人未能說明上述證人哪一位偵查中之證言有「特信性」 、「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與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 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吳容合矢口否認有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販賣 攙偽或假冒之豬油原油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的買賣業者, 油沒有進到鑫好公司,我是一人公司沒有檢驗的能力,也沒 有檢驗的專業,但正義公司會檢驗,分析脂肪酸、碘價等等 ,這個騙不了人。我以食用油價格向上游廠商購買,如果內 容物真的是飼料油且我知情,我怎麼可能用較高單價購買。 我真的是購買豬油,邱飛龍、邱麗品、郭定作證說他們賣的 並非食用油,我猜測他們是為了避稅,所以用飼料油進口躲 關稅,用那些飼料油當進項,銷項的發票只好開立記載不實 的發票給我,並稱賣給我飼料油。況且我在103 年5 、6 月 份以後沒有賣油給正義公司,採樣的油我認為不是我提供的 油,而且我還不是唯一賣給正義公司油品的人。我請欣佑公 司送到正義公司的就是豬油,司機也知道,油槽打開一聞就 知道。我也相信提供油品給我的上游油商,他們本身會自主 管理,我只是豬油掮客做paper work的動作而已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吳容合辯護稱:①鑫好公司以食用油的價格向晉鴻 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久豐公司採購,最低每公斤也 逾25元。所以被告吳容合主觀上認知是食用油買賣。②正義 公司有要求一定的豬油品質,吳容合也有請上述油商提供油 品供檢驗,符合正義公司檢驗之規格,正義公司才會和吳容 合簽立油脂採購合約。③正義公司下單採購,吳容合轉向上 述公司請他們提供合格油品,欣佑公司司機直接將油運到正 義公司,被告吳容合從中沒有任何攙偽、混油之行為,且正 義公司品保人員會抽樣化驗,不合格的油品還會退貨。④郭 定、邱飛龍說他們是販賣飼料用油,因為他們是以飼料用油 名義報關進口,以豬油進口要負擔20%關稅,但因為要進項 、銷項一致,所以賣給鑫好公司的發票才開飼料油,實際上 賣的是豬油。由邱麗品傳真給被告吳容合的手稿可看出吳容



合有向久豐公司採買豬油和飼料油,且價格顯不相同。久豐 公司將發票開動物油脂,目的是將魚油作為進項稅捐。且欣 佑公司陳俊誥、陳俊豪均證稱去載豬油。⑤正義公司於103 年4 月份訪廠之後,終止與鑫好公司之豬油採購,如果吳容 合與何育仁、胡金忞為共犯結構,自然不會終止採購,何況 同年6 月以後確實沒有正義公司訂單,可見其三人並非共犯 關係。正義公司是因為鑫好公司未能通過訪廠計畫而停止採 購,並非吳容合提供的油品有問題,實際上吳容合提供的油 均通過檢驗。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傳喚專 家證人陳景川,其證稱魚油添加到食用油脂保存期限太短、 經濟效益差,且魚油脂肪酸和豬油差異大,可以驗出來,不 可能摻魚油還不被發現等語,顯然久豐公司和晉鴻商行等進 口之魚油,是否流向正義公司尚有疑問,重點在於久豐公司 和晉鴻商行為了抵掉進口魚油的進項,只好開立動物油脂、 飼料油的發票給鑫好公司。至於邱飛龍、邱麗品、郭定均堅 稱出售飼料油給吳容合,均是要將責任推卸給被告。⑦卷內 沒有任何一份檢驗報告提到被告吳容合從上游公司所購買的 油不是豬油,或是被摻入了什麼油,那到底吳容合哪裡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基於以上,請給予被告吳容合 無罪之判決。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 假冒」之定義:
㈠、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 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 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 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而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 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 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 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 ,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 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 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 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 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 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 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意旨)。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及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 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均係以行為人違



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 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禁止規定,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歷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未對「 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義規定,且其法條文 字並非具體明確,而此由該規定於立法過程中,曾有多名立 法委員表示:「『攙偽、假冒者』,此種規定意義不明、含 混其詞,且其說明為『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危害極巨 ,故應予禁止』,此說明更是籠統,『極巨』,巨到什麼程 度?應有一個標準;否則使人不知究何所指」、「攙偽、假 冒非法律用語,於條文中如此規定,沒有確切的標準可循, 徒增人民在適用上的疑惑,應加以詳細說明」、「攙偽、假 冒之種類標準如何?其偽其假之程度如何?本法中均未加以 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3 期委員會紀錄第22至23頁 ),即足為佐。因此,關於上述規定所稱之「攙偽或假冒」 ,要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 方法加以闡釋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以來,先後於第1 條規定: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為管 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是 本法之立法目的,顯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藉以 「維護國民健康」,因此,本法所規定禁止之行為,自以該 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若其行為與危害人體健康 無涉,而僅係造成其他法益之侵害,則應依其他法律規定予 以處理,並非本法所欲規範之範疇。因此就目的解釋而言, 自應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 攙偽、假冒」,係以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 冒之內容物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
㈢、前述立法過程中,經立法委員提出上開質疑,認原立法說明 不足,主管機關乃重新研議,並補充其立法理由為:「以攙 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攙偽於 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 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 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 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 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 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 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 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 」(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 期委員會紀錄第2 頁),嗣後



才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由此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 冒」之食品,係使用低劣之原料所製成,其內含有危害人體 之成份,極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 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故予立法明文禁止。從 而,就歷史解釋以觀,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 假冒之物,係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且其之所以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乃係本於來源(原料)、本質上之因素 ,因此若非係來源(原料)、本質上之因素致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則非本規定所稱「攙偽、假冒」之情形。㈣、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除禁止上述「攙偽」、「假冒」 之行為外,另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第1 款);未成熟而 有害人體健康(第2 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 異物(第3 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 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 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5 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 款);逾有效日期(第8 款);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9 款)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0款)(103 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亦同)。觀諸前揭各款規定內容 ,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成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且前述各款規定,就食品在產 出過程中各種可能較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情狀均已予以 列入,再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 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 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從而,「攙偽、假冒」之誡命規範既與 上述各款列在同項規定,就體系解釋而言,行為人於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當須是在來源(原料) 、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品。
㈤、綜上各解釋方法以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攙偽、假冒」之行為,應以其「在來源(原 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若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內容,未符合上述情形,則非本規定所稱之「攙偽 、假冒」。至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 時,固將前述「攙偽、假冒」之行為,由原本僅對「具體危



險犯」科處刑罰,改為對「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 均予科處刑責。然「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係使法益 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 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 果),始足當之。因其屬於構成要件事實,故具體危險是否 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 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 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 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故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 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 」。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 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 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 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 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 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 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 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 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 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又抽象 危險雖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 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 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 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前揭說明,僅係在 論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攙 偽、假冒」之行為應如何予以解釋,非指所謂「攙偽、假冒 」之行為,須發生具體危險方得科予刑責,換言之,上開說 明乃係在界定何種行為存有「攙偽、假冒」在立法上所被推 定之危險,藉以排除不具立法上推定之危險而不應以前揭規 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例如將外國白米混充臺灣白米販賣,若 其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稱之「攙偽、假冒」,無從依同法第 49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而係應審究其有無涉犯如詐欺取 財罪等其他刑責;或如食品業者單純在衛生管理或製程、倉 儲、運輸之品質管制上,有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形,以致其食品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但因與來源(原料)、本質端之因素無涉,故亦非上述 規定所稱之「攙偽、假冒」,而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4條規定為行政裁罰,並於發生具體危險時,依同法第



49條第2 項規定科予刑責),且如此解釋,更可合理說明何 以要將「攙偽、假冒」之行為列為抽象危險犯處罰,蓋來源 (原料)、本質端之因素所致生之危害,通常係結果較為嚴 重且不可逆的危害(例如以病死豬、回收油等為原料而製造 食用油),故不待其結果發生,而及早從行為本身加以禁止 。
二、是否販售「飼料油」,即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攙偽」或「假冒」?
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吳容合被訴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之犯行,均以其販賣之油品為「飼料油」,屬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 」之客體。然何謂「飼料油」?有無法令規範上之明確定義 ?或在業界具有一致標準之界定?是否可用以作為判斷是否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稱 「攙偽、假冒」情形之判斷依據?爰予論述如下:㈠、就法令規範層面而言:
依據75年12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之,該會乃於76年2 月19日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並於79年 10月19日、103 年10月30日分別公告修正。而於76年2 月19 日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中,於動物性飼料下,雖列有「飼料 用牛油」、「飼料用豬油」、「精製水產物肝油」,惟於79 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時予以刪除,嗣於103 年10月30日公告 修正時,方又於植物性飼料與動物性飼料下分別增訂「植物 油脂」及「動物油脂」品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4 月8 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3 第17至23頁),可知於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容合之涉案期間 (即101 年至103 年7 月間【本院認為是至103 年5 月間】 ),飼料管理法所授權之主管機關,並未將「植物油脂」或 「動物油脂」列入飼料詳細品目中,則與飼料管理法相關之 法令,自當未對「飼料油」有所定義。此外,依據本案卷證 資料所示,亦未發現案發當時之法令,有何就「飼料油」加 以定義規範之情形。因此,就案發當時之法令規範層面而言 ,無從界定何謂「飼料油」。
㈡、就我國國家標準(CNS)而言:
⒈國家標準係依標準法規定,循建議、起草、徵求意見、審查 、審定及核定公布等6 程序而制定,其制定之目的係供廠商 作為設計、製造、生產之參考;買賣雙方作為契約、交貨、 驗收之準則;消費大眾作為選用產品之基準;權責機關作為 執法之引用依據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4 月7 日



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3 第24頁正 反面)。又國家標準除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 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標準法第4 條 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之相關法令,未見將下述油脂之國 家標準引為法規內容,因此,就本案而言,相關油品若符合 我國食用油脂國家標準之規範,當可論認其原則上屬合法無 虞之食用油,反之若未符合我國國家標準之規範,則因其僅 係自願性實施之規範,並無強制性,故無法因此即謂該油品 係屬非法之食用油,先予指明。
⒉本件案發當時之CNS2421 食用豬脂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 準適用於純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 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 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 者除外)與加工豬脂(包括精製豬脂、硬質豬脂與氫化豬脂 ,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其品質應符合「不得 有異味或酸敗氣味」、「白色至乳黃色」、「水分及揮發物 0.3 %m/m 以下」、「夾雜物0.2 %m/m 以下」、「比重0. 896 (40℃)~0.904 (20℃)」、「折射率1.448 ~1.46 5 (ND40°C )」、「碘價55~72」、「酸價1.3 mg KOH/g fat 」、「皂化價192 ~203mg KOH/g fat 」、「不皂化物 1 %以下」、「過氧化價10以下」、「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 區間(略)」,內容量不得低於標示量,應符合本國有關衛 生法令之規定,其包裝應為罐、瓶裝或桶裝,其包裝材料應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其瓶蓋及附貼或直接印於包裝外之標示,應完整無損,並符 合我國有關衛生法令及CNS 3192包裝食品標示之規定。另案 發當時之CNS8155 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準 適用於熬製豬脂與加工用熬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 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 、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製品,攙入任何其他油 脂類製得者除外)。其品質應符合「不得有異味或酸敗氣味 」、「固態時呈白色」、「水分及揮發物0.3 %m/m 以下」 、「夾雜物0.4 %m/m 以下」、「比重0.894 (40℃)~ 0.906 (20℃)」、「折射率1.448 ~1.465 (ND40°C ) 」、「碘價60~75」、「酸價2.5 mg KOH/g fat」、「皂化 價192 ~203mg KOH/g fat 」、「不皂化物1.2 %以下」、 「過氧化價10以下」、「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區間(略)」 ,內容量不得低於標示量,應符合本國有關衛生法令之規定 ,其包裝應為罐、瓶或桶裝,其包裝材料應符合行政院衛生 署發布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其瓶蓋及附貼或



直接印於包裝外之標示,應完整無損,並符合我國有關衛生 法令及CNS3192 包裝食品標示之規定。而案發時之CNS3400 動物油脂(飼料用)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準適用於飼料 用動物油脂,本品應色澤正常,無發霉酸敗異臭現象,不得 攙雜動物油脂以外之其他物質,而主要成分之水分含量不超 過2 %、總脂肪酸含量不低於90%、游離脂肪酸之含量不超 過20%(即酸價不超過40)、不皂化物之含量不超過5 %、 不溶物之含量不超過1 %、過氧化價不超過10,並應符合本 國有關家畜衛生法令之規定,如添加抗氧化劑作為保存劑時 ,應使用我國「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允許使用之品目,且 應標明其名稱及含量,其包裝應以牢固、防潮之容器包裝, 並於其包裝上標明製造或販賣者名稱及地址、品名、商標、 淨重、成分、使用主要原料名稱、用途、使用方法、製造日 期,惟輸入品若以貨櫃船艙、油罐車裝載而無法標示者,應 隨車攜帶必要文件,足以標示品名等上述內容。 ⒊上述CNS2421 食用豬脂、CNS8155 食用熬製豬脂之國家標準 ,係就食用豬油之「成品」為規範乙節,業據證人即正義公 司生產部兼任研發部經理林穎聖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3 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且觀諸上述CNS242 1 食用豬脂、CNS8155 食用熬製豬脂之規範內容,均有「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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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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