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42號
TPDA,105,簡,42,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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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號
                  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步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畊新
      沈芸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9
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至102年7間購買4輛營業車 輛,分別取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 號碼AL00000000、FB00000 000、FB00000000、CQ00000000 、NK00000000及NK00000000共6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748,152元及稅額合計87,408元;其中,原告於101年5月 15日申報繳納同年3至4月營業稅,將發票號碼AL00000000( 金額422,381元及稅額21,119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嗣於102年5月22日自動補報補繳該筆營業稅款。復於104 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具文申請退還前揭已自動補報補繳 營業稅款計21,119(發票號碼AL00000000)及申請准予次期扣 抵進項稅額66,289元(發票號碼FB00000000、FB00000000、 CQ0000000 0、NK00000000、NK00000000),經被告所屬大安 分局以104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1855844號 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用乘人小汽車立法原意應為排除予公司高級主管 使用,惟財政部函釋規定保全公司購置9人座以下乘人汽車 ,供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 5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客車,係針對特定行業之特定車輛作 規範,已超出稅法本身之規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 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汽車,惟原告所有之偵防車須於內政部 警政署登記並由通過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保全員駕駛,且隨時 提供勞務予客戶,本非屬財政部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又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更多功能之偵防車更應可扣抵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經營保全業,其於101年3月至102年7間 陸續購買4輛9人座以下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 防使用,並取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 票號碼AL00000000、F B00000000、FB00000000、CQ0000000 0、NK00000000及NK0 0000000共6紙,其中,原告於101年5 月15日申報繳納同年3至4月營業稅,將發票號碼AL00000000 (金額422,381元及稅額21,119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 額,另於102年5月22日自動補報補繳該筆營業稅款。嗣原告 於104年11月3日繕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四輛營業保全車,其 用途有巡邏維安、安全維護、保安任務及緊急救難等功能, 其於購買當時,誤以為保全車屬自用乘人小汽車,故除發票 號碼AL00000000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已於102年5月22日自動 補繳外,其餘並未申報扣抵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及扣 抵下期營業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4年11月11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1855844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退還營業用保全車輛之進項 稅額及次期扣抵銷項稅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依貴公司所提示進項發票及系爭保全車輛行車執照, 係屬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保全 公司購置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 用,核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 ,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貴公司申請退 102年5月22日補繳營業稅21,119元(發票號碼:AL00000000) ,歉難辦理。至申請於次期申報扣抵系爭保全車輛之進項稅 額(FB00000000號發票等5紙)乙節,因該進項稅額核屬前揭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依法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等語,否准其申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意旨,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 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二致,爰參照外國法例, 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 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保全公司 購置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 核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 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 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 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上揭函釋超出稅法本 身之規定,係屬誤解,核不足採。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



是否屬「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 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於101年3月至102年7間購買4 輛營業車輛,依其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所載,皆為國瑞VIOS 四門轎車,屬自用小客車,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逾越該條規定 ,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 用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為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明定。蓋以營業稅係 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徵收(營業稅法第1條), 按加值額課稅,其稅額以營業人當月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而得。營業人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進項憑證,雖有進項 稅額,但車供自己所使用,即與銷售無關,不因而生銷項稅 額;亦與作為提供勞務之交易對象所使用無關,不因而生銷 項稅額,均無扣抵問題。其為營業人提供勞務所必須使用者 ,固屬有之,不能謂無因而所生之銷項稅額;第不易確定, 且其車易流於供營業人所屬員工個人之用(立法理由參照), 與銷售勞務無關,法條特明定為使用者為營業人自己,即不 得以購入小汽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殊不能又主張營 業人自己使用因與提供勞務有關,應許扣抵。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係以乘人小汽車之 使用者立論,凡自用者,其購入之進項稅額,不許扣抵銷項 稅額。保全公司購入之乘人小汽車,雖供其保全人員作為巡 邏偵防之用,仍屬供保全公司自用,依法文明示,不得扣抵 。原告購入之乘人小汽車雖與其經營保全業務提供交易對象 勞務有關,但既屬其所屬人員使用之工具,即係原告自用者 ,依前引營業稅法規定,自不得以購入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 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依本法條文「自用」



一語,闡釋非屬銷售,亦非屬提供勞務之交易對象所使用之 範圍,與前揭論述之法意並無不合。如以該細則非提供勞務 使用解為與提供勞務之業務無關,從而反面解釋,謂保全公 司提供保全勞務,其人員使用乘人小汽車為執行保全業務所 必須,與提供保全勞務有關,即非該細則界定之範圍云云, 顯然跳脫本法條文「自用」之限制,自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範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函暨檢附之資料、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統一發票、原告於102年5月 22日自動補報補繳發票號碼AL00000000營業稅款申請書及被 告同意備查函、系爭小汽車行照及付款資料、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保全公司購 入之系爭小汽車,供其保全人員作為巡邏偵防之用乙情。查 前開細則所謂「供銷售」者,係指購買小汽車之目的在於轉 售,而「供勞務使用」者,例如購買之目的在於供出租,此 情形因乘人小汽車已非供自用,自得以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 稅額。然本件原告並非經營汽車銷售或租賃業務,且依前開 說明可知,於此情形仍屬供保全公司自用,是依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5款所示,自不得扣抵,並非謂與提供保全勞務 有關即屬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謂之提供勞務使 用。是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小汽車並非屬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自用,且符合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 提供勞務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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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