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號
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建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許文章
蔡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在經本府82年7月9日82 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為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之景美 溪右岸本市文山區富德段2小段314-2、315-1(台北市所有) 及315(原告所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有奇 高石材場,地址:本市○○區○○路0段000○0號)範圍內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施作擋土牆,經被告所屬河川巡防隊當 場查獲拍照存證,乃開立第000147號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通 知單交原告簽認並製作執行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現場取締紀 錄。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依同法 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4年3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法條適用錯誤。臺北市200年防洪高程在我 土地上旁為海拔21.4公尺,我施工擋土牆海拔為33.4公尺, 且在以前被告施作的護坡上加強而已,是防止坍塌危險,屬 公共利益。施工的區域是計畫性行水區,是預定要徵收的地 方,被告認為係行水區是不對的,因為行水區指會淹水的地 方。被告應以水利法78條之1第7款規定依93條之3規定裁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才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 行為應經許可,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5款規定及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公告劃入 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 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為河川管 理辦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違規地點之系爭土地範圍 ,依本府82年7月9日82府工養工字第00000000號公告「景美 溪寶橋下游河段整治計畫與局部變更左岸水道治理計畫線圖 、景美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無名溪口(及)萬福橋至 省市界暨變更萬壽橋至萬壽橋堤防新建工程堤線位置圖。」 並依法限制使用,其公告事項二:「局部變更景美溪寶橋下 游左岸水道治理計畫線圖及景美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 無名溪口(及)萬福橋至省市界暨變更萬壽橋至萬福橋堤防 新建工程堤線位置圖。」公告事項三:「水道治理計畫用地 範圍(本計畫線臨陸八公尺處、堤線臨陸二十公尺)內之土 地,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 使用。」依該公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萬福橋至省市界 (現為本市與新北市界)區域,該區域兩岸均為水道治理計 畫線範圍,亦為河川區域範圍。是以原告於河川區域範圍內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施作擋土牆,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至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富德段2小段地號306、307、323、 324與本案違規施作擋土牆地點富德段2小段地號314-2、315 、315-1地號不符,本件違規地點既位於台北市政府82年公 告之水道治理計劃線內,屬河川區域範圍,自應依法禁止及 限制使用。是本件違規地點既位於臺北市政府82年公告之水 道治理計畫線內,屬河川區域範圍,自應依法禁止及限制使 用,原告於河川區域範圍內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施作擋土 牆已違反水利法,本處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挖掘 、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取締,爰依同 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二)再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 理有關之使用行為,需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中8款使用 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行為顯不符合前述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之使用行為。至原告所謂 被告在左岸施做得水溝板長30公尺寬10公尺高5公尺、掉在 河中央把我們的地基沖刷掉長3公尺寬35公尺高10公尺,係 被告在景美溪左岸進行蘇迪勒颱風災後護岸修復工作,並無 其所謂把原告地基沖刷掉一事,且此部分與原告違規事實無 關。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 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園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 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布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 反第78條之1第5款...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水利法第78條之2、78條 之1、第82條第1項、83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7款定有明文 。
(二)復依前揭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 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 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二) 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 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堤防預定線(即 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 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 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 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並經劃定公告。(四)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 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 關資料認定之範圍。」、第7條「(第1項)河川區域之劃定及 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 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 (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 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 覽。(第2項)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
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 其使用。(第3項)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 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為河川區。」。
(三)查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土地範圍,依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 府82年7月9日82府工養工字第00000000號公告「景美溪寶橋 下游河段整治計畫與局部變更左岸水道治理計畫線圖、景美 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無名溪口(及)萬福橋至省市界 暨變更萬壽橋至萬壽橋堤防新建工程堤線位置圖。」並依法 限制使用,其公告事項二:「局部變更景美溪寶橋下游左岸 水道治理計畫線圖及景美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無名溪 口(及)萬福橋至省市界暨變更萬壽橋至萬福橋堤防新建工 程堤線位置圖。」公告事項三:「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 本計畫線臨陸八公尺處、堤線臨陸二十公尺)內之土地,應 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 」依該公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萬福橋至省市界(現為 台北市與新北市界)區域,該區域兩岸均為水道治理計畫線 範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自屬為河川區域範圍(見答 辯狀附件1),亦核與系爭土地地政資料(見答辯狀被證4)之 土地標示部載有河川區相符(參照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而系爭314-2、315-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已經徵 收,現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為兩造陳述在卷,而系爭315地 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答辯狀被證4),依 水利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 制其使用,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而系爭土地既經劃入河 川區域,自應受相關規定限制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 計畫性行水區,然屬不會淹水的河川區,故不受限制云云,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水利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河川區域之規 定,係考量河川通洪需求及保護河川安全,為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以較長期間之防洪頻率作為考量劃設所制定,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所謂「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 道治理計畫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水利法第83 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即屬第1 款「河川區域」定義範圍內,且河川區域均屬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僅因是否有訂計畫、已訂計畫但未完成河防建造及 已為河防建造等區分各種河川區域,是原告主張有不會淹水 的河川區云云,應屬誤解法令。另系爭土地區域已公告水道 治理計畫,惟於被告處分時,尚未依該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即屬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河川區域,合先敘明 。
(四)次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泥檔土牆,為兩造所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檔土牆所在之地籍圖與景美 溪河川圖籍第16號比對之套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 處分卷陳證1、本院卷第106、107頁、答辯狀被證1),則原 告所施作之檔土牆係位於河川區域,乃堪認定。又本件被告 係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作檔土牆為裁處之原因事 實,並有現場取締紀錄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答辯狀第6-8頁 、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認原告有為未經許可挖掘、埋填、 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而違反水利法78條之1 第5款,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 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是為防止危險之公益考 量云云,然其嗣自承本件無立即危險,係因經許可再施作要 花設計費等語(見本件卷第104頁),是其行為顯不足取,且 有害於公益。況原告或崎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奇高石材有 限公司自86年間至102年間,在木柵路五段景美溪岸行水區 及○○區○○路0段000○0號(現為原告之奇高石材廠)擅自 堆置石頭、堆置貨櫃屋暨石材、搭蓋違建、建造地磅、堆置 貨櫃屋、石材暨搭蓋鐵皮屋違建等、建造地磅、堆置貨櫃屋 、石材經多次勸導裁罰至目前拒不改善清除遷移、填土埋設 水泥管、搭蓋鋼骨棚架、推置石材及設置建造物、擅自挖取 、傾倒建築廢棄物、放置貨櫃暨施設鐵皮屋頂、未經許可挖 掘、埋填、變更河川區地形及搭蓋棚架、未經許可擅自雇工 施作檔土牆,為被告依違反水利法裁處罰鍰,共計15件,並 繳清罰鍰(見被告陳證7之處分書及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陳報 狀),而原告嗣後卻仍在未行取得許可之狀況下擅自施作檔 土牆,自屬故意違反,可非難性甚高。又原告主張其僅係在 被告所已建之護坡上再行加強云云,然原告於98年經查獲在 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擅自控掘、埋填、變更河川區地形及搭蓋 棚架時,僅有一土坡,未見有何人工施作之護坡,於此次 104年3月6日查獲違規時之水泥檔土牆全部為新建(見被告陳 證5第14頁裁處書、陳證7、8現場照片)等情可知,原告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應論以水利法78條之1第7款規定,依93條之3規 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較輕處罰云云。然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 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一、土石採取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三、跨越河川區 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四、許可 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五、以臨時性 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 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 用行為。七、於堤後坡、水防道路、側溝、歲修養護保留使 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 八、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 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原告行為顯不符合前述8種使用行 為。又台北市政府亦於95年2月23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臺北市轄河川區域 內應經許可之使用行為,除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 辦法第28條規定外,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公告下 列12項行為應經許可:(一)繪製文字或圖案。(二)設置 告(標)示牌。(三)附掛電線、纜線、管線或其附屬施設 。(四)施設停車場、物品轉運或其他工作場所。(五)施 設碼頭。(六)設置廣告物。(七)設置浮臺或搭設構臺。 (八)設置休閒遊憩運動設施、攤位、輕食服務、廁所或其 他相關設施。(九)搭設臨時性棚架、帳棚或舞臺。(十) 臨時放置貨櫃、崗亭、儲物櫃或其他儲物設施。(十一)放 置施工材料、設備、機具或設置圍籬。(十二)中央氣象局 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或超大豪雨特報且其警戒區域包含臺 北地區時,於警報或特報發布4小時後,腳踏車及機器腳踏 車以外車輛停置或留置於河川區域內行為......。」則原告 施作擋土牆之行為也不在其範圍之中,是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