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王芯婕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依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起訴意旨,乃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被告民國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5740號 函(下稱被告81年函),與104 年5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40014990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函)之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97頁)。經查,被告81函內容,乃通知原告之父詹希平( 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之夫,於100 年10月14日死亡),就81 年間原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908、915地號 土地)及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經核非詹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應不計入遺產 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見卷第89頁所附 該函影本);至被告104 年函,則係否准原告關於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更正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之請求。前經本
院於105 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補充 其聲明訴請權利保護之救濟原因與目的,依原告主張,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等規定,系爭房地原屬 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卻因被告81函之通知,致原告 之父詹希平將該等財產變更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侵害原告及 其他兄弟姊妹等詹汪玉鳳全體繼承人共四人對該財產之繼承 權利,又經被告104 年函否准請求所侵害,故而訴請撤銷上 開81年與104年函。依此,原告乃主張被告81年與104年函之 公法上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尚有爭議),不法侵害原告 與其他三位兄弟姊妹對系爭房地財產之繼承權利,故此非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核課稅額涉訟,而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且其標的之價額,依詹希平於82年7月7日變更登記當 時,系爭908、91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0元計 算,以詹汪玉鳳原對915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比例1/4 (此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見卷第19頁) 計算,詹汪玉鳳所有之該土地當時價值145萬6,000元,再依 原告主張,被告81年函侵害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四人對該 財產之繼承權(應繼承分為4/5),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達為116萬4,800元,再加上原告主張被告81年函對系爭90 8 地號土地,與坐落兩土地上房屋等財產之繼承權利,總計 本件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原告訴訟標的價額遠逾4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屬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