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凌晨1 時47分,騎乘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車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原告 於應到案期限內,利用線上違規申訴服務系統,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舉發無誤,原告向被 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 104 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 有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伊違規闖紅燈與事實不符,伊通過 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剛轉為黃燈,是後方員警及其他在後 騎士至過路口時,才轉為紅燈,應請員警提供照片或監視錄 影才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 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 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 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
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 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 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 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 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 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 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 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 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 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 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 ,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 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原告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 不知悉之理,其主張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 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 單、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左轉 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在車子路交叉路口,於祥和 路號誌雙向為紅燈,且祥和路上與原告同向其他機車騎士 都在路口停等紅燈,紅燈已顯示數秒後,原告所騎乘系爭
機車突然從停等機車群後方衝出,穿越與車子路交岔口, 左轉至車子路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郭景翔到庭後 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勘驗員警攔停 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製單舉發時之隨身攝錄影器所錄影 音前2分8秒之片段顯示:「(檔案名稱:FILE0039.MOV, 錄影時間:2015/09/14 01:47:07,勘驗錄影時間至2 :08之片段)畫面一開始顯示騎士跨坐在機車上,旁邊有 壹臺警車,持有側錄器之員警(下稱警察甲)面前還有另 一名員警(下稱警察乙)。警察甲:「停下來就只有你在 闖你不知道嗎?你不覺得全部人就只有你壹個人在闖嗎? 你的行照、駕照。」騎士:「這就要罰嗎?」警察甲「: 對啊。」騎士:「可以不要罰嗎?我開公車已經10個小時 很累耶。」警察甲:「但開公車也不能這樣啊,因為..這 不是藉口,大家都停下來了,不然晚上闖紅燈發生事故算 誰的。」騎士:「我這樣會發生事故嗎?你說啊,你看啊 ,我這樣闖過來會發生事故嗎?十字路口沒有轉彎路,這 十字路口會發生事故嗎?你說。」警察甲:「縱然沒有發 生事故也是闖紅燈。闖紅燈就是闖紅燈,紅燈左轉就是左 轉,有沒有行照駕照?」騎士:「有啊,就有啊。可以不 要罰嗎?大家賺辛苦錢,法律的精神在(話語模糊不清) ....你知道嗎?我開公車時常在闖紅燈,你知道嗎,因為 趕時間,你知道嗎?」警察甲:「趕時間就可以闖啊,不 是藉口。」騎士:「趕時間本來就可以闖啊,本來就是這 樣啊。現在已經一、兩點了,我明天5、6、7點要上班, 不趕時間趕什麼,對不對,你什麼東西.....」警察乙: 「你當司機你自己也知道啊。」騎士:「出去罰這樣也要 罰。」警察甲:「這臺車是誰的?這臺車是誰的?」騎士 :「是我的啊。」警察甲:「你叫什麼名字?」騎士:「 劉明宗啊。這樣你也要罰,可以不要罰嗎?(騎士將車子 側停妥)這樣根本不會有什麼事故啦,跟你說啦。(騎士 拿下安全帽)」警察甲:「在我面前闖紅燈就是不對,不 是在我面前啦,本件就是紅燈就不能闖了啊。」騎士:「 我知道阿,但趕時間沒辦法阿。」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顯然原告在遭員警攔停舉發之 際,也屢次當場自承知悉自己闖紅燈之行徑,只是以其駕 駛公車已逾10小時,急於返家休息,以備一早上班,且自 忖當時交通狀況當不致發生事故,而請求員警勿依法舉發 而已,此情核與證人郭景翔前證述親見原告違章闖紅燈之 情節相吻合,且查證人不僅有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原告受罰之理
,其證述也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本件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 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其證述情節更與勘驗原告 嗣後遭舉發未否認違法之態度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足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是在系爭舉發地點交岔路口, 於祥和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同向行車均在停止線後方停等 紅燈之情形下,逕而無視號誌管制,闖越停止線而通過交 岔路口無誤。至原告固又主張本件被告應提供相片或調閱 路口監視,始得為裁罰云云,然按行政機關為處分之行政 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其行政行為 之決定。但此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不以特定之證據方法 為限,任何依法定程序蒐集,有助機關發現事實、作成決 定之證據方法,均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 前揭時、地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此經在場親眼目睹原告違 規之證人郭景翔證述明確,且有卷存舉發取締過程錄影可 相稽核,而參核證人證述之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該證人證述原告違規情節,應屬可信,已經本院敘明理由 在前。則本件被告縱未調得道路監視器或提供違章之照片 ,其依上開調查證據方法,已足發現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 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 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 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