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42號
SLDM,89,易,842,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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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擔任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區收費處主任,擔任招攬保險業務、收取保費、辦理保戶貸款及收取保戶清償貸 款之清償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在保戶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二十一號四樓住處,向甲○○收 取保費及貸款利息時,將甲○○臨時交付予其、用以清償公司之保險單貸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清償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此筆其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打電話至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詢問,何以未將保險單批註清償貸款部分後,將保險單返還甲○○等情,丁○○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其並非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甲○ ○住處收取保費及貸款利息,其去收取時甲○○並未將清償款二十萬元交給其, 如有應有收據為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光公司指訴歷歷,並經 證人甲○○及乙○到庭結證屬實。雖甲○○及乙○就清償款何以未交付收據及何 時取得保費及貸款利息收據之細節所供有所出入,然因事隔已達二年半之久,自 難強求證人就每一細節均記憶清晰,然其二人就當日確有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予被 告以清償貸款,該二十萬元資金來源係乙○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解約金等情則堅指不移。經查證人乙○確有一筆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列 帳、數額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國泰人壽解約金,有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一 件在卷可參。而由吳靜慧吳正仲、甲○○、乙○之丁○○○保險費收據及甲○ ○丁○○○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觀之,收費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費 人員為「區主任丙○○」,而被告雖稱其並非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取,然其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甲○○住處收取保費 及貸款利息之情事。而由卷附錄音譯文證人乙○與被告之問答觀之,「邱:你幫 我寫一下,幫我簽個名字,你幫我寫說我確實借阿卿,我這鄰居我借阿卿,我就 先找錢,我就十五號先領給你,我十五號剛好有定存到期,我十五號就先領給你 」「邱:你寫這樣,變作我就沒拿這些錢」「林:我交給你還掉貸款(邱:利息 我幫你繳了三、四萬)你不應該拿去借阿卿(邱:你四十幾萬),我要還的錢, 你為什麼拿去借阿卿。」「邱:你四十幾萬,四十幾萬的利息我都替你繳清了, 那些我都代你繳好了,一次是…一共是四千多元,那也是我繳的」「邱:我十五



號定期到期拿給你,我十五號到你家,還你二十萬」,如被告並未收受證人甲○ ○交付之二十萬款項,何以承諾要返還二十萬?何以稱其有代繳四十幾萬(六十 幾萬扣除二十萬)之利息?何以要證人乙○證明該款項係借給阿卿?足認被告確 有自證人甲○○處收受二十萬之事實。再由卷附甲○○之丁○○○壽險貸款利息 繳納通知單觀之上有被告親簽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支」字樣,足認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時,甲○○之借款金額仍未減少,顯見被告未將甲○○之清償 款交付告訴人公司。又新光公司貸款償還流程為如保戶係臨時清償貸款,告訴人 公司業務員無須開立收據,業務員將錢繳回公司後,再於保單上批註,若保戶事 先聯絡還款,則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會執貸款利息收據,以為證明,此有新光公司 清償貸款處理流程圖、聲明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 如有收取一定會開立收據云云,即非可採。再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情事向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使該支付命命因而確定,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0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此節,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何以未對民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其先供稱當時其人在美國,不知此事,嗣又改稱當時其人在工地云云 ,前後反覆,所辯不一,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其兒子收的,當時其後面在蓋 房子云云,然其工地既在其家後面,相隔甚近,何以其竟謂因此未收到法院之支 付命令,所言實與常情相悖。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擔任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區收費 處主任,擔任招攬保險業務、收取保費、辦理保戶貸款及收取保戶清償貸款之清 償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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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