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毛喬德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申報權利人 鄭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保留申報權利人鄭筑文之權利外,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申報權利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由 聲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人 ,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固應 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 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 、第564條第1項、第54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6條規定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固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惟此項調查之範圍,僅止於應否為除權判決而已,不得 就其權利之存否調查裁判。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1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132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5年4月16日屆滿,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無 不合。惟申報權利人於105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申報權利, 陳稱聲請人已與申報權利人簽定協議書,暫免申報權利人之 清償責任,將系爭本票返還申報權利人,嗣因申報權利人辦 公室於100年9月間遭竊,系爭本票亦下落不明,而爭執聲請 人主張之權利,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有申報權利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132號卷),爰依首揭規定,於 除權判決為保留權利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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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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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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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筑文、大都│98年4月9日│98年5月9日│70,000,000元│TH0086741 │
│ │國際建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法│ │ │ │ │
│ │定代理人:羅│ │ │ │ │
│ │景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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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所附之保留得於10日內抗告外,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