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柄緯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建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22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