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保鉗
古翁桂香
林謝秋菊
彭啟雯
陳柏宇
許玉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美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美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分別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如附件中所示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後,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8萬4,3 92元,而裁定命相對人補繳,惟本件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審理程序中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總價值為4,552萬3,27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1萬2,664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2萬8,272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56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又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請求排除返
還土地所受之利益,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56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占用所需返還土地範圍依系爭 房屋面積計為49.20平方公尺,惟相對人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93、193之1地號之面積各為多少,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93、193之1地號之面 積並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 判決中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價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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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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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山區長安段一小段第│101萬2,468元/ │
│ │193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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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山區長安段一小段第│74萬3,545元/平│
│ │193-1地號土地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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