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06號
SLDM,89,易,806,200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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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字第八O六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八七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留用其姊姊甲○○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臺看 護其母羅素貴之女性印尼籍外國人TINI,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 路三段一六五巷二十七號一樓之「肉嫂麵店」內,擔任打掃、洗碗、送麵等工作 ,每日約一至二小時。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 「肉嫂麵店」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 一人之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 數為一人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印尼籍外國人TINI於警 訊中之指述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二十一弄二十四號二樓照顧雇主 母親及在同路段同巷弄二十三號一樓「肉嫂麵攤」幫忙送麵、洗鍋子等語,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TINI不是幫伊 工作,她有時會下來吃飯,她會收自己的碗,偶而會幫忙收麵攤的碗或看到地上 髒會主動打掃,且她平日在家也是如此,看到地上髒就主動打掃,因伊很忙,所 以TINI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同時亦告訴TINI不要幫伊作事,因伊和 TINI相處如姊妹一般,故她都說沒有關係,在警訊時伊是說TINI來伊的 麵攤一、二個鐘頭,那是她的自由時間,她可以自由活動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稱之「聘僱」與「留用」之定義 ,並無立法解釋,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僅載「為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 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作此規定」 而已,並無說明兩者義涵如何,尤無界定該條款所稱之「留用」,係指就業服務 法施行前,即已依有關法令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嗣於該法施行後,原核准工作期 間已屆滿,未經申請許可,仍繼續予以僱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 第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謂「聘僱」應指雇主與 受雇人間成立相當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以下各條之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具指揮監督關係之僱傭契約而言,而「留用」應指收留以供差遣使用而言, 以避免名義上之雇主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供他人差用。經查(一)據證人即 被告之姊劉智娟證稱印尼籍之TINI係伊所申請僱用來照僱其得乳癌之母親羅 素貴,「肉嫂麵攤」原係其母親經營,其母親於八十七年罹患癌症後即由被告接



手經營,伊母親與被告及伊弟弟、弟媳同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 二十一弄二十四號二樓,麵攤即位於同市區巷弄二十三號一樓,即被告住處樓下 對面,其母親住處因房間不足,TINI晚上則至伊位於同路段一八九巷八十三 弄三號二樓睡覺,被告之麵攤白天請其舅舅幫忙,晚上則僱用一名歐巴桑,平日 家人均在麵攤用餐未開火,伊有勸告TINI毋庸做麵攤之工作,但因她覺得我 媽媽生病還幫被告作事,看不下去即會順手幫忙送麵、洗鍋子,伊一再提醒她不 要做,因為語言上不通,她沒有辦法理解我說的話,她認為是家中的事,她就做 ,完全屬於她個人行為,用餐時間伊無法控制她下樓,因伊家人吃飯均在麵攤, 我也不知道她去麵攤會作何事,只希望她自己能注意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由證人甲○○所證,被告之麵攤係其家人生活飲食 重要之活動區域,且位於被告與其母親等家人住處之樓下對面,印尼籍之TIN I及被告之母親每日均至該麵攤用餐,是餐後TINI主動幫忙收拾碗筷並打掃 與在被告之家中做事一般,此乃共同生活之人之尋常之舉,洵未違常。且證人甲 ○○聘僱TINI之目的,如係欲供被告留用差遣,以被告自準備營業至當日晚 結束營業,時間當非只一或二小時,則TINI應係每日於被告營業時間始末連 續幫忙,豈會僅每日一、二小時;況被告辯稱警訊時警員係問伊TINI如在你 樓下會待多久,伊表示會待一或二小時,並非表示TINI每天會在麵攤做一、 二鐘頭,TINI停留之時間均係她自己之自由時間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 被告麵攤白天僱用其舅舅幫忙,晚上僱用一名歐巴桑(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如被告有留用TINI之犯意,則毋庸於白天或晚上各僱用一名人 員幫忙。再者,TINI之護照係由證人甲○○保管,且所得稅由證人甲○○自 薪資內按月扣繳,有TINI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且證 人甲○○表示薪資由其本人或其母親轉交(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則證人甲○○既無利益且被告又無替其分擔TINI薪水之情況下,豈會甘冒 受刑事裁判之風險,而任由被告留用TINI在麵店工作之理?至TINI臺北 縣警察局談話筆錄雖陳稱:我現在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二十一弄 二十四號二樓照顧雇主媽媽,也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二十一弄二 十三號一樓肉嫂麵攤幫忙送麵、洗鍋子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惟此亦僅能證明 TINI曾於前揭處所幫忙送麵、洗鍋子,惟無法證明其係主動幫忙抑或受被告 所指使,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所辯印尼籍TIN I係與其家人一般主動幫忙,伊並未留用她云云,應堪採信。(二)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未聘僱印尼籍外勞,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有留用外勞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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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