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94號
TPDV,105,訴,894,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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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鄒筑生
      鄒貴生
訴訟代理人 鄒筑生
原   告 鄒湘生
被   告 張振賢
      孔祥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孔祥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孔祥廣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賢曾向原告鄒筑生鄒貴生鄒湘生等 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訂有租期為民國102年2月8日至103年2月7日止,為 期一年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張振賢將系爭房 屋給其他人作為太子廟使用,後面房間設桌供人賭博玩樂, 後巷對外窗上裝置隔音並置放雜物一堆,因有違系爭租約第 8 條及第10條之虞,且又協調收回困難,經連絡被告張振賢 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孔祥廣,告知屋主年老準備售出此屋,廟 方有同價優先購買權,並獲得其等同意。嗣兩造復於103 年 1 月20日簽訂延長系爭租約,使租期延長至103 年5 月31日 。原告於103 年5 月上旬由信義房屋找到買家,然被告至 103 年6 月1 日租期屆滿時仍不遷出,且自103 年11月11日 以後就未付房租,有中和農會匯款證明可稽。嗣原告先後於 103 年6 月4 日,及103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和雙掛號信 寄給被告張振賢,告知渠違約不交屋將造成屋主鉅額之售屋



損失,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無法於6 月1 日之約定日期與 買方簽約,使得原本8,900,000 元成交之房屋,不僅遭買方 要求完成屋主與承租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後,因逾簽約日期 及搬遷糾紛,買方要求原成交價應降為8,200,000 元,降幅 達700,000 元,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張振賢明知自己並 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天然氣等費用,於 103 年6 月9 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再次簽 訂新租約(下稱系爭新租約,租期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 ,藉神明指示為由,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使用。至104 年2 月28日止,系 爭新租約到期時,被告不僅不返還系爭房屋,甚且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至法院對渠強制執行使其搬離為止,而且被告自系 爭新租約屆止後未再繳付任何租金及水電費,因而取得免付 租金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新租約到 期後,惡意佔用房屋拒不搬遷,並且由原告墊付相關之費用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於舊租約期滿(103 年5 月31 日)後,惡意拖延系爭房屋之交屋時間,造成原告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格下跌700,000 元。依系爭新租約第3 、6 條,被 告於租賃期滿,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 以租金金額乘以5 倍計算,自104 年3 月1 日至4 月23日, 合計132,500 元[ 計算式(15,000元+500 元×23)×5]; 第3 條,租期內之水費( 12月至2 月共360 元+34元=394 元) 、電費( 2 月至4 月計3,268 元) 、天然氣費用( 2 月 至3 月共1614元+663 元=2,277 元),總計5,939 元應由 承租人負擔;依系爭新租約第12、17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違約行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14,400元、垃圾清理 費3,000 元,及律師費86,600元,共計942,439 元( 計算式 :700,000 元+132,500 元+14,400 元+3,000元+5,939元 +86,600 元=942,439 元) 另由於被告孔祥廣係系爭新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振賢對於原告應負之侵權責任、契約 責任等部分,孔祥廣亦須連帶負責,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張振賢孔祥廣應 連帶給付原告942,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曾於調解時提出要求提出附 帶民事賠償狀,並有不同之金額,但因係於調解程序提出, 且與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狀所載不符,乃以書 面陳述狀為準,應附說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振賢僅為出面承租的人,與本件請求賠償 無關,且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即已交還房屋,並未毀損房屋



,且未遭強制執行,僅有留下一些垃圾,除了垃圾清潔費、 水電費及違約金15,000元外,其餘被告均不願支付,因與本 案無關。另自103年12月起雖未付租金,但另有兩個月之押 租金得相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各項主張,本院認定的說明
㈠原告請求清潔費3,000元,水電及天然氣費5,939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7-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依系爭新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違約罰款132,5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早已搬遷云云,惟明顯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6403號卷)104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上載明被告當日方委託張正吉返還鑰匙等情 不符,無可採取,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按遲延歸還 日數租金(因4月23日已返還,故當日不予計入)計算5倍違 約金130,000元[(15,000+11,000)×5=130,000],為有依 據,原告主張超過該金額的部分,不可採取。
㈢執行費14,400元部分,原告已另對被告張振賢取得確定裁定 之執行名義,故不得對被告張振賢重複主張,但被告孔祥廣 仍應依系爭新租約第12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律師費86,600元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單據,關於原告 已支出並經律師簽認之部分,其上明載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所支付之費用(本院卷第33-34頁),核已溢出系爭 新租約第12條所涵攝應以民事程序之賠償為限之範圍,故不 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撰狀費6,600元(本院卷第35 頁),並無已為支付之記載,況且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其 上亦不見受委任律師姓名,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依據 ,不可採取。
㈤遲延搬遷所致交易損失70萬元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買 賣契約等,固堪認原告最終以820萬元成交,惟原告原委託 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本院卷第89頁),則是否有70萬元 價格之差,即堪存疑,原告雖稱係自議價以890萬元找到買 主,惟就該自議價為890萬元部分,並無買主原願意以890萬 元購買並有該購買意願之證明,則該成交價值之損失,即屬 無可證明,而不應許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新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93 9元(3,000+5,939+13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孔祥廣給付14,400元及自10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應准 許部分之主張,因無法證明確有損害,是不論原告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或系爭新租約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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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