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洪昭平
(即原告)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相對人金 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 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張靜業已死亡,而不能行代理權, 爰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 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 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 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 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登 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張靜乙節,有民事起訴狀、臺北 市商業處99年1 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009000 號函、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5 、54至55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 清算,復因此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為免相對人有循私之舉,自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張靜代 表相對人為訴訟,始屬適法。茲因張靜於87年10月18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0
頁),而有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則聲請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審酌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 代理人名冊,其中王秋芬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聲 請人並已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裁定,於105 年6 月 21日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 萬元,是本院認 選任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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