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秦美玲
高睿麟
高睿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五0四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於逾戴照煌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6年度民執天字第504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425%之利息,並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繼承債務),對原 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繼承債務之存 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就執行名義內容及執行金額雖載有:「⒈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700萬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債務人應連帶
給付債權人32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4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8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三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然原 告之聲明僅就其中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法院判 決確認不存在,則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本院無 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日前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子字第14059號執行命令,始知悉原告無端被列為債 務人,禁止就被繼承人高廷舟、戴照煌於元富證券之股票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而高廷舟為原告秦美玲之夫,為原告高睿 麟、高睿涵之父,訴外人戴秀雲為高廷舟之母,系爭繼承債 務之原債務人戴照煌則為戴秀雲之胞弟。戴秀雲自70年起長 期居住於基隆,出嫁後顯少與娘家之兄弟姐妹聯繫,原告、 戴秀雲、高廷舟與戴照煌均無任何往來,且戴照煌之繼承人 戴中祥、戴怡方、戴廷宇、戴中岳對後順位繼承人所寄發表 達渠等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亦未合法送達戴秀雲。又戴秀雲 未與戴照煌同財共居,不知悉戴照煌已過世及積欠龐大債務 之情事,亦未曾取得戴照煌任何積極財產,故戴秀雲顯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法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條規定,戴秀雲與原告間 之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債務即不存在。又戴秀雲於94年1月4日 死亡時,高廷舟亦無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可能,則依同條項 規定,高廷舟與被告間亦無債務存在;嗣高廷舟於101年12 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間更無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債務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兩造間就8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425%計算之利息之消費借貸債務,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對戴照煌取得執行名義,而戴照煌於 9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戴秀雲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後戴 秀雲於9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高廷舟未辦理拋棄繼承; 又高廷舟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原告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已繼承戴照煌之遺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被 告以戴照煌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就戴照煌所留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窺其立法旨意,乃 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 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 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 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 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 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繼承債務是否 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 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 等為判斷之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 諸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 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 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 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 ,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 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 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戴照煌及訴外人神鳥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戴三郎、戴朱湘寧等人應連帶清償債務,經本院 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判決渠等:⒈應連帶給付被告1,70 0萬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 之利息,暨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⒉應連帶給付被告320萬元,及自85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應 連帶給付被告8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乃執上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8頁)。
㈢次查,戴照煌於93年6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戴中岳 、戴怡方、戴中翔、戴廷宇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 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戴高松、戴三郎亦已拋 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93年8月4日,以93 年度繼字第750號、第72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相符,是戴照煌之繼 承人僅有戴簡碧娥及戴秀雲。然戴秀雲生前原住基隆市○○ 街000巷00號,於70年10月28日遷入基隆市○○○街000巷0 弄0○0號;於79年5月3日遷往基隆市○○街00巷00號;又於 81年10月3日遷往基隆市○○路00巷000號3樓;再於88年5月 3日遷入基隆市○○○路000號7樓;而戴照煌生前住所係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且嗣後已遷 出國外等情,有戴秀雲及戴照煌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及本院93年度繼字第721號卷可稽。衡 以吾國社會風俗民情觀之,一般已結婚之兄弟姊妹,結婚後 均未與兄弟姊妹同住,各自獨立成立家庭,並未接受兄弟姊 妹之扶養,是戴秀雲於被繼承人戴照煌死亡前早已分居,各 有自己家庭及生活等事實,且於戴照煌死亡時,確無與之同 居共財之情形,應堪認定。並參以戴廷宇雖曾寄發拋棄繼承 之通知函予戴秀雲,惟其送達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0 號2樓,並非戴秀雲之住居所地,該存證信函顯未送達戴秀 雲,難認其於繼承開始時得知悉戴照煌之財務狀況或債務關 係內容。
㈣承上,戴秀雲既難以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則戴秀雲於94年1月4日死亡時,其子高廷舟亦無知悉之可 能;甚者,高廷舟於101年12月4日死亡時,原告等人當無法 知悉其自戴照煌輾轉繼承而來之債務。復觀諸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系爭繼承債務乃戴照煌擔任神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所借貸,並由戴照煌、戴三郎、戴朱湘寧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與戴秀雲、高廷舟及 原告等人無涉;另參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結果,顯見戴照煌除已遭被告聲請扣押之股票外,已 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受償,若令戴秀雲、高廷舟、原告等人 繼續履行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則戴秀雲、高廷舟及原告勢 必將需以自身財產清償戴照煌所負之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 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再者,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既明文規定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次項亦明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可知該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債權或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以,戴秀雲未與戴照煌同居共財,高廷舟及原告亦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系爭繼承債務 逾戴照煌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其中被告對原告所有 本金8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 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逾戴照煌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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