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釵、林映谷、林映辰、林映儒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4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4人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1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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