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孫蕙英
訴訟代理人 柳樹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天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依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自民國 105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2,650 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不予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不併算坐落土地價額,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5 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建 物完成日期為70年3 月18日(迄今屋齡為35年有餘),為5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5 樓,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 權狀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452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9 至11頁),復依臺北市○○○○○○○○ ○○○○○○○○○○○○○○○○○○○市○○區○○街 ○000 巷0 ○00號(下稱鄰近房地),同坐落於臺北市大安 區通化段4 小段土地,建築完成日期70年3 月(迄今屋齡亦 35年有餘),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大樓型態為公
寓(5 樓含以下無電梯,該屋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建材資 料、建物年限相仿),於104 年9 月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該 鄰近房地每坪交易單價為70.34 萬元,本院綜衡鄰近房地前 揭資料,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理位置、建材、建物年限等 屋況客觀條件,論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現今每坪交易單價 ,在原告聲請調解之時(105 年4 月8 日,見調解卷第1 頁 ,兩造在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依雙方聲請進入訴 訟程序,故視為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至少應有每坪70萬 元以上,姑以每坪70萬元核定,估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33,837,65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48.3395 坪【系爭房屋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加總面積(135.14+24.66 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48.3395 坪】70萬元 / 坪=33,837,650元),扣除其坐落土地價值17,727,418元 (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換算面積約42.8平方公尺【計算式: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總面積214 平方公尺1/5 =42.8平方 公尺】,坐落土地價值為:42.8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414, 192 元/ 平方公尺=17,727,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10,232元(計算式:33,837,6 50-17,727,418=16,110,2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85 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1,000 元,尚欠152, 8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