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63號
TPDV,105,訴,2463,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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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   告 王姵驊即王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 30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付,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 12%固定計付,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722,9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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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