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延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賴秀蘭
黃品慈
葉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其董事賴秀蘭、訴外人黃阿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自民國90年3月6日 起即遲延繳款,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824元, 及自9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4月7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 行債務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營業部、總管理處均設於臺 北市北投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有本院查詢資料 2紙在卷可證,堪認兩造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三、另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綜此,被告雖對本院 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
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 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