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20號
TPDV,105,訴,222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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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被   告 劉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8條、保 證書約定條款第11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下稱興麗安公司)邀同 被告黃哲雄劉克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與 伊公司簽訂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3,804元、91萬 7,935元, 合計367萬1,739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 6年3月2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利息依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2.155%(現為3.355%)計收,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麗安公司於 105年1月1日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復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通知被告興麗安公司對其他金融機 構之授信借款亦已通報逾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5款之 約定,被告興麗安公司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興



麗安公司尚積欠伊本金135萬 2,127元及自104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黃哲雄劉克安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 105年1月12日(105)催收字第 8068472 號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 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2至4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 元
合 計 14,464 元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 原貸款金額 │ 借款日期 │ 現放餘額 │ 最後繳息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 │ (民國) │ │ │ (即應計利息) │ │
│ │ │ │ │ │ │ │
├──┼──────┼───────┼──────┼───────┼────────┼───────┤
│ 1 │ 2,753,804元│102年9月27日至│ 1,014,090元│ 104年12月27日│依原告定儲利率指│逾期 6個月內依│
│ │ │106年3月27日 │ │ │數加碼 2.155%(│前述利率之10%│
│ │ │ │ │ │現為 3.355%)計│,逾期 6個月以│
│ │ │ │ │ │收 │上依前述利率之│
│ │ │ │ │ │ │20%計付違約金│
├──┼──────┼───────┼──────┼───────┼────────┼───────┤
│ 2 │ 917,935元│102年9月27日至│ 338,037元│ 104年12月27日│同上 │同上 │
│ │ │106年3月27日 │ │ │ │ │
├──┼──────┴───────┴──────┼───────┴────────┴───────┤
│總計│ 1,352,1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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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