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吳宜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 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5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0 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 條第5 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第19頁、第2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4 月27日) 向原告申辦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 於核准日起算1 年內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滿前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又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3 條約定,貸款利息 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還 款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逾期清償本金,依系爭現金卡 契約第9 條(起訴狀誤載為第8 條)、第10條第1 款約定 ,自應付本息日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 月27日原告核撥貸款起至94年7 月28日止 ,借款尚餘本金15萬元未按期給付,被告除應清償上開積
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二)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050588303849801號 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5 年4 月20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金額共15萬2,101 元尚未給付(其中4 萬8,917 元為消費款本金、10萬3,184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於93年11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11月30日)向原 告申請0 利代償金貸款,借款15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2.99 %計算利息,被告並應 於每月2 日前繳付應還金額。然被告自核發貸款之93年11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17日止,累積共計33萬5,559 元未 清償(其中13萬8,976 元為本金、19萬6,583 元為利息) 。而依0 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之約定,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暨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0 利代償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0 利代償金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7,040 元(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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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訴字第2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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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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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tory 生活故事│15萬元 │15萬元 │20% │自94年8 月29日起至│
│ │現金卡信用貸款│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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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用卡 │15萬2,101元 │4 萬8,917元 │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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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利代償金 │33萬5,559元 │13萬8,976元 │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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