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鍾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共7 年,自實際 借用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 9.88% 固定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金,及自上述日期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 條第1 款規定,被告上開所有借 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 份、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2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 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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