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張世勇
被 告 江義民
郭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款契約書第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58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義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江義民於民國103年8月1日邀同被 告郭日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84, 000元,約定分24期、每期開立二紙支票之方式還款;被告 江義民又104年3月27日邀同被告郭日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2,568,000元,約定分12期、每期開立支票之方式還 款(第一期為2紙支票)。詎被告江義民先前簽發之48紙支 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24紙支票,及其後開 立之如附表編號25至編號37之支票13紙,屆期經原告提示,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原告履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郭日昇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日昇則以:伊現在沒錢可以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義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84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郭日昇就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 執,而被告江義民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江義民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郭日昇 為被告江義民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及被告郭日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