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秋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 定定有明文。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 )業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 5135號函核准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3月23日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 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 104年9月1日施 行,故後續利率以15%計算。詎被告自89年3月23日起至105 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57,713元(內含消費本金161, 670元、利息396,043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557, 713元,及其中本金161,670元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 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 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 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 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 不得超過15%。本件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而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0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共計6,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557,713 元│161,670 元│15% │自 105 年 4 月│
│ │ │ │ │ │13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左開利│
│ │ │ │ │ │率計算之遲延利│
│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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