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嘉薇
張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當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光公司)前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鍾琳之債權人,並就該債權 已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惟因鍾琳已陷入給付遲 延狀態,卻又怠於行使其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企業員工福 利信託契約書之退會權,致鴻光公司之系爭債權實現發生障 礙, 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鍾琳退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 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並請求被告中信銀 行返還鍾琳於公積金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由鴻光公司代 位受領。惟因鴻光公司業已將其對鍾琳之系爭債權讓與聲請 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是鴻鋒公 司現為本案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且聲請人間已合意由鴻鋒公 司承當本件訴訟,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由聲請人鴻豐公 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即原告鴻光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訴後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對鍾琳之系爭債權全數轉讓予聲請 人鴻鋒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05年3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5332 5351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背面),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 訟繫屬中已移轉於聲請人鴻鋒公司,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及 中信銀行雖不同意由鴻鋒公司承當訴訟,然為妥適進行審判 與儘速集中審理,本院審酌鴻光公司既已將其對鍾琳之系爭 債權全部移轉予鴻鋒公司,由鴻豐公司承當訴訟,審理結果 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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